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33219。
法定代表人:朱如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剑、陈军,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530号领尚居1号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87527625B。
法定代表人:许国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碧霞、潘元风,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秋,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上诉人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交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及原审被告**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5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交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山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山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温州交建公司与山海公司签订的《莆田市平海一级渔港工程石料爆破分项工程技术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约定,本案剩余的工程款应当在工程验收之后再支付,双方虽在2015年1月17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并不表明对剩余的工程进度款保留金满足支付条件,更不能体现出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所谓的工程验收合格,是极具专业性及严谨性,并有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书来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仅依据双方的结算单,以及温州交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径直认定“涉案工程应已通过验收”,该认定明显违反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将工程竣工认定为爆破分项工程竣工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众所周知,工程领域中爆破分项工程从来没有竣工验收之说,而双方都是具备建筑行业相关专业知识,《莆田市平海一级渔港工程石料爆破分项工程技术承包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工程竣工”明确指的是整体工程竣工即:渔港工程竣工,不可能约定是在爆破分项工程竣工之后验收。同时,山海公司提供的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仅是爆破施工的必经程序,并非工程竣工的验收证明,即使能够证明爆破工程完工,依然不能证明渔港工程竣工,而使本案满足支付工程进度款保留金的条件。另外,山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渔港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工程发包方也是一直拖欠温州交建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在一审提供的结算单上也清楚记载工程款应该暂扣20%。故此,本案的工程款保留金并未满足支付条件。
山海公司辩称,温州交建公司上诉称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工程款是332785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莆田市平海一级渔港工程石料爆破分项工程技术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工程进度款保留金20%应该是665570元,但从温州交建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来看仅剩290690元,可见本案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温州交建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陆续支付剩余的款项。在一审中山海公司也提供了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该表显示山海公司施工的爆破工程是2016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备案,该工程是经各方验收签字后再由莆田市公安局备案。温州交建公司称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是莆田市一级渔港验收,显然不符合双方当时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是莆田市一级渔港碎石爆破分项工程合同,是石料爆破工程,该工程竣工后是要经温州交建公司及各部门验收后才能备案,可见本案工程是经过各方的验收。这从温州交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情况也可以看出。因此,山海公司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温州交建公司迟迟不肯将工程款支付给山海公司是违约行为,山海公司请求温州交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
**秋未作答辩。
山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州交建公司、**秋立即支付给山海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9069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温州交建公司、**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9日,作为甲方的温州交建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山海公司签订《莆田市平海一级渔港工程石料爆破分项工程技术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温州交建公司公司为莆田市平海一级渔港工程施工需要,将石料爆破工程分包给山海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5月20日,双方就上述石料爆破工程再次签订《莆田市平海一级渔港工程石料爆破分项工程技术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就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及计量、工程要求、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并约定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块石进度款按月支付,根据乙方当月实际完成的进度按80%支付,其余20%作为工程进度款保留金”“工程进度款保留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山海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后山海公司与温州交建公司的财务**秋进行结算,截至2015年1月17日,工程进度款80%为2853460元,工程进度款保留金20%为433890元,工程价款共计3287350元,扣除已付款项2711660元,温州交建公司结欠山海公司工程价款为575690元。后温州交建公司陆续偿还欠款,尚欠山海公司工程价款250190元未付。2015年2月6日,山海公司再次向温州交建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表,载明工程进度款为40500元,**秋在该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山海公司庭后亦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现温州交建公司共欠山海公司工程价款为250190元+40500元=290690元。因温州交建公司未偿付上述欠款,山海公司遂于2019年7月26日诉至法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温州交建公司尚欠山海公司工程价款250190元+40500元=290690元的事实,有山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凭,结合温州交建公司的相关自认,足以认定。双方虽约定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块石进度款按月支付,根据乙方当月实际完成的进度按80%支付,其余20%作为工程进度款保留金”“工程进度款保留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但双方在结算截至2015年1月17日的工程总价款时,已把工程进度款保留金列入结算范围,且温州交建公司在结算后有支付部分款项;结合山海公司提供的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应已通过验收,并且工程进度款保留金已达到支付条件。故温州交建公司应偿清上述欠款290690元,其抗辩支付条件未成就,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并未对欠款利息作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山海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欠款250190元的利息应自双方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即2015年1月17日前即开始计算;欠款40500元为进度款,因双方未明确“按月支付”的具体天数,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其利息应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山海公司2015年2月6日提交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表起计算;现山海公司自愿以全部欠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计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秋系温州交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其公司承受,其自身不应承担相应的偿债义务;山海公司诉请**秋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9069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4.9元,减半收取3687.45元,由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45元,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温州交建公司与山海公司双方对工程进度款保留金约定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首先,《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系爆破作业单位在爆破作业活动结束后就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情况,向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的形式。本案中,山海公司提交的《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可以证实案涉石料爆破工程已完工。其次,虽然山海公司未提供石料爆破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但爆破工程作为莆田市平海一级渔港工程中的分项工程,其后已经进行了其他工程的建设,可推定温州交建公司已接收并使用了山海公司爆破作业的成果,应视为案涉爆破工程已竣工验收。最后,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进行结算,确认了工程的总价款,并把工程进度款保留金列入结算范围,且温州交建公司在结算后也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保留金,表明温州交建公司已实际部分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保留金支付条款。综上,案涉工程进度款保留金的支付条件应已成就。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温州交建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是指渔港工程这一整体工程,但案涉爆破工程自完工结算并使用至今已超过5年,温州交建公司并未向山海公司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整体工程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竣工验收,且未竣工原因不能归责于山海公司,应认定温州交建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综上,温州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4.9元,由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林天明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凰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