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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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83民初4344号
原告:浙江东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华厦大道43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东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原告浙江东横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东横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