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天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徐吉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闯,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玉,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湘江路78号412号。
法定代表人:羿宗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发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三电街1号。
负责人:郑勇斗,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合同管理专责,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绒绒,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市天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能源公司)、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发电厂(以下简称哈三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9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天宏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华电能源公司给付190万元材料款。事实和理由:1.佳木斯天宏公司在一审法院主张的由华电能源承担佳木斯天宏公司履行两份工程分包合同的签字和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320万元,而华电能源公司只保证积极协调190万元。2015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中有多项条款为无效条款。协议中佳木斯天宏公司主张的320万元是有依据的,华电能源公司单方压减120万元并将临时支架费用10万元作为措施费用。对认可的190万元本应由华电能源公司直接支付,但却要求其中96万元由哈三电厂直接解决,其他费用华电能源公司在年末前分批解决,还要求佳木斯天宏公司保证先期解决的96万元之中拿出60万元,解决马云峰、邓德全等佳木斯天宏公司聘用的施工人员的费用,更重要的一点就是“今后在乙方具备施工条件时的工程中,甲方优先考虑乙方”,该条款体现华电能源公司扣减佳木斯天宏公司的工程款没有道理,用此条款愚弄佳木斯天宏公司,使其能够违反真实意愿签署该文件。佳木斯天宏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正是围绕这一侵害佳木斯天宏公司应当得到的合法经济利益所谓协议,不应当认为是全部合法有效。虽然佳木斯天宏公司的施工费及部分材料费,华电能源公司已经支付,但就差额部分佳木斯天宏公司始终没有放弃权利,而一审法院没有对这一证据全面认真进行调查,不采信佳木斯天宏公司提供的增加工程量及支出的全部材料费的证据。2.哈三电厂支付给佳木斯天宏公司的190万元应当为佳木斯天宏公司为哈三电厂进行施工的施工费用,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90万元材料费。《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第一条190万元材料增补的材料费并没有支付,一审认定证据及事实错误,佳木斯天宏公司请求改判华电能源公司给付材料费190万元。庭审中,佳木斯天宏公司放弃《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部分条款无效的上诉主张。
华电能源公司辩称:佳木斯天宏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判令华电能源公司支付材料款190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新增加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应另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天宏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基本基本事实:华电能源公司以EPC总承包方式自哈三电厂处承包两处案涉工程,华电能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施工部分分包给佳木斯天宏公司。2013年10月23日,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签订《关于哈尔滨第三发电厂#1、#2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3年11月25日,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针对#1、#2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进行结算,签订两份《建筑、安装结算书》。因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室内施工的变更,2015年7月21日,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协商签订《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确认佳木斯天宏公司申报的320万元工程款中,只增加190万元材料费,其他费用依据原施工合同约定不做调整。经三方协商,最终增加的190万元由哈三电厂直接向佳木斯天宏公司支付,对此事实佳木斯天宏公司在一审诉状中已经认可哈三电厂通过补签六份合同方式向其直接支付。华电能源公司亦已按合同约定向天宏公司支付两台机组总工程价款2,799,309.2元(包含质保金)。至此,华电能源公司及哈三电厂均不存在拖欠天宏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本案一审中佳木斯天宏公司主要诉求为要求华电能源公司给付《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中已经双方确认应当审减的部分工程款项。佳木斯天宏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符合无效合同的条件,其在本案一审开庭二次后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结算协议,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事实上,佳木斯天宏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通过配合与哈三电厂补签合同方式接收工程款的行为恰恰能够证明佳木斯天宏公司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并履行了该协议。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哈三电厂辩称:哈三电厂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电能源公司之后发现有部分施工被华电能源公司分包给了佳木斯天宏公司。在施工完毕经过验收后,哈三电厂依合同约定向华电能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于佳木斯天宏公司实际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2015年7月21日,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就采购的材料和变更的工程量达成了的《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该具有“结算”的性质,不存在任何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协议确认,佳木斯天宏公司提出增加造价320万,经过审核,施工费用是固定总价不予调整的,剔除施工后有200万是材料费,10万元措施费不予调整,最后实际增加费用为190万元。协议签订后,为了解决向佳木斯天宏公司付款的问题,经过华电能源公司与哈三电厂的协调,该笔款项由哈三电厂代替华电能源公司直接解决,所以哈三电厂与佳木斯天宏公司补签了6份《施工合同》,直接将190万支付给了佳木斯天宏公司。该6份合同只是为了财务付款方便,与本项目并不实际对应,也并不代表哈三电厂与佳木斯天宏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此项事实也得到了佳木斯天宏公司的“自认”。在工程竣工后,哈三电厂作为发包方,已经完成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足额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华电能源公司和佳木斯天宏公司。请求驳回佳木斯天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佳木斯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支付工程尾款1,300,000元;2.判令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支付由甲乙双方签证后遗留的现场变更合同外的施工费用574,000元;3.判令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赔偿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自违约之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计算)。2018年11月20日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佳木斯天宏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签订的《哈尔滨第三发电厂#1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哈尔滨第三发电厂#2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佳木斯天宏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重新清算。2019年2月19日,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偿还拖欠的2#机组省煤器改造室内材料款970,676.35元;2.判令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偿还拖欠的1#省煤器改造室内材料款820,672.70元;3.判令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偿还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100,000元;4.判令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偿还《物资购销合同》违约金120,000元;5.判令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赔偿工程款利息631,887.11元。2019年7月5日,佳木斯天宏公司在撤回前述部分诉讼请求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支付工程尾款1,300,000元;2.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偿还拖欠佳木斯天宏公司的2#机组省煤器改造项目室内材料款970,676.35元(其中含《物资购销合同》中材料采购明细800,000元);3.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偿还拖欠的1#机组省煤器改造室内材料款820,672.70元;4.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偿还拖欠佳木斯天宏公司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100,000元(遗漏签证单);5.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偿还佳木斯天宏公司《物资购销合同》违约金120,000元(800,000元的15%);6.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赔偿工程款利息631,887.11元(欠款额:签证单1,300,000元+遗漏签证单100,000元+材料款970,676.35元+室内材料款820,672.70元=3,191,349.05元。上款自2014年7月竣工至今,按照年息4.4%、4.5%计算)。2019年7月22日,佳木斯天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电能源公司给付欠款本金1,791,350元;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991,350元计算)220,065元;支付逾期给付800,000元的违约金120,000元,合计2,131,420元;2.判令哈三电厂给付欠款本金1,228,740元,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1,228,740元计算)280,943元,合计1,509,680元;3.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欠款本金自2019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4.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7月20日庭审时,佳木斯天宏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5年7月21日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签订的《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13日,哈三电厂与华电能源公司分别签订了《2号机组加装低压省煤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号机组加装低压省煤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哈三电厂将位于厂区即哈尔滨市松北区三电街1号内的2号、1号机组低压省煤器建筑安装工程以EPC总承包的方式整体发包给华电能源公司。
2013年10月23日,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分别签订《关于哈尔滨第三发电厂#1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于哈尔滨第三发电厂#2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华电能源公司将其从哈三电厂处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包括相应的材料采购分包给佳木斯天宏公司。合同第1条第5款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包料,除甲供材料外所有材料全部由施工单位采购。合同第1条第6款约定为:合同价款1,200,000元。本合同为暂定价格,其中120万元包括室外材料和所有施工为最高限价,结算经审定后,高于120万元,按120万元结算,低于120万元,按审定的价格计算,室内材料按图纸施工,经甲方询价后进入结算。材料乙方应开具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佳木斯天宏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25日,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针对#1、#2机组低温省煤器安装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1、#2机组的安装工程费用均为120万元,材料费均为199,654.60元。1#、2#机组结算金额均为1,399,654.60元。华电能源公司已给付佳木斯天宏公司工程款2,799,309.20元,佳木斯天宏公司对此无异议。
2015年7月21日,华电能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佳木斯天宏公司协商签订《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载明,经过双方协商,就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2014年低温省煤器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对佳木斯天宏公司提供的签证和变更的审核,增加造价320万元。按照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费用为固定费用不予调整,剔除施工费用后增加材料费用200万元。经温总审核认为临时支架费用10万元为措施费用,不予调整。实际增加费用190万元(包括乙方的全部费用)。二、甲方保证积极协调解决190万元费用。其中96万元,由哈三电厂直接解决。其他费用工程公司在年末前分批解决。三、乙方保证在先期解决的96万元中,拿出60万元解决马云峰、郑德全等天宏聘用的施工人员费用。四、今后在乙方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中,甲方优先考虑乙方。协议尾部甲方代表处由兰强签名,并加盖华电能源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处由徐峰玉签字确认,并加盖佳木斯天宏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华电能源公司与哈三电厂协商由哈三电厂直接给付佳木斯天宏公司上述协议约定的实际增加的费用1,900,000元,为此哈三电厂与佳木斯天宏公司于2015年8月6日补签了六份《施工合同》,该六份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未实际履行。哈三电厂陆续将前述实际增加的费用1,900,000元给付佳木斯天宏公司,佳木斯天宏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佳木斯天宏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二、华电能源公司与哈三电厂有无向佳木斯天宏公司继续分别付款的义务问题。一、佳木斯天宏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华电能源公司以EPC总承包的方式承包哈三电厂的两个案涉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佳木斯天宏公司,哈三电厂知晓后未表示反对,故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分别签订的《关于哈尔滨第三发电厂#1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于哈尔滨第三发电厂#2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在实际施工中产生了变更签证造价增加,佳木斯天宏公司亦持有建设单位哈三电厂的签证,但因案涉工程为华电能源公司以EPC总承包方式承包,该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故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在平等、自愿原则下对增加工程造价进行协商并最终由双方签订了《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后虽变更了付款方式,由哈三电厂向佳木斯天宏公司支付了1,900,000元约定款项,但佳木斯天宏公司亦接受了该履行;另外,该协议载明的“经对佳木斯天宏公司提供的签证和变更的审核,增加造价320万元。按照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费用为固定费用不予调整,剔除施工费用后增加材料费用200万元。经温总审核认为临时支架费用10万元为措施费用,不予调整。实际增加费用190万元(包括乙方的全部费用)”系协议双方经协商对增加工程造价后应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具有结算性质,佳木斯天宏公司签字盖章的行为表明该公司认可这一协商结果,同意对施工费用不予调整系该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原合同“室外材料和所有施工为最高限价,结算经审定后,高于120万元,按120万元结算”的约定;其他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情形。综上,该协议系佳木斯天宏公司、华电能源公司自愿协商形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佳木斯天宏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显示公平或者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可撤销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前述协议系佳木斯天宏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对于增加的工程造价金额如何确定约定明确,即使佳木斯天宏公司主张撤销,亦应当于2016年7月21日前行使撤销权,现请求撤销该协议已超过除斥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对佳木斯天宏公司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华电能源公司与哈三电厂有无向佳木斯天宏公司继续分别付款的义务问题。2013年10月23日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签订的《关于哈尔滨第三发电厂#1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于哈尔滨第三发电厂#2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1,200,000元,该1,200,000元包括室外材料,所有施工为最高限价,结算经审定后,高于1,200,000元按1,200,000元结算,低于1,200,000元按审定的价格计算。室内材料按施工图纸,经甲方询价后进入结算。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5日结算完毕,确认#1、#2机组的安装工程费用均为1,200,000元,材料费均为199,654.60元。因室外材料费已包含于1,200,000元中,故结算书中确认的材料费199,654.60元系室内材料费。华电能源公司已给付佳木斯天宏公司工程款2,799,309.20元,佳木斯天宏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佳木斯天宏公司向华电能源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佳木斯天宏公司、华电能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共同协商形成《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增量部分进行协商,确定了发包方应当承担的工程款金额,具有结算性质,双方已协商确认实际增加的1,900,000元费用包括佳木斯天宏公司的全部费用,现哈三电厂已通过补签六份合同的方式向佳木斯天宏公司履行了给付全部工程款1,900,000元的义务,佳木斯天宏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接受了哈三电厂的给付,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关于案涉#1、#2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工程,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佳木斯天宏公司要求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继续分别向其给付工程款,证据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佳木斯天宏公司提交五张发票。拟证明:当时哈三电厂支付给佳木斯天宏公司的190万元为工程款,并不是材料费,而是双方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当中的工程款与材料费无关。该发票哈三电厂已经入账。
华电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佳木斯天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及起诉状中均已经自认哈三电厂向佳木斯天宏公司支付的190万元性质系结算协议中约定应当给付的190万元材料费,该款项经三方协商,由哈三电厂直接负责解决,通过补签六份协议的方式向华电能源公司支付,不存在佳木斯天宏公司主张仅支付工程款未支付材料款的事实。
哈三电厂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五张发票的金额与六份合同总金额并不相符。其次,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佳木斯天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以及2018年7月5日向松北区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哈三电厂与佳木斯天宏公司补签了六份预算单,六份施工合同,以自认的方式承认了哈三电厂支付的190万是为了解决其全部的工程款和材料费,并且佳木斯天宏公司和华电能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最后增加的费用就是190万元,由哈三电厂直接解决,再无其他增加的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该五份发票不能证明哈三电厂向佳木斯天宏公司支付的190万元系工程款而非履行《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中的190万元材料款,且其主张与其一审自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华电能源公司和哈三电厂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佳木斯天宏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佳木斯天宏公司虽在上诉状中提出该协议部分条款无效,但二审庭审中当庭放弃了该上诉主张,并提出了判令华电能源公司给付《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中约定的190万元材料款的上诉请求。该上诉请求系其一审自认已经收取的费用,不包含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中,且2015年7月21日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签订《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之后,哈三电厂已通过补签六份合同的方式向佳木斯天宏公司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190万元材料款的给付义务,佳木斯天宏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接受了哈三电厂的给付,现佳木斯天宏公司主张其收取的190万元系其为哈三电厂的施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木斯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9元,由佳木斯市天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彦辉
审判员 梁红玉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咸雅芳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