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783民初5371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绿可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76号。注册号330701610120409。
经营者:***,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华夏大道4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92096222J。
法定代表人:厉萍,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绿可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绿可装饰材料商行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绿可装饰材料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绿可装饰材料商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