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2民初4532号
原告: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530号领尚居1号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87527625B。
法定代表人:许国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盛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50313507D。
法定代表人:刘桂煌。
原告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盛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原告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原、被告需要庭外和解为由,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盛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123.1元,减半收取计9561.55元,由原告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怡青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