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闽0303行审44号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干部,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干部,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莆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查明:2016年5月,被执行人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占用涵江区的两块村集体土地建设项目部,占地面积共3.4亩。顶坡村委会土地四至为:东至河道、西至空地、南自空地、北至空地;蒲江村委会土地四至为:东至山地、西至山地、南自道路、北至山地。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为基本农田2.80亩、其他草地0.60亩,土地利用现状总体规划为禁建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现状:一层铁皮房。被执行人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意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莆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4亩;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3.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建设的2.80亩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非法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0.60亩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58000.30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58000.3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莆国土资执催告[2017]第304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限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40亩;2.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呈批表一份;2.2017年6月3日现场勘测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四张;3.2017年6月3日的调查笔录一份;4.涵江区2016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用地图斑(现状图)二份、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涵江区江口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局部图各一份;5.被执行人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回证)、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讨论笔录各一份;7.莆国土资告字(2017)第3041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情况说明各一份;8.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一份;9.莆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0.莆国土资执催告[2017]第304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1.关于福建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司法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报告一份;12.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一份;13.2016年度卫片执法检查现场航拍影像图(127、144号)一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处罚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4亩以及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由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关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