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充格瑞商用空调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世明。
委托代理人李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南充市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
委托代理人严锐。
上诉人南充格瑞商用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格瑞空调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南充市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民和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1)顺庆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审判员欧春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瑞空调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世明、李斌、被上诉人民和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日,民和房产公司与格瑞空调销售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民和房产公司(甲方)委托格瑞空调销售公司(乙方)采购并安装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总承包价为人民币36.8万元。施工要求:乙方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经甲方同意的设计方案与安装方案进行施工。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设备到场支付)付款人民币10万元;2.室内机安装完毕之日起三日内付款人民币10万元;3.室外主机安装完毕之日起三日内付款人民币11.8万元……同时约定了设备运抵甲方现场后双方进行验收。并约定若因甲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或因本工程施工现场装修影响、电源未按要求到位等工期顺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民和房产公司于2009年6月5日支付了10万元货款,格瑞空调销售公司亦进场对本项目中央空调室内部分(管道、通风口等辅助设备)进行了安装,开支人工费17,000.00元,双方未组织验收、未交付使用。2009年8月2日,格瑞空调销售公司向民和房产公司发出知会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09年7月30日前已经完成中央空调室内部分安装,2009年8月2日已将空调室外模块主机2台运到公司仓库,经贵单位相关领导验收确认属实。按合同约定,贵单位需支付空调工程货款10万元,请收到此函后办理付款”。民和房产公司称未收到该函,格瑞空调销售公司未提供相关签收证据。2009年11月9日,民和房产公司发函要求格瑞空调销售公司履行合同,要求在2009年11月25日前安装完毕并交付验收,送达通知由格瑞空调销售公司工作人员陈茜希签收。2009年11月12日,民和房产公司再向格瑞空调销售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不按要求进度施工,我公司已多次通知和催促工期,至今室内工程未完工,主机管道没有安装,主机至今没有运到现场,而我司已支付了10万元,贵公司的违约,直接影响到我司承建工程的负一楼不能按期交付验收使用和整体工程竣工,按照约定,所有安装工作均由你方独立完成,我司只有协助、协调义务。贵公司至今也没有提供详细的设计和安装方案,也未作出施工组织方案并按我司要求进度施工。请将主机运到现场安装,经验收确认按规定付款。否则,我司将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该函于2009年11月12日送达格瑞空调销售公司,由其工作人员李斌签收。嗣后,格瑞空调销售公司仍未安排进场施工。2010年1月18日,民和房产公司又以邮政快递方式向格瑞空调销售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设备到场支付10万元,‘设备到场’的意思,应该是机械的主要部分和大部分到场,而主机至今没有到场,在设备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我司仍支付了10万元。我司早已指定安装地点和安装机座,并多次通知贵公司将主机运到现场安装,请收函后3日内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验收确认后按规定付款。若接本函后仍不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我司即视为贵公司单方违约终止合同,将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和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安装主机的场地四周物业已售与他人,从使用功能和客观条件上已不具备安装空调主机的条件。
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本诉。1.格瑞空调销售公司要求民和房产公司支付前期欠款101,008.29元及空调主机订金63,801.00元的诉请不应支持。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首笔付款为签订合同后,设备到场付10万,而第二笔付款是在室内机安装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室内机是否安装完毕为付款条件。无证据证实格瑞空调销售公司已将室内机安装完毕,其虽提供了给民和房产公司的知会函用以证明室内主机安装完毕,但其内容仅表明主机已运至南充该公司仓库,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到场”,也未载明主机运至现场安装完毕,且无证据证实该函已送达给民和房产公司。故格瑞空调销售公司并没有提供安装完毕验收的依据,民和房产公司对合同首笔付款条件“设备到场”理解为“主机设备到场”符合合同目的,具有合理性,即便如此,民和房产公司已支付了首笔10万货款,因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不成就,格瑞空调销售公司要求给付前期欠款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格瑞空调销售公司要求给付主机定金的主张,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该项条款,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格瑞空调销售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订金与民和房产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予支持;2.现有证据证实,民和房产公司三次书面函告,要求格瑞空调销售公司进场安装,三次函告时间跨度2个多月,格瑞空调销售公司均未进场安装,说明其不愿继续履行,且由于原安装空调主机的场地四周物业已售与他人,其现状已无条件安装空调主机,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实现。对格瑞空调销售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1.由于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均未再实际履行合同,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履行,且不能继续履行,故对民和房产公司要求确认合同终止的反诉请求,予以支付;2.合同终止履行后,格瑞空调销售公司应退还民和房产公司预付货款10万元,鉴于格瑞空调销售公司已安装了部分室内机设施,并支出人工费17,000.00元,且若拆除该设施不但会破坏其价值,又会扩大损失,故可保留现状,不予拆除。因格瑞空调销售公司没有提供对价,酌定其残值为人民币3万元,除去格瑞空调销售公司实际产生的人工费,格瑞空调瓮应退还民和房产公司人民币53,000.00元;3.由于导致合同终止履行的因素包括了因安装主机的场地现已无条件施工等因素,实际不能继续履行不可归责于双方,故对民和房产公司要求格瑞空调销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格瑞空调销售公司与民和房产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终止履行;二、格瑞空调销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民和房产公司人民币53,000.00元;三、驳回格瑞空调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民和房产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96.00元,由格瑞空调销售公司负担;反诉费4,150.00元,由民和房产公司负担。
宣判后,格瑞空调销售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意见为,(一)原审认定终止履行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为了合同的顺利履行积极做好了一系列工作,于2009年6月30日将室内空调机安装完毕,并电告函告民和房产公司支付后期款项,但民和房产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履行;(二)原判主观认定空调设备残值为人民币3万元不当;(三)原审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民和房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民和房产公司答辩称,因格瑞空调销售公司违约,导致丧失了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审确认合同终止履行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格瑞公司未申请鉴定,原审酌情认定安装设备残值为3万元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格瑞空调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民和房产公司于2009年6月2日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双方合同关系依约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民和房产公司于同年6月5日支付了首笔货款10万元,格瑞空调销售公司亦进场安装。由于合同约定了附条件分期支付货款,即第二笔货款1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空调室内机安装完毕之日起三日内。民和房产公司认为格瑞空调销售公司仅安装了一些室内管道,管道风口等未安装,室内机安装工程没有完成,第二笔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格瑞空调销售公司则认为室内机安装工程已完毕,要求按约支付货款。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工程量已完成,且民和房产公司多次函告格瑞空调销售公司,要求按约定进度施工,而格瑞空调销售公司未再继续履行义务,因此民和房产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条件不成就,格瑞空调销售公司要求付款的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由于时间跨度过长,原安装空调机的场地四周物业现已售与他人,安装空调整机的条件缺失,且因格瑞空调销售公司在民和房产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再继续履行空调安装义务,故双方事实上已终止履行合同。对格瑞空调销售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履行,且不能继续履行,故民和房产公司的预付货款,应由格瑞空调销售公司予以退还。原审综合考虑到格瑞空调销售公司已安装了部分室内机设施,并产生人工费支出,为防止拆除设施会破坏其价值及进一步扩大损失,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该设施残值为3万元并由民和房产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故对格瑞空调销售公司关于“原审主观认定设施残值不当”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格瑞空调公司关于“原审超出审理时限,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依据相关规定,依法转换审判程序及履行了案件审限扣减审批程序,审判程序合法,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7.00元,由上诉人南充格瑞商用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刘大轩
审判员 欧春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