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4608号
原告: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530号领尚居1号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87527625B。
法定代表人:许国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碧霞、吴冰冰,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交建公司),住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33219。
法定代表人:朱如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剑、朱越昌,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山海公司与被告温州交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碧霞、被告温州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州交建公司、***立即支付给山海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9069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海公司与温州交建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莆田市平海一级渔港工程石料爆破分项工程技术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温州交建公司公司将平海一级渔港工程石料爆破分项工程发包给山海公司施工。2012年5月20日,双方就上述项目进一步签订《莆田市平海一级渔港工程石料爆破分项工程技术承包合同》,对工程计量与结算单价、工期要求、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山海公司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截至2015年2月6日,山海公司与温州交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兼财务***审核确认,山海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327850元,温州交建公司已付款3037160元,余款290690元未付。结算至今温州交建公司未支付余款。
温州交建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条件未达到,应预留20%保留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二、答辩人仅剩250190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经结算,截至2015年1月17日,总欠款为575690元,后答辩人又陆续偿还部分工程款项,目前仅欠250190元。三、***系答辩人财务,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的起诉。
***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山海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莆田市平海一级渔港工程石料爆破分项工程技术责任承包合同》、《莆田市平海一级渔港工程石料爆破分项工程技术承包合同》各一份,欲证明温州交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山海公司施工,及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温州交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预留20%保留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
2、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表、结算单、银行转账明细一组,欲证明温州交建公司尚欠山海公司工程款290690元的事实。
经质证,温州交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仅欠2015年1月17日结算的工程款250190元。后经庭后核实,温州交建公司对2015年2月6日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上载明的结算后的新工程量的金额予以确认。
3、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欲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的事实。
经书面质证,温州交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备案仅是爆破施工的必经程序,并非竣工验收证明。
温州交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温州交建公司对山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自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9日,作为甲方的温州交建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山海公司签订《莆田市平海一级渔港工程石料爆破分项工程技术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温州交建公司公司为莆田市平海一级渔港工程施工需要,将石料爆破工程分包给山海公司承包施工。
2012年5月20日,双方就上述石料爆破工程再次签订《莆田市平海一级渔港工程石料爆破分项工程技术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就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及计量、工程要求、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并约定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块石进度款按月支付,根据乙方当月实际完成的进度按80%支付,其余20%作为工程进度款保留金”“工程进度款保留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
合同签订后,山海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后山海公司与温州交建公司的财务***进行结算,截至2015年1月17日,工程进度款80%为2853460元,工程进度款保留金20%为433890元,工程价款共计3287350元,扣除已付款项2711660元,温州交建公司结欠山海公司工程价款为575690元。后温州交建公司陆续偿还欠款,尚欠山海公司工程价款250190元未付。
2015年2月6日,山海公司再次向温州交建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表,载明工程进度款为40500元,***在该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山海公司庭后亦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现温州交建公司共欠山海公司工程价款为250190元+40500元=290690元。
因温州交建公司未偿付上述欠款,山海公司遂于2019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温州交建公司尚欠山海公司工程价款250190元+40500元=290690元的事实,有山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凭,结合温州交建公司的相关自认,足以认定。双方虽约定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块石进度款按月支付,根据乙方当月实际完成的进度按80%支付,其余20%作为工程进度款保留金”“工程进度款保留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但双方在结算截至2015年1月17日的工程总价款时,已把工程进度款保留金列入结算范围,且温州交建公司在结算后有支付部分款项;结合山海公司提供的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应已通过验收,并且工程进度款保留金已达到支付条件。故温州交建公司应偿清上述欠款290690元,其抗辩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并未对欠款利息作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山海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欠款250190元的利息应自双方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即2015年1月17日前即开始计算;欠款40500元为进度款,因双方未明确“按月支付”的具体天数,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其利息应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山海公司2015年2月6日提交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表起计算;现山海公司自愿以全部欠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计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系温州交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其公司承受,其自身不应承担相应的偿债义务;山海公司诉请***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9069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4.9元,减半收取3687.45元,由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45元,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美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梁志英
书记员林晶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