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5468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华夏大道43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济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济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进行诉前调解。后本院准予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浙0783民诉前调509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长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57242.2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依照程序于2023年7月21日委托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案涉东阳市横店镇“龙山一品”一期土木工程的劳务工程款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后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鉴定说明。本院分别于2023年7月17日、12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全部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东阳市横店镇“龙山一品”一期土木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1.3条约定:分包内容:“包含垫层、基础、屋面栏板、屋顶构架…全部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及支模架的搭拆以及周转材料的场内运输、收集堆放、场地清理及砼浇捣时现场看护,包括模板拆除后楼层内所属材料的清理及材料堆放整齐。”第4.1条,“本次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暂定为1100万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第4.2条约定:“本工程的劳务合同价款,单价一次死包,不予调整。”第9.3条约定:依据施工图实际工程量,按合同分项约定单价结算。第9.4条约定:付款方式:垫资±0.000整体完成工程量的70%。±0.000以上按每月完成工作量单价结算价款付70%,主体结构完成付工程量的10%,主体二次结构完成付工程量的10%,余款在主体粉刷完成后六个月内无息返还。被告长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已及时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代为支付、赔偿医药费等共49500元。原告***制作《横店龙山一品木工班结算单》、《点工汇总结算单》,合计工程款金额为12670580.6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188000元,被告尚未支付2482580.6元。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48258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4661.6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10月1日暂算至2023年3月31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长庚公司辩称,一、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其自负盈亏。被告***系挂靠在被告长庚公司名下承建案涉工程施工,被告长庚公司对被告***和原告之间工程分包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二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已完成,贵院(2022)浙0783民初3555号案件中对工程款作出处理,且已履行完毕。二、原告明知被告***挂靠被告长庚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故其本人也存在过错。从原告起诉的主体上可以看出,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是明知的,且由于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结算完毕,如果让被告长庚公司承担责任,又会引发新的诉讼,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本案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庚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款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第18.1条约定本合同以建筑面积固定单价合同,分包单价为139元/m2。综合单价为包死价。后双方在劳务费用一览表中同意将单价调整为建筑面积140元/m2。根据竣工报告显示的建筑面积为77460.98m2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10844537.2元。2.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核实发现,截至2017年1月24日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137000元,被告已超额支付292462.8元。3.医疗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关事故是工人自身原因造成,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长庚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易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华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3月1日,被告长庚公司(被告***在被告长庚公司盖章后方签字)与案涉工程发包方东阳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二被告又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以自负盈亏的方式内部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长庚公司就案涉工程木工工程签订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包含垫层、基础、屋面栏板、屋顶构架…全部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及支模架的搭拆以及周转材料的场内运输、收集堆放、场地清理及砼浇捣时现场看护,包括模板拆除后楼层内所属材料的清理及材料堆放整齐。第4.1条约定:本次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暂定为1100万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第4.2条约定:本工程的劳务合同价款,单价一次死包,不予调整。第9.3条约定:依据施工图实际工程量,按合同分项约定单价结算。第9.4条约定:付款方式:垫资±0.000整体完成工程量的70%。±0.000以上按每月完成工作量单价结算价款付70%,主体结构完成付工程量的10%,主体二次结构完成付工程量的10%,余款在主体粉刷完成后六个月内无息返还。被告长庚公司在合同甲方一栏加盖公章,被告***在甲方一栏下方“代表人”处签名。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案涉工程粉刷完成时间点2016年4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依照程序委托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中的土木工程的劳务工程款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了浙中信鉴(2023)第9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鉴定意见价为11328996元;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鉴定意见价为11653778元。其中第四条鉴定说明内容为:1.本鉴定意见工程量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竣工图结合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2.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12月19日发布第269号公告,批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353-2013,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是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基础上,认真总结“05版规范”的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经过反复讨论修改而形成。但本案件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故具体按哪个版本的计算规则进行判定,由双方当事人举证后,由法院进行判定。两个版本计算区别如下:⑴《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3.0.2“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净高超过2.1m的部位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m至2.1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净高不足1.2m部位不应计算建筑面积”。按该条款,该案件闷顶层属不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故不计算建筑面积;⑵《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3.0.3“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结构净高在2.1m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在1.2m及以上至2.1m以下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结构净高在1.2m以下的部位不应计算建筑面积。建筑空间是具备可出入、可利用条件(设计中可能标明了使用用途,也可能没有标明使用用途或使用用途不明确)的围合空间。考虑到有时设计图纸中不一定明确标注某个房间的用途,因此本规范不再提“设计加以利用”的说法。只要具备建筑空间的两个基本要素(围合空间,可出入、可利用),即使设计中未体现某个房间的具体用途,仍然应计算建筑面积。可出入是指人能够正常出入,即通过门或楼梯等进出;而必须通过窗、栏杆、人孔、检修孔等出入的不算可出入”。依据该条款,该案件部分闷顶层可通过门或楼梯等进出,故闷顶层可计算建筑面积有2336.56平米,相应造价为324782元。五、诉讼双方争议事项经履行我们认为必要的鉴定程序后,现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诉讼双方对下列事项存在争议:1、门楼是否计算建筑面积问题:原告方意见:应全部计算建筑面积;被告方意见:门楼不可计算建筑面积,门卫房可计算建筑面积。依据2010定额(GB/T50353-2005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过街楼、骑楼的首层门头部位为道路穿过建筑不能计算建筑面积。鉴定方意见: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GB/T50353-2005)计算规则中所指的骑楼、过街楼应为下图所指建筑物,依附于其他建筑物的围护结构所形成的通道。该案涉工程中的门楼有独立柱或墙、板,也就形成独立的有围护结构的建筑物,故我方认为应该予以计算建筑面积。如有不同意见,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后,由法院进行判定;如判定结果不予计算,应扣相应面积418.99平米,涉案造价58240元。2、架空层阳台下出入口位置是否计算建筑面积问题:原告方意见:应该按全面积计算。被告方意见:架空层阳台下出入口位置应按阳台的口径1/2建筑面积计算(1/2/3/4/5/6/7号楼),不应计算全面积。鉴定方意见:该案涉工程架空层阳台下出入口位置有围护结构有墙体且有顶盖,利用空间也属架空层,故我方认为不管根据05版规范还是13版规范均应计算全面积。如有不同意见,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后,由法院进行判定;如判定结果按1/2计算,应扣减相应面积110.24平米,相应造价15323元;3、涉案工程采用哪个版本计算规则问题:原告方意见:应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版进行鉴定:理由一:《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12月19日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尽管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日,2013版强制性标准未实施,但该强制性标准已发布,全社会普遍知悉。为什么国家标准从发布到实施会留有一定的时间,就是为了让全社会较为普遍知悉有个过程,便于全社会遵守和执行。理由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版是在2005版的基础上,认真的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经过反复讨论修改而形成,可见2013版国家标准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理由三:案涉分包工程,承包人***从2014年进场施工,直到2017年才完工。本案造价的焦点问题是闷顶层要不要计算建筑面积,而闷顶层是最后完成的,也就是说,案涉闷顶层的完工是在2013版强制性标准实施之后。由于案涉的分包合同未约定建筑面积的计算标准,也未明确标准更改适用的条件,那么理论上也应适用新的标准。被告方意见:GB/T50353-2013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当时未发布,是2013年12月19日发布,2014年7月1日实施。故应根据GB/T50353-2005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鉴定方意见:参照鉴定说明第2条意见。原告预交了鉴定费用98000元。 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又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造价鉴定补充说明,内容为:由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补充条款18.1明确分包单价为139元/m2;《劳务费用一览表(施工数量暂定)》表中明确分包单价为140元/m2。存在一份合同两个单价问题。故特此作出以下补充说明,待双方举证后,由贵院根据举证情况进行相应判定。1.如判定结果工程量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分包单价根据139元/m²计算时,鉴定意见价为:11328996元(详见附件1:鉴定工程明细表);2.如判定结果工程量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分包单价根据140元/m²计算时,鉴定意见价为:11410499元(详见附件2:鉴定工程明细表);3.如判定结果工程量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分包单价根据139元/m²计算时,鉴定意见价为:11653778元(详见附件1:鉴定工程明细表)。4.如判定结果工程量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分包单价根据140元/m²计算时,鉴定意见价为:11737618元(详见附件2:鉴定工程明细表)。5.如门楼判定结果不予计算,应扣相应面积418.99平米,相应造价根据判定单价139元/m²或140元/m³进行相应扣除;6.如架空层阳台下出入口位置判定结果按1/2计算,应扣减相应面积110.24平米,相应造价根据判定单价139元/m²或140元/m²进行扣除。 原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0675000元,被告认为已付11137000元。双方差距如下:⑴2015年12月15日原告弟弟***在领(付)款凭证中签字确认收到30万元,但原告认为实际仅收到23万元。⑵2016年1月28日,由原告弟弟***在领(付)款凭证中签字领款20万元,但原告认为实际没有收到。⑶2016年5月17日,由原告弟弟***签字确认收到5万元,但原告认为实际没有收到,被告认为系现金交付。⑷2016年6月17日,由原告委托***代为在领(付)款凭证中签字收款10万元,但原告认为实际仅收到58000元。⑸2017年1月20日,原告在收(付)款凭证中签字确认收到70万元,被告委托案外人***于2017年1月23日汇给原告70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27日汇还给被告***10万元。故原告认为仅能认定实际收到60万元。在本案庭审中,本院明确要求原告再三核实其有异议的几笔款项的支付情况,其仍然坚持原意见,后在被告提供了2016年1月28日支付原告20万元相关汇款凭证后,其又承认确实收到该20万元。 另查明,***作为原告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于2020年5月9日将被告东阳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长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东阳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184944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号为(2020)浙0783民初4218号】。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以东阳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的已付款超过应付款而驳回了***的诉请。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的申请委托依法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誉公司)对案涉工程相关造价进行鉴定和补充鉴定。该公司系依据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费用定额》作出相关鉴定意见。而上述2010版定额中涉及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均适用GB/T50353-2005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上述生效判决还认定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就其与长庚公司、东阳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22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长庚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2929463.8元,并由东阳市长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浙0783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长庚公司应支付***保修金1869440.18元。后***、长庚公司均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2)浙07民终46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为案涉拖欠原告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木工工程分包单价为140元/m²(建筑面积)。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代被告支付赔偿款49500元,以及点工产生费用15452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但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以及原告提供的点工单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长庚公司提供的(2022)浙0783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庚公司签订的案涉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木工工程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但因原告施工完成的案涉木工劳务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长庚公司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一、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款项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具体总额如何认定。三、被告已付款如何认定。四、原告主张的其代被告支付赔偿款49500元,以及点工产生费用154520元是否应予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系与被告长庚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故被告长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款项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为上述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故其作为债务加入人员,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应对被告长庚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点二。本院认为,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其鉴定意见客观、科学,应采纳为定案依据。本案的关键是对鉴定报告中第五条诉讼双方争议事项如何认定问题。据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⑴争议事项1,即门楼应否计算建筑面积。鉴定机构认为不论采用(GB/T50353-2013)版《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的计算规则,还是采用(GB/T50353-2005)版《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的计算规则,门楼均应计算建筑面积,故鉴定机构的意见符合相关规范规定,应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⑵争议事项2,即架空层阳台出入口位置是否计算面积。基于上述争议事项1同样的理由,本院采信鉴定机构关于“架空层阳台出入口位置应计算全面积”的意见。本院对被告关于应减半计算面积的意见不予采纳。⑶争议事项3,即案涉工程采用哪个版本《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规则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彼时(GB/T50353-2013)版《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尚未实施,且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对采用哪个版本《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没有约定,故应采用签订合同当时适用的版本。其次,另案中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均适用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费用定额》,而上述版本的定额涉及建筑面积计算均适用(GB/T50353-2005)版《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故根据公平原则,涉及案涉工程相关建筑面积计算也应适用(GB/T50353-2005)版《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同时,结合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固定单价140元/m²(建筑面积)的事实,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款应为11410499元。原、被告的意见,均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均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点三。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支付款项为10675000元,双方存在争议主要涉及下列5笔款项具体如何认定问题。具体分析如下:⑴2015年12月15日的领(付)款凭证。原告对其委托弟弟***签字确认收到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实际仅收到23万元,对被告提供的当日取款7万元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的**不认可,且认为同在2015年12月18日汇款8万元,又取现7万元给***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长庚公司除提供2015年12月15日汇款23万元的依据外,还提供了当日取款7万元现金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后续签字确认其他收款凭证时未向被告主张前述30万元仅收到23万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的2015年11月18日领(付)款凭证支付款项中亦存在现金支付情况的事实,以及原告自2015年12月15日至本案提起诉讼之前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其实际仅收到23万元,不符合常理。再结合,二被告之间的款项支付现已结算完毕,且均认可上述30万元已由被告***委托被告长庚公司支付的事实。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上述7万元被告已实际支付。⑵2016年1月28日的领(付)款凭证。原告对其委托弟弟***签字领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实际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后在庭后被告补充提供汇款依据后,原告又认可已实际收到上述2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原告20万元。⑶2016年5月17日的领(付)款凭证。原告对其委托弟弟***在领(付)款凭证中签字确认收到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实际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因原告对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且上述由***签字的领(付)款凭证中右上方书写了“现金”的字样,虽目前无法查明上述“现金”字样由何人书写,但结合自2016年5月17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从未向被告主张未收到上述5万元的事实,以及5万元现金支付也符合现实社会通常做法和本院上述⑴分析认定理由,本院对上述5万元以现金方式由***收取的事实予以认定。⑷2016年6月17日的领(付)款凭证。原告对其委托***代为在领(付)款凭证中签字收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仅收到58000元。本院认为,上述领(付)款凭证反面由被告***自行书写了“①扣除点工班工资2000元②扣除工程部罚款肆万元实付58000董”内容,且被告***也认可实际确实仅汇款58000元,结合二被告至今未提供上述扣款42000元的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2016年6月17日实际支付原告款项为58000元。⑸2017年1月20日的领(付)款凭证。原告**其签字确认收到70万元,被告委托案外人***于2017年1月23日汇给原告70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27日汇还给被告***10万元,上述10万元系被告***通过原告套取的款项。本院认为,因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仅支付60万元。综合上述分析认定,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中本院认定其中的32万元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已支付款项合计为10995000元(10675000+320000)。原、被告各自主张的金额,本院均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点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代被告支付的赔偿款49500元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即使属实,也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也不予处理。因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单价为包死价,即140元/m²(建筑面积)的单价已包含所有施工内容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点工单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点工产生的费用154520元应由被告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上述分析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14104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99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415499元。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节点为“主体粉刷完成后六个月内无息支付”,但双方均未能明确主体粉刷完成时间,本院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作为六个月起算时间点,结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完毕。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6月21日起以未付款4154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计算,截至202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00501.1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㈠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415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501.13元(已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此后仍以41549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被告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29元,由原告***承担13849元,被告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580元(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98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49000元,被告长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9000元(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