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武海法他字第00020号
申请人:芜湖市蛟矶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蛟矶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358999-3。
法定代表人:许祚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骏华,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址镇环城南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4965294-7。
法定代表人:夏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畅,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芜湖市蛟矶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矶修造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航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许泽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文波、皮伟宁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蛟矶修造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祚宏、委托代理人徐骏华,被申请人红日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蛟矶修造公司申请称:一、(2013)芜仲商裁字第15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仲裁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撤销。芜湖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该案,2012年1月30日发出组成仲裁庭和开庭通知,至2014年4月8日作出裁决,审理期限严重违反仲裁程序规定。《裁决书》载明的案号与该案立案时确定的案号完全不同,申请人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载明的案号为(2011)芜仲商字第48号,而收到的《裁决书》的案号为(2013)芜仲商裁字第159号,申请人不应受《裁决书》的任何约束。二、《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购船损失依据的是一份证明,没有原始购船合同、购船发票佐证,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形式和内容,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是伪造。三、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涉案船舶为一艘老旧船舶,2010年船舶未经过中间检验,是不适航船舶,被申请人在庭审和鉴定过程中均陈述已通过中间检验,但拒不提供相应证据。同时,被申请人隐瞒申请人已通知其提供油漆的证据。四、该案事实认定错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具备足够的海事海商专业知识,加上被申请人伪造证据、隐瞒重要证据,导致案件审理程序违法,对事实的认定,法律关系和过错责任的界定均有错误。据此,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蛟矶修造公司申请撤销芜湖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3)芜仲商裁字第159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红日航运公司辩称:一、申请人以仲裁庭案件审理超期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后,申请人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庭审后,申请人又增加仲裁请求。仲裁期间,本案还进行了船舶修复费用和营运损失的司法鉴定,为化解双方矛盾,仲裁庭经双方同意组织了多次调解。上述多种因素导致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但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二、涉案裁决书完全是对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和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的裁决,不存在另有他案,即便案号有误,也未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购买涉案船舶价款的证据是伪造属主观臆断。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船舶买卖合同和卖方出具的收款收据,并经申请人当庭质证,申请人既未表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反驳,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船舶购买价款的真实性。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混淆视听,没有事实依据。五、申请人是否通知被申请人提供油漆是实体认定问题,不应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综上,被申请人红日航运公司请求驳回申请人蛟矶修造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人蛟矶修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信息表。证明申请人蛟矶修造公司的主体资格。
2、(2013)芜仲商裁字第159号《裁决书》。
3、仲裁委仲裁通知书。
4、仲裁委通知。
上述证据2、证据3和证据4证明案件审理期限严重违法,《裁决书》载明的案号与该案立案案号完全不同,属仲裁委违法作出。
5、船舶修理协议。
6、《复函》一份。
7、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
上述证据5、证据6和证据7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被申请人红日航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内容不予认可。
因被申请人红日航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申请人蛟矶修造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申请人红日航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案卷材料,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红日航运公司与上海松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红日航运公司以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85000元价款购买了上海松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林益”号船舶(原“港警03-0372”轮)。2010年12月31日,申请人蛟矶修造公司与被申请人红日航运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协议》,红日航运公司将购买的“林益”号船舶委托蛟矶修造公司进行维护、保养,改造为“王子”号客艇。因涉案船舶在申请人蛟矶修造公司维修保管期间沉没,201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红日航运公司依据《船舶修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解除双方船舶修理合同;由蛟矶修造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由蛟矶修造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仲裁委受理立案后,编立案号为(2011)芜仲商字第48号。同年11月11日,仲裁委向蛟矶修造公司发出了《仲裁通知书》,并发送《芜湖仲裁委员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暂行规则”)及《仲裁员名册》。12月24日,蛟矶修造公司向仲裁庭提交反请求申请书,请求红日航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改造费用64270元、超期占用船台、码头、库房等费用91216.8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仲裁委受理后,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合并审理。庭审前,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执行,红日航运公司请求仲裁委转请法院对蛟矶修造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2年1月30日,仲裁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根据《仲裁法》和《仲裁暂行规则》,申请人蛟矶修造公司选定周余浩为仲裁员,被申请人红日航运公司选定吴圣德为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时间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主任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23条规定,指定张进发为首席仲裁员。其后,仲裁委先后于2012年2月5日、3月30日、9月8日,2013年12月25日四次开庭审理该案。其间,2011年11月8日、2012年4月1日,仲裁委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对船舶沉没的修复费用、船舶营运损失以及相关专业问题,委托武汉长江海事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嗣后,仲裁委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2014年4月8日,仲裁委对双方当事人涉案纠纷作出裁决,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3)芜仲商裁字第159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蛟矶修造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即仲裁委对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上述三点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从本案的仲裁过程看,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后,申请人提出了仲裁反请求。仲裁期间,为保证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仲裁委依红日航运公司请求转请法院对蛟矶修造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船舶沉没的修复费用、船舶营运损失等委托司法鉴定,先后四次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同时,仲裁委为化解双方矛盾,经双方同意组织了多次调解。上述情况表明涉诉案件进行的程序多、案情复杂疑难,存在需要扣除或延长审限的情形,各种因素导致案件仲裁审理周期长,但不违反《仲裁法》和《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蛟矶修造公司以仲裁庭案件审理超期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仲裁案件的案号属仲裁委内部进行案件管理的编号,仲裁委将立案案号和裁决案号分离,其受理立案时编案号为(2011)芜仲商字第48号,裁决时使用(2013)芜仲商裁字第159号,并无不当,且《裁决书》对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和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均予以了裁决,亦没有对双方纠纷作出裁决的其他案号裁决书。因此,仲裁委的仲裁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
申请人蛟矶修造公司提出《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购船损失依据的是一份证明,没有原始购船合同、购船发票佐证,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对证明的形式和内容,均有理由认为是伪造。但从本院调取的仲裁委2013年12月25日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仲裁委已将涉案船舶的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条交由申请人蛟矶修造公司质证,蛟矶修造公司提出该证据超出举证时间,并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其后没有举证反驳。因此,申请人蛟矶修造公司主张《裁决书》认定涉案船舶885000元价款的证据为伪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红日航运公司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裁决书》没有保护船舶营运损失,涉案船舶是否通过中间检验以及船舶是否适航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关联性,不存在被申请人红日航运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蛟矶修造公司是否通知被申请人红日航运公司提供油漆为实体认定问题,不属法院审查范围,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申请人蛟矶修造公司的《复函》中只是提到其曾经通知过红日航运公司提供油漆,但没有举出其要求红日航运公司提供油漆的直接证据,不能据此推定蛟矶修造公司通知被申请人红日航运公司提供油漆的事实成立。
综上,仲裁委作出的(2013)芜仲商裁字第159号仲裁裁决,仲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以及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申请人蛟矶修造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申请人蛟矶修造公司提出仲裁委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均为实体审理问题,不属法院审查的范围。申请人蛟矶修造公司在仲裁委审理对仲裁案件中已自行选定了仲裁员,其提出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具备足够的海事海商专业知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市蛟矶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芜湖仲裁委员会(2013)芜仲商裁字第15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芜湖市蛟矶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熊文波
审判员 皮伟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