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和民二初字第08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益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英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祥,该公司法务。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赛富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旅游区1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罗英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国,天津华垠普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直称“原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直称“被告”)天津赛富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弱电系统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7月30日。至今,被告仍未将所承包全部施工项目交付给原告验收使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工期,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违反承诺,未按期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原告酒店不能按期开业,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的严重后果。此外,被告的完工工程还存在有多处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较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弱电系统施工合同》,不再支付后续工程款;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弱电系统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物品移交单一份。
被告天津赛富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施工的弱电工程除经原告要求不施工的部分外,其余的弱电系统已经全部交付原告,而且原告已经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被告没有弱电施工资质,合同应该无效,且原告主张违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提交的证据:1、《弱电系统施工合同》一份;2、投标文件,3、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包括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工程进度款/中间计量款支付申请单共4期);4、工程联系单两份,移交单及培训记录单二份;5、施工许可证;6、协议书。
被告天津赛富克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就天津百货大楼新厦装修改造项目弱电系统工程签订了《弱电系统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8680000。施工中除中央空调楼宇自控系统、新风/排风/空调自控、供配电、给水系统监控项目按照原告要求没有施工外,合同其他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且经原告验收合格。该工程目前原告已经投入使用。但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338182元;2、反诉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提交的反诉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除被告反诉状中认可的工程内容第5项没有施工外,还包括第2项有部分没有施工,并不是被告所述的已经完工,而且被告施工的期限也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不应再支付被告工程款,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提交的反诉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弱电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天津百货大楼新厦装修改造项目弱电系统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1、弱电机房(含机房设备)到各楼层(包括-2,-2夹层,1层,7-34层每层,15层按写字楼布置)、的桥架配线架、光纤、数据线、设施等施工。2、包括结构化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无限网络系统、卫星电视系统(节目不少于40套、其中外语频道按旅游局要求设置,可监控各频道运行状态,含广电手续)、电话系统(程控交换机以下)、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点全监控显示)、酒店客房紧急呼救系统、酒店客房保险箱移动报警系统、酒店客房背景音乐系统(电视伴音与插卡自助播放,音量可以控制)、电子巡更系统、电梯刷卡控制系统。3、楼宇自控机房(含机房设备)到各楼层(包括-2,-2夹层,1层,7-34层每层,15层按写字楼布置)、各设备机房及设备的桥架配线架、光纤、数据线、设施等施工。4、含中央空调楼宇自控系统、新风/排风/空调自控、供配电、给水系统监控等。5、以上机房静电地板等配套安装。6、以上范围内的深化设计。7、以上范围内的所有设备采购。8、施工中没有预留孔洞自行开洞,开洞前要由原告确认位置。项目工期:写字楼为2012年3月26日至5月30日,酒店工期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7月30日。因被告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因非被告原因造成工期的停电、停水及不可抗力而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工期相应顺延。如工程在合同期内按期竣工但验收不合格的,被告应当及时整改或修复,并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如果逾期首次工程竣工验收日30天仍未整改完毕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且被告应赔偿原告包括未开业在内的所有损失。工程造价:合同包干总价8680000元(含税),本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不再更改。付款方式:在被告进场施工3日内(材料进场),支付10%进场费,其余按照施工进度每两周支付一次,至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造价90%(以上所有付款均为远期支票,其中的30%为2012年7月1日付清,60%到2013年1月30日付清,原告若延期支付,按当时贷款利息计息),其余10%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每年付5%,两年付清。同时,合同还就施工质量及验收标准、工程施工相关约定与协调、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争议或纠纷处理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给被告发放了《施工许可证》。施工中,被告对已完工程形象进度分4期出具《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交原告审核,并向原告提交了《工程进度款/中间计量款支付申请单》,向原告申请支付每期工程款,原告进行了审核确认。因被告施工的工程需根据原告的装修工程进度进行,由于装修工程处于施工阶段,致使被告施工的工程因不具备施工条件有部分无法安装及交付使用,还造成了工期顺延。2013年1月24日,被告将第4期《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交原告审核,并提交了《工程进度款/中间计量款支付申请单》,申请单载明除楼宇自控系统,15、17层部分电话面板未安装,已完成弱电系统全部工程,原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2月5日,被告对原告保安部工作人员进行了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及智能巡更系统全面操作使用及维护培训,并将监控室内监控系统及控制设备移交给原告保安部。后被告两次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就工程收尾进度协调事宜与原告沟通解决,最终15、17层部分电话面板安装完毕,楼宇自控系统双方商定不再继续施工。
现被告已经施工的弱电系统工程,双方最终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及交接手续,但均已启用并交付原告投入了使用。
2013年9月5日,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被告工程款,是以给付被告月饼礼盒的方式,折抵了工程款156280元,连同原告此前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160280元。被告未施工的“楼宇自控系统”的造价,被告在投标文件上的报价为1342995元(含税),因被告在投标文件总报价为9866120元,最终合同包干总价为8680000元,比投标文件低12%,“楼宇自控系统”的造价也应扣除12%,造价应该为1181538元,减除后最终原告尚欠被告原告工程款3338182元。
在审理期间,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原告诉称的被告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通过勘查无法确认,勘查的酒店客房内的电话、紧急呼救、背景音乐系统存在但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
另,被告未取得进行弱电工程施工所需要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弱电系统施工合同》,但被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建进行弱电工程施工所需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
因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再支付后续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但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均知晓被告无弱电工程施工资质,仍然签订合同,对导致合同的无效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工期顺延主要是因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200000元损失实际存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据此,因合同的价款为死包价,且被告不同意鉴定,对原告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的被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勘查无法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勘查的客房内的电话、呼救等系统确有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但上述系统在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上载明已经完工,原告已经审核通过,有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证实。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可在质保期内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3、4、5中的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的个人签字及项目部章不予认可,并提交证据2,要求证实原告双方在施工中,原告都是以加盖公章的方式与被告进行相关事宜的确认。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双方为在施工现场为及时沟通并确认相关事宜,派驻施工现场负责人及使用项目章,并由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或加盖项目章进行确认为普遍的做法。而且,合同中未有双方应以加盖公章的方式进行确认的特别约定,虽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施工联系单上,加盖有原告公章,但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所有工作联系单均应加盖原告公章的事实。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被告作为承包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虽双方未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但原告已经投入了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并交接,而且原告在投入使用后,还给付被告物品折抵工程款,表明原告还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欠付被告工程款3338182元。虽合同无效,被告仍应在两年的工程质保期内履行保修义务,且应扣除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告已经使用,故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最后移交工程的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应为工程竣工日期,也应作为工程验收合格日,质保期应从该日起计算,截止现在已经超过了第一年质保期,故原告欠付被告的工程款3338182元,在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即434000元外,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价款29041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程价款2904182元;
三、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均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33500元,减半收取16750元,由原告负担14700元,被告负担2050元。(原告负担部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