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4263号
原告:江苏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阅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隆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金林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合欢路**
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亮,江苏惠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江苏惠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诉被告常州金林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静、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869685.55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款就本案涉案工程折价、变现范围内享有优先权。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参加被告举行的常州市运河山庄老年疗养院综合服务大楼手术室净化、供应室装饰工程招标,并依被告要求予以投标。后经被告筛选确认并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常州市运河山庄老年疗养院综合服务大楼手术室净化、供应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但要求原告在最终报价后给予98万元优惠让利,作为结算价格。该工程经结算,总造价为6048960.5元,但因合同签订时被告要求优惠让利98万元,原告结算价5068960.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装饰、水电安装质保期满二十四个月,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结算款项。现合同质保期已过,被告依约应结算全部款项,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经多次催要仍有1758960.5元工程款未支付。因原告被迫让利的条款与法相悖应属无效约定,因此被告尚欠工程款1738960.5元未付,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已经累计支付3515000元,已经合同暂定价(460万元)接近80%,涉案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尚未竣工结算,原告没有提供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等结算资料,最终结算价尚未确定,关于98万元的让利是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记载的,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所述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和为追索款项而发生的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鉴定金额(5379685.55元)其中包含了待有法院审理确认的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用70598.11元和合同让利98万元,我们认为这两项金额均应扣除。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就常州市运河山庄老年疗养院综合服务大楼手术室净化、供应室装饰工程进行邀请招标,原告以558万参与了投标。2013年5月20日,原告科安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金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常州市运河山庄老年疗养院综合服务大楼手术室净化、供应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运河山庄老年疗养院综合服务大楼手术室净化、供应室装饰工程由原告承接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供、甲控乙供,工期90个日历天,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工程结算约定:乙方投标报价558万元与商务谈判后双方确定的合同价460万元之差额98万元作为对甲方的友好让利,即按上述条款计算再后再减去98万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工程付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无进度款。工程竣工经卫生专业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暂定价50%,竣工满十二个月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暂定价70%。装饰、水电安装质保期满二十四个月,一个月内付清结算价的余款。甲方驻工地代表余华清。工程竣工前2天,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应在竣工后7天内进行,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如在规定期限内因甲方原因不能验收,则双方另定验收时间。竣工结算:竣工报告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同时甲、乙办理工程交接手续。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盖章,该书记载涉案工程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工程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已经分次支付工程款3515000元。因余款催要无着,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本院委托常州中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常州市运河山庄老年疗养院综合服务大楼手术室净化、供应室装饰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8月11日,常州中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常中正鉴(2020)-10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意见为工程造价5379685.55元,未考虑合同让利98万元,但已经计入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70598.11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800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考虑让利98万元,因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规定而无效。被告对鉴定报告也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用70598.11元和合同让利98万元。因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本项目未报安监,原告未能提供安全文明施工费(基本费)评审表,也未进行这方面的投入,未对投入进行举证,故被告不同意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98万元让利,这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扣减之后核定最终结算价。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让利98万的争议焦点,因该让利系双方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工程招标,原告以558万元投标,现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中标,故双方并未签订中标合同,原告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让利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一致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原告主张以工程鉴定造价作为结算价并要求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70598.11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进行投入以及进行相应安监审批,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依据双方约定,甲方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同时甲、乙办理工程交接手续。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行使优先权期限已过,其主张就本案涉案工程折价、变现范围内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金林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4087.44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12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09512元,由被告常州金林骨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永高
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
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