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4民初2428号
原告:达州市圆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马蹄街博视影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62344256Q。
法定代表人:陈学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明,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唐德竹。
代表人: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陈祥富,系清算组组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茂,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州市圆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明工程公司)与被告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岳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明、被告昊岳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明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存在12.68万元的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和原材料为被告安装4部电梯,价款1152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025200元,尚欠1268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无果,期间又遇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牵涉刑事官司,被告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进入清算阶段。被告清算组成立之后,原告在被告清算组的通知之后,在被告清算组进行了债权登记。登记之后,原被告多次就欠款支付问题进行沟通,被告以财产尚未查清,净资产尚未查清,资产负债表尚未作出为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岳商贸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合同签订时间为13年前的2006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06年12月15日,在长达10多年时间中,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应当延长的任何证据,原告此次通过诉讼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126800元的债权,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其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的证据;三、原告主张确认债权,仍然离不开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合同是否全面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四、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确认债权。被告公司在2010年1月就已成立清算组,并向社会公布,并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应当在我公司确定的申报时间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并提供相应证据,对于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司的一切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一律终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0日,原告圆明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昊岳商贸公司(甲方)签订《扶梯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购电梯4台,合同总价壹佰壹拾伍万贰仟元即115.2万元;签订合同当日,甲方应向乙方首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一个月内再付10%,合计20%(即人民币贰拾三万零肆佰元正)作为定金;甲方在提货前10天(即于2006年11月10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合同款,及支付人民币伍拾柒万陆仟元正;如甲方于2006年11月10日不能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伍拾柒万陆仟元正,则甲方必须于2006年11月10日前以乙方认可的相关房屋所有权提供担保(甲方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交给乙方,双方共同到主管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即支付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正(如果因甲方原因,在安装完后五日内不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甲方视为乙方合格,甲方应按照本条向乙方支付款项);甲方应于质保期一年满后5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合同款,即支付人民币伍万柒仟陆佰元正;在甲方保证安装条件和按时付款情况下,乙方于2006年12月15日安装完毕。后原告圆明工程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6年11月8日,被告昊岳商贸公司向原告圆明工程公司支付电梯定金160000元,2006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电梯预付定金115200元,2007年4月2日,被告支付电梯款7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25200元,下欠电梯款126800元。
2007年11月7日,被告昊岳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德竹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13日被逮捕,2008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08)大竹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唐德竹等人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达中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唐德竹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2年5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川刑监字第90号再审决定,指定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达中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重审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大竹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唐德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钟立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伍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五、对四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被告人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达中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2009年12月23日,被告昊岳商贸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2010年1月8日,被告昊岳商贸公司成立公司清算组。2010年2月4日,原告圆明工程公司向清算组就昊岳商贸公司所欠电梯款126800元进行了债权登记申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扶梯合同》,收据三张,《债权登记申报表》,(2014)达中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圆明工程公司与被告昊岳商贸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扶梯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交了《扶梯合同》及收据三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及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圆明工程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昊岳商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价款,被告昊岳商贸公司分三次支付电梯价款160000元、115200元、750000元,共计1025200元,尚欠电梯款126800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价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昊岳商贸公司成立清算组后,原告圆明工程公司于2010年2月4日就上述债权进行了债权登记申报,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存在被告昊岳商贸公司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故原告圆明工程公司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存在12.68万元的债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达州市圆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126800元的债权。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练粕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