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磐安县佳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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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7民初1320号
原告:磐安县佳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后坞村****。
法定代表人:张军民。
委托代理人:吴锦群,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华夏大道**
法定代表人:厉萍。
委托代理人:周闪电,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磐安县佳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121926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原告磐安县佳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民及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周闪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3月至5月,被告**因新渥街道大麦坞土石方开挖工程需要向原告磐安县佳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现代350挖掘机施工,双方于2020年7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121926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安县佳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1926元,并自2021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磐安县佳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丹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吴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