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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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355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华夏大道43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东阳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浙0783民初3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设、长庚置业名下2929463.8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设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庚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设返还***工程保修金2929463.8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长庚置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判令***设、长庚置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长庚置业系东阳市长庚置业龙山一品工程的发包人。2014年3月1日,***挂靠***设与长庚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完成施工资料的整理上交档案馆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结算审定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其余5%留做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息)。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28天内扣除发包人安排维修的费用后,退还保修金总额的30%,2年后28天内扣除发包人安排维修的费用后,退还保修金总额的50%,余额在保修期5年满后28天内扣除发包人安排维修的费用后退还。***与***设签订名义上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管理费和税金为8%,虽然名为内部承包实际上为挂靠关系,实际上双方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为实际施工人。***于2020年5月9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783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通过该案件已经查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2885153元。***自认收到工程款119324877.2元。项目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5年满后28天为2022年1月16日,***设应退还全部保修金。保修金为132885153元×92%-119324877.2元=2929463.8元。***多次催讨保修金,至今未得到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长庚置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直至今日,***设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设辩称,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2885153元,按***设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建设交纳8%的管理费、税费及其应对案件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在扣除上述税费和***因未对案涉工程地下室通风管道问题处理,而产生维修费用445000元后,***的工程款为121809340.76元。现***设已支付123457900.58元,超付工程款1648559.82元。因此,***要求返还保修金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同时,***设已就其超付工程款及垫付资金产生的利息损失提起反诉。
长庚置业辩称,工程款部分实际超付了4000000元以上,扣除***的保修金后,还有1600000元左右系超付,并且依据合同约定,是由于***逾期提供结算资料,导致从2017年1月份开始都是在为***垫付资金。因此,***要求返还工程保修金的诉请是无法成立的。同时,因存在质量问题,保修这一部分,***设已在反诉部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长庚置业与***设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对长庚置业的诉讼请求。
***设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一、***返还***设工程款1648559.82元;二、***支付***设垫付款利息损失2760151.46元;三、反诉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总造价132885153元,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建设交纳8%的管理费、税费等,扣除税费后的工程款总价为122254340.76元。案涉工程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逾期二年多后才提供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在验收后结算前按90%应付款为110028906.68元,***设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23457900.58元,***设为***在案涉工程上垫付资金13973993.88元。***未承担案涉工程债务,按内部承包合同第十四章等约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及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等。现***设要求***按年利率5.58%承担***设垫付资金利息损失为2760151.46元。***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因其未对案涉工程地下室通风管道问题予以处理,***置业出面解决,***应承担的费用为445000元。经计算,***设已超付***工程款1648559.82元,即123457900.58元-(122254340.76元-445000元)。综上,***设特提起反诉,请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就反诉部分辩称,一、***设要求***返还工程款1648559.8元无任何依据。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2885153元,***实际收到款项为119324877.2元。依据合同约定,***设应于2022年1月16日退还全部保修金2929463.8元。二、***设要求***支付垫付利息损失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2020)浙0783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各方之间的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因此,***设基于内部承包合同要求***承担利息没有依据。同时,本案亦不存在垫付事实,实际情况是长庚置业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应支付合同价的90%,合同价为146657000元。2016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长庚置业应支付合同价90%即131991300元。因长庚置业未按照合同付款,相应的供应商找到***才有反诉提及的所谓垫付情况。***直接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情况,以及***设主张的款项均发生在2017年以后,是在工程验收应支付90%的工程款以后,且(2020)浙0783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书也已查***建设与长庚置业存在关联关系。***设提及的款项本应由其及长庚置业支付,故不存在垫付事实,而且款项已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三、***设要求***承担445000元的费用无任何依据。***设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相应的照片证明。即使存在通风管的脱落,也并不能证明系***施工原因导致,或者是材料本身的问题所导致。据***了解,通风管是在设计上存在问题,造成的费用不应由***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设的反诉请求。
长庚置业就反诉部分陈述,各方对于工程款的多少进行结算即可。***设垫付的利息,***提出是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90%,系错误理解合同条款。对应条款的合同价是合同签订时的暂定价,但是竣工验收合格时,已明确实际施工的情况,应按照实际的完成情况进行折算,再依据合同价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之前提到的按80%支付,实际上都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的。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工程量相加再扣掉已付的80%,还应支付相应的10%至约定的90%。在施工过程中,***一开始还是按月申报进度款,后来就不再申报导致无法核实工程款,所以合同价应该按照最终结算的数额来确认。***设的垫资是按照整个结算数额来垫的,由于***逾期提供结算资料,依据约定应是在2016年年底竣工验收合格28天内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到2019年才提供结算资料,逾期两年导致付款周期拉长,本应实际施工人***去支付的款项,因未能结算导致***设去垫付,垫付产生的利息损失由***承担是符合因果关系的。现在垫付利息的计算标准,系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损失。关于445000元的问题。***采购的风管本身就有质量问题,后来暴露出来,也多次和***沟通,但是***都是不处理,有物业公司的联系函和相应的短信予以证明。***在收到更换短信以后,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应视为是一种回复,并且***对于后续的施工也没有提出任何意见。鉴于***设已经实际完成更换,相应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所辩称的设计问题,没有依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综上,要求支持***设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3月1日,***以***设代理人的名义与长庚置业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包括工期和质量、合同价格等;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是合同一般性约定;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包括安全文明施工、价格调整、竣工结算、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等的特别约定。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阳市长庚置业龙山一品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签约合同价146657000元。甲供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以其材料供应总价的2%,给乙方作为材料的保管费用。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0.000以下部分全部完工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结算审定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其余5%留做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息),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28天内扣除发包人安排维修的费用后退还保修金总额的30%,2年后28天内扣除发包人安排维修的费用后退还保修金总额的50%,余款在保修期5年后28天内并扣除发包人安排维修的费用后退还。双方竣工结算时,按工程总价下浮7%进行结算等。同时,***作为乙方与***设前身易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工期按总包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实行风险责任承包,包工包料、独立核算、盈亏自负;乙方应将经建设单位确认(包括建设单位自行确认、审价确认、司法鉴定确认等)的工程结算造价包括赶工费、质量、工期奖励等收入的2%上交甲方,所有税金、规费按工程结算造价总额的6%由甲方另行收取;以发包方审核、第三方审价或司法程序确定的结算价为基础,扣除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项费用、税费、承包费用、由甲方代扣代缴的各项费用、保证金、保修金,以及其他结算费用后,为乙方应得结算款等。施工合同和承包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设、长庚置业委托浙江合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预算造价进行了审核。2015年11月28日,***承诺预算审核增减追加费由其承担,可从工程价款中扣付。2016年1月3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预算造价为146477025元。另查明,易华公司于2014年5月变更为***设,长庚置业、***设、启星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股东等有交叉,存在关联关系。2020年5月9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设为该案第三人,长庚置业为该案被告。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浙0783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系作为***设的员工出庭;同时,本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长庚置业分别与***设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合合同均无效;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2885153元。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满,在扣除8%的管理费、税费等款项后,***应得的工程款为122254340.76元。上述事实由***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2020)浙0783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设提交的领(付)款凭证(2015年7月3日),用以证明***签字收到***设支付的工程款(劳务费)3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后认为,确实在凭证中签过字,但是签字不代表已收到该笔款项,且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依据合同约定,***应缴纳4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中1000000元以转账方式缴纳,另外3000000元以工程进度款抵扣方式作为履约保证金;后按照合同,达到第一个施工节点后,以转账方式退还***1000000元保证金,并书写1000000元的凭证;剩余3000000元应在竣工验收完成后退还或抵扣支付的进度款总额。2015年7月3日,***交还3000000元的保证金收据,并应财务的要求,作为公司资金付出的记账凭证,书写3000000元的凭证作为付款依据。至今***未收到剩余的履行保证金3000000元,也未在支付的进度总款中扣除。
***设提交的领(付)款凭证(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2日)、银行回单(2016年12月2日),用以证明***签字,***设代其支付3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后认为,其对应的是绿化工程的付款情况,但是绿化工程并不包含在总承包的范围内,且汇总表中的时间与凭证时间存在出入;其中的100000元涉及的是***的铝合金款,应该是对***建设清单中提及的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给***的铝合金款项,系存在重复计算。
***设提交的签证联系单、槽钢修井清单、委托书、领(付)款凭证(2018年2月14日、2019年1月31日),用以证明***施工不当,井道多次进水需维修电梯、标高错误门套返工、配合临时开梯,***设代***向***(日立电梯杭州工程公司的委托收款方)支付30000元、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后认为,对于无***签字的签证联系单、槽钢修井清单、委托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系***设与第三人另行签订的合同及清单,与***无关;领(付)款凭证(2018年2月14日、2019年1月31日),其中无***的签字,且领款人是***,其中30000元的付款人是***,也不是***设支付。
***设提交的工程联系单、领(付)款凭证(2016年4月22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8月19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4月13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1月18日)、银行回单,用以证明***自认龙山一品EPS总价871824元,此前***设向吴樟勇付款,***签字,***设向吴樟勇支付28232元、26154元、30000元、17436.48元的事实。经***质证后认为,对于工程联系单、领(付)款凭证(2016年4月22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8月19日、2017年1月22日)没有异议;对于领(付)款凭证(2017年4月13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1月18日)、银行回单,没有***的确认,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而且17436.48元的付款人为***,并非***设。
***设提交的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结算单、领(付)款凭证(2016年5月3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19日、2018年2月13日)、银行回单,用以证明此前***签字,***设向浙江九重门业公司付款,此后***设向浙江九重门业公司支付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后认为,结算单系***设与浙江九重门业公司制作,没有得到***的认可;***认可的款项是800000元,后续的200000元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设提交的结算单、领(付)款凭证(2016年12月28日、2018年2月13日、2020年1月9日)、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基于***确认瓦片总货款,此前***签字,***设向***付款,***设向***支付100000元、4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后认为,结算单是***所写;对于领(付)款凭证(2016年12月28日)予以认可,对于领(付)款凭证(2018年2月13日、2020年1月9日)及银行回单不予认可,未得到***的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
***设提交的说明、银行回单,用以证明***承包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民工工资),应由***承担,***设代其向***支付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无关,且付款人是***,不是***设。
***设提交的建筑工地民工欠薪投诉登记表、银行回单,用以证明***承包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民工工资),应由***承担,***设代其向***支付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是有异议的,付款主体是***,不是***设,***也未对付款进行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
***设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领(付)款凭证(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25日)、银行回单,用以证明***承包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应由***承担,***设代其向***支付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主体不是***设。
***设提交的承诺书、银行回单,用以证明***承诺预算编制费由其承担,该笔款项100000元应计入***已领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一下为何会产生5%以上的偏差,是因为***设在预算时增加了双方之间的争议项,造成这个5%以上的偏差;虽然***设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是不应由***承担。
***设提交的函、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协议、工程结算单、授权委托书、银行回单,用以证明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因其未对案涉工程地下室通风管道问题予以处理,***置业出面解决,***应承担445000元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后认为,对于函、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函时间之前,***与***设之间已存在矛盾,并已启动诉讼程序。特别提醒注意的是,发函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6日,之前诉讼立案时间为2020年5月9日,提交诉状早于该立案时间。同时,玻镁通风管道破损,后面更换为镀锌铁皮管道,实际上是设计上的一个问题,且是单方要求更换,与***无关。对于工作联系单,系物业公司发出,且只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浙江绿森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龙山一品物业服务中心的章,在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不是书证,更类似于证人证言。如果是证人证言,那么应当出庭作证。对于协议、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无关,并不能证明***施工的地下室这个通风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材料的更换应是一个美化的作用,该笔费用不应当由***承担。如果是质量问题、施工问题,那么更换的应是同一种材料,而不是更换更加优质的材料。
***设提交的垫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表,用以证明***未承担案涉工程债务,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现***设要求***按年利率5.88%承担***设垫付资金利息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后认为,系***设单方制作,对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设提交的工程款拨付申请单,用以证***建设已将3000000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的事实。经***质证后认为,申请单并不代表收到该笔款项。提醒一下,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应当缴纳4000000元的履行保证金,实际只缴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后续与***设协商过程中,为了平这笔账,***写了收款的凭证。此前,***设从未向***主张过,要求***补交保证金。后来书写的凭证,就作为***设已退还3000000元。如果***设坚持主张,那么应该有相应的汇款凭证予以佐证。
***设提交的征信报告、业务回单,经***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是***设自身的一个融资成本,与***无任何关系。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设提交的领(付)款凭证(2015年7月3日)、工程款拨付申请单,虽然***签字,但是无付款凭证佐证已经支付。依据***未支付3000000元保证金,且***与***设均存在以工程款抵扣该笔保证金的表述,可见该笔工程款系作为保证金抵扣。现工程已完工,即使作为保证金也应予以返还,且结合双方的陈述,***现已未持有相应的保证金凭证,亦无法主张,故本院对于领(付)款凭证(2015年7月3日)、工程款拨付申请单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该笔3000000元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二)***设提交的领(付)款凭证(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2日)、银行回单(2016年12月2日),依据领(付)款凭证(2017年1月21日)中的领款人为***,用途为一、二期围墙及挖机款付***,领(付)款凭证(2017年1月22日)中的用途为铝合金付***借款,以及***亦签字确认,结合***设已将300000元汇给***。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三)***设提交的签证联系单、槽钢修井清单、委托书、领(付)款凭证(2018年2月14日、2019年1月31日),其中签证联系单有监理单位的签字及印章,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电梯存在问题需要维修。同时,***设及其员工***已向指定代收人支付30000元、50000元,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达到***设的举证目的。(四)***设提交的工程联系单、领(付)款凭证(2016年4月22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8月19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4月13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1月18日)、银行回单,对于***无异议的工程联系单、领(付)款凭证(2016年4月22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8月19日、2017年1月22日),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领(付)款凭证(2017年4月13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1月18日)、银行回单,虽然没有***的签字,但是结合收款人为吴樟勇,且付款总额未超过工程联系单中的金额,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达到***设另行向吴樟勇支付28232元、26154元、30000元、17436.48元的举证目的。(五)***设提交的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结算单、领(付)款凭证(2016年5月3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19日、2018年2月13日)、银行回单,虽然***仅认可防火门对应的价款为800000元,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而***设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达到***设除***认可的800000元外,另行支付200000元的举证目的。(六)***设提交的结算单、领(付)款凭证(2016年12月28日、2018年2月13日、2020年1月9日)、银行回单,***认可结算单及领(付)款凭证(2016年12月28日)支付的40000元。依据结算单上载明总金额为424411元及前面付240000元的内容计算得出的款项,扣除***认可的40000元后为144411元,多于***设提交的领(付)款凭证(2018年2月13日、2020年1月9日)合计的141000元,故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达到***设除***认可的40000元外,另行支付141000元的举证目的。(七)***设提交的说明、银行回单、建筑工地民工欠薪投诉登记表、银行回单,因无证据佐证上述人员系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人员,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支付案涉工地民工工资,本院不予认定。(八)***设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领(付)款凭证(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25日)、银行回单,其中银行回单的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且汇款账号与领(付)款凭证(2017年1月25日)所写明的账号亦不相同,故在***设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九)***设提交的承诺书、银行回单,***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能举证证明费用的增加系因为***设添加争议项造成。鉴于***已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担相应的费用,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达到该笔100000元,应在***设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举证目的。(十)***设提交的函、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协议、工程结算单、授权委托书、银行回单,其中工作联系单系复印自物业服务中心,且时间跨度从2017年至2019年,可见通风管道确实存在问题。结合工程结算单、授权委托书、银行回单,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上述证据能够达到因风管问题支付的445000元,应在***设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举证目的。(十一)***设提交的垫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表,系***设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设提交的征信报告、业务回单,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以及庭审中双方对于款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设代***向***汇款300000元;2018年2月14日、2019年1月31日,***设代***支付电梯维修费用50000元、30000元;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29日、2019年4月10日,***设代***支付吴樟勇线条款30000元、28232.9元、26154元、17436.48元;***设因防火门部分,除***认可的800000元外,另于2018年2月14日向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设因瓦片除***认可的部分外,还另行支付141000元;浙江合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到的预算清单编制费100000元,因风管问题支付的445000元,均应在***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本案,本院分析如下:本诉部分。因***设陈述的已付款相对清楚,且对于争议款项亦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设陈述的已付款为基数。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进行核算后,本院认定***设已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20384900.58元。***应得的工程款为122254340.76元,扣减120384900.58元后,***设尚应支付***工程款1869440.18元。现质保期间已届满,作为保修金的剩余工程款,亦应予以返还。鉴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要求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同时,现无证据证***置业与***设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故本院无法认定长庚置业存在欠付事实,对于***要求其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因案涉工程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依据本诉部分认定的支付情况,本案现不存在超付事实,故***设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有的证据,本院无从查***置业与***设之间的付款情况。在此前提下,本院无法通过对照长庚置业与***设之间的付款、***设与***之间的付款,来认定***设存在为***垫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设主张的垫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保修金1869440.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236元,减半收取计151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18元,由原告***负担9306元,由被告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069.7元,减半收取计21034.85元,由反诉原告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诉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