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佳木斯市天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发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9民初1615号
原告:佳木斯市天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徐吉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玉,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永新街41号。
法定代表人:羿宗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发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三电街1号。
负责人:张玉增,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绒绒,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天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天宏公司)与被告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能源公司)、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发电厂(以下简称哈三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天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吉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及徐峰玉、华电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志、哈三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绒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由甲乙双方签证后遗留的现场变更合同外的施工费用574,0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自违约之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计算)。2018年11月20日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佳木斯天宏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签订的《哈尔滨第三发电厂#1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哈尔滨第三发电厂#2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佳木斯天宏公司与二被告重新清算。2019年2月19日,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的2#机组省煤器改造室内材料款970,676.35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的1#省煤器改造室内材料款820,672.70元;3.判令二被告偿还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100,000元;4.判令二被告偿还《物资购销合同》违约金120,000元;5.判令二被告赔偿工程款利息631,887.11元。2019年7月5日,佳木斯天宏公司在撤回前述部分诉讼请求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300,000元;2.二被告偿还拖欠佳木斯天宏公司的2#机组省煤器改造项目室内材料款970,676.35元(其中含《物资购销合同》中材料采购明细800,000元);3.二被告偿还拖欠的1#机组省煤器改造室内材料款820,672.70元;4.二被告偿还拖欠佳木斯天宏公司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100,000元(遗漏签证单);5.二被告偿还佳木斯天宏公司《物资购销合同》违约金120,000元(800,000元的15%);6.二被告赔偿工程款利息631,887.11元(欠款额:签证单1,300,000元+遗漏签证单100,000元+材料款970,676.35元+室内材料款820,672.70元=3,191,349.05元。上款自2014年7月竣工至今,按照年息4.4%、4.5%计算)。
2019年7月22日,佳木斯天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电能源公司给付欠款本金1,791,350元;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991,350元计算)220,065元;支付逾期给付800,000元的违约金120,000元,合计2,131,420元;2.判令哈三电厂给付欠款本金1,228,740元,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1,228,740元计算)280,943元,合计1,509,680元;3.二被告欠款本金自2019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4.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7月20日庭审时,佳木斯天宏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5年7月21日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签订的《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二被告签订了关于哈三电厂1#、2#机组低温省煤器技改合同,造价14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佳木斯天宏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签订《哈尔滨第三发电厂#1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施工合同》、《哈尔滨第三发电厂#2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华电能源公司将案涉#1、#2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发包给佳木斯天宏公司施工,每份合同价款为1,4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格包括室外材料,所有施工为最高限价。室内材料按施工图纸,经甲方询价后进入结算,材料乙方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佳木斯天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上述2,800,000元工程款华电能源公司已给付。由于出现了原合同承包范围重大变更和设计图纸重大变更等情况,发生了合同外的项目成本费用,具体为:1.用于哈三电厂#2炉改造项目室内材料即《物资销售合同》中合同价款800,000元、其余34项材料170,676.35元;用于哈三电厂#1炉改造项目室内材料即《哈三1号机组低温省煤器项目物资采购表》中室内材料820,672.70元,上述室内材料共计1,791,350元。2.《变更增加费用汇总表》增加预算3,128,740元。哈三电厂已给付1,900,000元,欠付1,228,740元。这些项目均有业主哈三电厂的签证。几经交涉,业主哈三电厂与佳木斯天宏公司补签了六份预算单、六份施工合同,总金额1,900,000元,其余的尽管有哈三电厂的签字盖章,但要求佳木斯天宏公司向华电能源公司结算,而华电能源公司无力解决,又拿以后用工程弥补来搪塞,让佳木斯天宏公司等华电能源公司项目下来,但至今无果。
2015年7月21日佳木斯天宏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签订的《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主体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佳木斯天宏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没有任何新增项目工程。该协议内容违法,显失公平十分严重。佳木斯天宏公司与哈三电厂发生新增签证项目增加造价320万元,但华电能源公司在协议中居然砍掉130万元,完全是在违背佳木斯天宏公司真实意思并且利用该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公司在协议中严重干涉佳木斯天宏公司的内部事务,协议中表示在佳木斯天宏公司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中,优先考虑,但至今未给予考虑,是欺诈行为。佳木斯天宏公司认为,该协议严重侵害该公司合法权益,内容违法、显失公平,属于霸王条款,故请求撤销。
华电能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佳木斯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事实。华电能源公司以EPC总承包方式自哈三电厂处承包两处案涉工程,即华电能源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设备采购、施工安装、调试等,华电能源公司后将案涉工程中的施工部分分包给佳木斯天宏公司。2013年10月23日,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签订《关于哈尔滨第三发电厂#1、#2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1.6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最高限价120万,该价格包含室外材料及施工全部费用,如审定价格高于120万的,按120万结算,如果低于120万,按实际价格计算。室内材料按图纸询价后结算。
2013年11月25日,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针对#1、#2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进行结算,签订两份《建筑、安装结算书》。双方在结算书中确定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费用120万元,并确定室内材料费199,654.60元。1#、2#机组决算金额均为1,399,654.60元。
2015年7月21日,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协商签订《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就施工期间室内变更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确认佳木斯天宏公司申报的320万元工程款中,只增加190万元材料费,其他费用依据原施工合同约定不做调整。经三方协商,最终增加的190万元由哈三电厂直接向佳木斯天宏公司支付,对此事实佳木斯天宏公司在诉状中已经认可哈三电厂通过补签六份合同方式向其直接支付。华电能源公司亦已按合同约定向佳木斯天宏公司支付两台机组总工程价款2,799,309.20元(包含质保金)。因此,华电能源公司及哈三电厂均不拖欠佳木斯天宏公司工程款。
二、针对佳木斯天宏公司具体各项诉求。1.佳木斯天宏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华电能源公司无义务支付。佳木斯天宏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由《物资销售合同》80万、《采购明细表》17万、向华电能源公司发送《采购表》82万元构成。《物资销售合同》及《采购明细表》与案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物资销售合同》明确注明为富拉尔基发电厂,且佳木斯天宏公司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佳木斯天宏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向华电能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佳木斯天宏公司主张向华电能源公司发送《采购表》价值为82万元,华电能源公司并没有收到过该邮件。根据佳木斯天宏公司的陈述该邮件的发送系其单方行为,并没有得到华电能源公司的任何认可。因此,华电能源公司无义务支付该部分费用。根据上述《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双方已经就变更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中已经包括所有增加的材料费用190万元,佳木斯天宏公司亦认可该190万元已经通过哈三电厂补签6份合同方式直接向其支付,因此佳木斯天宏公司无权重复主张材料款。在《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中,双方未约定支付佳木斯天宏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应视为佳木斯天宏公司已经放弃该项权利。在签订协议后经华电能源公司协调,哈三电厂已经代替华电能源公司直接向佳木斯天宏公司全部支付,不存在恶意拖延支付情形且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不存在迟延付款应赔偿利息损失的情形。
2.佳木斯天宏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122万元,依据施工合同或《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哈三电厂、华电能源公司均无义务支付。《关于哈尔滨第三发电厂#1、#2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6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最高限价120万,该价格包含室外材料及施工全部费用,如审定价格高于120万的,按120万结算。根据前述约定可知合同中对于室外材料、室内及室外的全部施工费用约定了上限价格方式,因此佳木斯天宏公司本项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室外省煤器箱式的梁吊挂变更、临时支架、误工费、管道酸洗等项目的费用均是施工费用,已经包含在前述上限价格内,依据合同不应调整增加。另根据《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佳木斯天宏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已经就变更工程量部分的结算达成合意,对上述费用双方已经确定不做调整,并确认增加190万元材料款为佳木斯天宏公司增加的全部费用。上述协议是双方之间就工程款达成的最后一份协议,签订后至今已经过除斥期间,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佳木斯天宏公司无权再主张该款项。因此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均不需承担本项诉讼请求。
3.佳木斯天宏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自2019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第四项诉讼请求主张华电能源公司与哈三电厂承担连带责任,因根据以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华电能源公司或哈三电厂均不存在拖欠佳木斯天宏公司的工程款本金的情形,因此亦不需要给付利息及承担连带责任。
4.不同意佳木斯天宏公司主张撤销2015年7月21日其与华电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理由如下:(1)佳木斯天宏公司主张撤销的时间已经过除斥期间,依法不能予以撤销。(2)本案中签订2015年7月21日协议的背景,不存在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的情形,从事实上也没有撤销的依据。佳木斯天宏公司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中主张的理由也相互矛盾,其即使认为该协议主体违法,协议为无效协议,并非可撤销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本份协议中所载320万元是佳木斯天宏公司依据工程申报的价格,其申报的金额并不真实,且依据合同存在重复主张工程款的情况,故双方经过达成合意就该部分华电能源公司同意支付190万元解决该项工程中佳木斯天宏公司的全部工程款。该协议事实上最终由哈三电厂替华电能源公司给付,对此事实佳木斯天宏公司在起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并配合哈三电厂通过补签合同方式获取190万元工程款,佳木斯天宏公司认可该份协议,并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该协议,时隔六年之后,佳木斯天宏公司又主张撤销该协议,于法无据,依法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哈三电厂辩称,不同意佳木斯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事实是,2013年,哈三电厂将位于厂区内的1号和2号机组低压省煤器改造项目整体发包给华电能源公司,项目为EPC总承包,包括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和施工。2013年8月21日及9月13日,哈三电厂与华电能源公司签订了《1号机组加装低压省煤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2号机组加装低压省煤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9日及23日,双方签订了《1号炉低压省煤器物资订货合同》和《2号炉低压省煤器物资订货合同》。约定由华电能源公司负责采购材料、设备,并按照技术协议书及图纸进行低压省煤器的安装及相应管道阀门安装和土建施工。两项工程施工费用为各150万元、设备各550万元,共计1400万元。哈三电厂与华电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哈三电厂作为发包方已足额给付华电能源公司工程款。前述合同签订后,华电能源公司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在施工中,哈三电厂发现有部分施工是佳木斯天宏公司完成的。在施工完毕经过验收后,2015年7月21日,由佳木斯天宏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就采购的材料和变更的工程量达成了《关于哈三电厂1号2号低温省煤器安装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对施工作出了最后的结算确认。经过该协议确认,佳木斯天宏公司提出增加造价320万元,经审核施工费用是固定总价不予调整,剔除施工后有200万元是材料费、10万元是措施费不予调整,最后实际增加费用为19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本约定由哈三电厂解决其中的96万元、其他费用由华电能源公司解决,但后期经过二被告协商,确定该笔款项由哈三电厂代替华电能源公司直接解决,所以,通过哈三电厂与佳木斯天宏公司补签6份《施工合同》(仅为财务付款方便,与本项目并不一一对应)的方式,由哈三电厂代替华电能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190万元付给了佳木斯天宏公司,佳木斯天宏公司对此也认可,并在起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均自认了该事实。哈三电厂认为,除华电能源公司要求哈三电厂替其给付佳木斯天宏公司190万元工程款之外,哈三电厂和佳木斯天宏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该190万元是通过与佳木斯天宏公司补签六份合同的方式给付的,佳木斯天宏公司对此亦认可。不同意佳木斯天宏公司请求撤销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关于哈三电厂1号2号低温省煤器安装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具体理由同华电能源公司一致。综上,佳木斯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哈三电厂没有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的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佳木斯天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佳木斯天宏公司、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佳木斯天宏公司举示的证据A1《哈尔滨第三发电厂#1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施工合同》、A2《哈尔滨第三发电厂#2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施工合同》、华电能源公司举示的B1《哈尔滨第三发电厂#1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施工合同》、《哈尔滨第三发电厂#2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施工合同》(即证据A1、A2)、证据B2即#1机组低温省煤器《建筑、安装结算书》、#2机组低温省煤器《建筑、安装结算书》、哈三电厂举示的C1即1号机组及2号机组加装低压省煤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据C2即1号机组及2号机组工程决算书各一份、证据C3付款凭证5张、C4即2013年9月30日1,006,000元付款凭证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对佳木斯天宏公司举示的证据A3即2013年10月23日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签订的《哈尔滨第三发电厂#1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据A4即2013年10月23日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签订的《哈尔滨第三发电厂#2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施工合同》复印件,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华电能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A5即佳木斯天宏公司与哈三电厂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六份,因哈三电厂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证据A11(即B3)《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能够证明佳木斯天宏公司虽与哈三电厂签订上述六份合同,但各方认可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部分采信。
对证据A6工程现场签证单41份、A7遗漏签证单(复印件)、A8即2013年12月份遗漏签证单一份、A9现场增加工作量变更签字增加费用预算(320万元)18页。该组证据中,A6中部分签证单重复、部分没有原件;A7、A8分别与A6中的两份签证单重复;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2015年7月21日华电能源公司与哈三电厂签订《关于哈三电厂1号、2号低温省煤器安装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即证据A11、B3)之前,故该组证据内容所体现的造价增项应当包括在证据A11范围内;该协议约定将施工费和临时支架费合计130万元不予调整,最终确认“实际增加费用190万元(包括乙方的全部费用)”,综上,本院对证据A6、A7、A8、A9不予采信。
对证据A10《物资销售合同》、材料采购明细、机打发票18份36张、《哈尔滨第三发电厂1号机低温省煤器项目室内材料采购表》、《哈尔滨第三发电厂2号机低温省煤器项目室内材料采购表》,其中《物资销售合同》、发票中载明的名称均为牡二厂#6炉低氮燃烧器改造材料采购,且《物资购销合同》明确载明到达站(港)为华电能源公司富拉尔基发电厂现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余证据因佳木斯天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证据A10不予采信。
对证据A11,虽然佳木斯天宏公司主张该协议为可撤销协议,但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撤销主张成立,且超过除斥期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与佳木斯天宏公司主张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华电能源公司举示的证据B3即2015年7月21日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签订的《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B4《抹账协议书》、付款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13日,哈三电厂与华电能源公司分别签订了《2号机组加装低压省煤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号机组加装低压省煤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哈三电厂将位于厂区即哈尔滨市松北区三电街1号内的2号、1号机组低压省煤器建筑安装工程以EPC总承包的方式整体发包给华电能源公司。
2013年10月23日,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分别签订《关于哈尔滨第三发电厂#1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于哈尔滨第三发电厂#2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华电能源公司将其从哈三电厂处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包括相应的材料采购分包给佳木斯天宏公司。合同第1条第5款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包料,除甲供材料外所有材料全部由施工单位采购。合同第1条第6款约定为:合同价款1,200,000元。本合同为暂定价格,其中120万元包括室外材料和所有施工为最高限价,结算经审定后,高于120万元,按120万元结算,低于120万元,按审定的价格计算,室内材料按图纸施工,经甲方询价后进入结算。材料乙方应开具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佳木斯天宏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25日,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针对#1、#2机组低温省煤器安装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1、#2机组的安装工程费用均为120万元,材料费均为199,654.60元。1#、2#机组结算金额均为1,399,654.60元。华电能源公司已给付佳木斯天宏公司工程款2,799,309.20元,佳木斯天宏公司对此无异议。
2015年7月21日,华电能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佳木斯天宏公司协商签订《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载明,经过双方协商,就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2014年低温省煤器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对佳木斯天宏公司提供的签证和变更的审核,增加造价320万元。按照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费用为固定费用不予调整,剔除施工费用后增加材料费用200万元。经温总审核认为临时支架费用10万元为措施费用,不予调整。实际增加费用190万元(包括乙方的全部费用)。二、甲方保证积极协调解决190万元费用。其中96万元,由哈三电厂直接解决。其他费用工程公司在年末前分批解决。三、乙方保证在先期解决的96万元中,拿出60万元解决马云峰、郑德全等天宏聘用的施工人员费用。四、今后在乙方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中,甲方优先考虑乙方。协议尾部甲方代表处由兰强签名,并加盖华电能源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处由徐峰玉签字确认,并加盖佳木斯天宏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华电能源公司与哈三电厂协商由哈三电厂直接给付佳木斯天宏公司上述协议约定的实际增加的费用1,900,000元,为此哈三电厂与佳木斯天宏公司于2015年8月6日补签了六份《施工合同》,该六份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未实际履行。哈三电厂陆续将前述实际增加的费用1,900,000元给付佳木斯天宏公司,佳木斯天宏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佳木斯天宏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二、华电能源公司与哈三电厂有无向佳木斯天宏公司继续分别付款的义务问题。
一、佳木斯天宏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华电能源公司以EPC总承包的方式承包哈三电厂的两个案涉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佳木斯天宏公司,哈三电厂知晓后未表示反对,故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分别签订的《关于哈尔滨第三发电厂#1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于哈尔滨第三发电厂#2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在实际施工中产生了变更签证造价增加,佳木斯天宏公司亦持有建设单位哈三电厂的签证,但因案涉工程为华电能源公司以EPC总承包方式承包,该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故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在平等、自愿原则下对增加工程造价进行协商并最终由双方签订了《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后虽变更了付款方式,由哈三电厂向佳木斯天宏公司支付了1,900,000元约定款项,但佳木斯天宏公司亦接受了该履行;另外,该协议载明的“经对佳木斯天宏公司提供的签证和变更的审核,增加造价320万元。按照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费用为固定费用不予调整,剔除施工费用后增加材料费用200万元。经温总审核认为临时支架费用10万元为措施费用,不予调整。实际增加费用190万元(包括乙方的全部费用)”系协议双方经协商对增加工程造价后应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具有结算性质,佳木斯天宏公司签字盖章的行为表明该公司认可这一协商结果,同意对施工费用不予调整系该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原合同“室外材料和所有施工为最高限价,结算经审定后,高于120万元,按120万元结算”的约定;其他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情形。综上,该协议系佳木斯天宏公司、华电能源公司自愿协商形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佳木斯天宏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显示公平或者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可撤销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前述协议系佳木斯天宏公司与华电能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对于增加的工程造价金额如何确定约定明确,即使佳木斯天宏公司主张撤销,亦应当于2016年7月21日前行使撤销权,现请求撤销该协议已超过除斥期间,因此本院对佳木斯天宏公司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华电能源公司与哈三电厂有无向佳木斯天宏公司继续分别付款的义务问题。2013年10月23日华电能源公司与佳木斯天宏公司签订的《关于哈尔滨第三发电厂#1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于哈尔滨第三发电厂#2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1,200,000元,该1,200,000元包括室外材料,所有施工为最高限价,结算经审定后,高于1,200,000元按1,200,000元结算,低于1,200,000元按审定的价格计算。室内材料按施工图纸,经甲方询价后进入结算。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5日结算完毕,确认#1、#2机组的安装工程费用均为1,200,000元,材料费均为199,654.60元。因室外材料费已包含于1,200,000元中,故结算书中确认的材料费199,654.60元系室内材料费。华电能源公司已给付佳木斯天宏公司工程款2,799,309.20元,佳木斯天宏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佳木斯天宏公司向华电能源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佳木斯天宏公司、华电能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共同协商形成《关于哈三#1、#2低温省煤器安装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增量部分进行协商,确定了发包方应当承担的工程款金额,具有结算性质,双方已协商确认实际增加的1,900,000元费用包括佳木斯天宏公司的全部费用,现哈三电厂已通过补签六份合同的方式向佳木斯天宏公司履行了给付全部工程款1,900,000元的义务,佳木斯天宏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接受了哈三电厂的给付,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关于案涉#1、#2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工程,华电能源公司、哈三电厂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佳木斯天宏公司要求二被告继续分别向其给付工程款,证据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佳木斯市天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29元,由佳木斯市天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宇
人民陪审员  于桂华
人民陪审员  谭宗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曾审审
书记员孟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