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6行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圆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园明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马蹄街博视影城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62344256Q。
法定代表人陈学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男,生于1979年9月,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澄澄,女,生于1991年4月,广安市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广安市广安区。
原审第三人何东炼,男,生于1991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公民身份号码×××0999。
上诉人达州圆明公司因人社行政确认,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行初3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7年3月2日,原告达州市圆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光明(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劳务分包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将“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二期4#、5#楼”的电梯安装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张光明。第三人何东炼受张光明的安排到“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二期4#、5#楼”从事安装电梯工作。2017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何东炼在电梯安装施工时,不慎坠落到坑底受伤。经广安市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2018年2月26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因劳动关系争议,2018年3月1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就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待仲裁裁决生效后再提请工伤认定,同时工伤认定时效中止。2018年11月,何东炼以达州市圆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光明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补偿其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512,798.40元。2019年3月19日,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602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达州市圆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6月11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民终55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2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何东炼的起诉。其中(2019)川16民终556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光明与圆明工程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劳务分包协议》后安排何东炼进场施工,何东炼在施工中坠落受伤。何东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何东炼在其伤未经工伤认定,且未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圆明工程公司、张光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2019年7月4日,第三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审核,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9]20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何东炼2017年5月29日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9]2055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接的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张光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各方亦认可何东炼系张光明招用。张光明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对于张光明招用的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应当由用工单位即原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何东炼在电梯安装施工时,不慎坠落,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病情出院证明书、调查笔录、事故说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及原告提交的答辩意见、电梯安装劳务分包协议等证据证明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达州市圆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达州园明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受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违法。当事人没有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就受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告在存在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人社局关于工伤认定受理要件的有关规定,受理违法;市、区两级法院判决并没有解决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争议,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9]2055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何东炼2017年5月29日11时左右,在上诉人公司承建的广安锦绣山河项目II组团二期工程工地安装电梯时,不慎被坠落到底坑受伤。经送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诊断为右侧额顶枕部急性硬膜下和头皮血肿,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嗣后,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何东炼不是他公司工人,与他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应先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根据第三人何东炼的申请和上诉人举证提出的异议,我局于2018年3月13日向第三人何东炼发送了《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他就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待仲裁裁决生效后再提请工伤认定,同时中止了工伤认定时效。2019年7月4日,第三人何东炼向我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2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556号《民事裁定书》;我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再次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我局提供了“何东炼申请工伤认定答辩及意见”,该意见称:法院判决没有认定何东炼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他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何东炼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已经超过了一年。并再次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电梯安装劳务分包协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据此,我局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了认定何东炼2017年5月29日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的结论(广安人社工决[2019]2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我局受理并认定何东炼2017年5月29日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的结论的行政行为,有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的陈述,广安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工友陈科的证明材料,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印的事故材料,上诉人的注册信息为依据;还有采信上诉人的第一次举证异议并告知第三人对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后第三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二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相佐证;以及上诉人第二次举证提出异议进行参考,特别是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支持了第三人的工伤待遇,二审法院裁定是以第三人未经工伤认定和未申请劳动仲裁而驳回的事实相佐证。第三人在申请和恢复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已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为上诉人承建的电梯安装工程工地做工并在做工时受伤的事实,该事实已经两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决认定。上诉人陈述的观点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如果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我局受理与认定结论就是正确的。该认定结论也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虽然与第三人何东炼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依然是承担何东炼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我局受理及认定事实和认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诉称的“第三人没有就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提供证据材料,也没有就这一问题提起仲裁和诉讼,超过了工伤认定期限”。本工伤认定在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我局审核后受理后,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也进行了举证并提出了异议。我局采信了上诉人的举证并告知第三人就劳动关系进行仲裁,于2018年3月13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之规定对本案工伤认定作出了“时限中止”(广安人社认到[2018]2003号)。第三人虽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就工伤待遇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也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工伤待遇;二审法院裁定也是以第三人未经工伤认定和未申请劳动仲裁而驳回的,不是以第三人不属于工伤驳回的。第三人于2019年7月4日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书和二审法院裁定书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后,我局再次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收到并进行了回复,只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我局依法依规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及广安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广安人社发[2011]104号)的规定,没有任何程序违法行为。综上,我局作出的此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阐述理由准确,判决公正合理正确。请依法审查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何东炼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原审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社行政机关应申请作出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实施。本案讼争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行政决定是否合法;一审判决是否和法。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行政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确认决定的合法性,决定于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事实认定。原审第三人何东炼在上诉人承包的电梯安装项目中,受伤的事实,三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核心的问题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将其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装资质的公民张光明的事实,三方当事人亦不否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适格的用工主体是上诉人而不是公民张光明。因此,上诉人称自己与原审第三人何东炼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定其与何东炼存在劳动关系,何东炼之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
行政程序:被上诉人接受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履行了立案受理,举证告知,事实审查,作出认定决定,送达法律文书的法定职责,行政程序合法。认定原审第三人何东炼在上诉人电梯安装工地受伤的事实清楚。
法律适用问题。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本案行政确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接收原审原告的起诉状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权利义务告知,公开开庭审理,作出行政判决,送达法律文书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上诉人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受伤的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以自己与原审第三人何东炼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行政认定决定违法,一审判决违法的上诉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达州市圆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爱华
审判员 冯烈钢
审判员 叶官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娇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