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圆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达州市圆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603行初389号
原告达州市圆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马蹄街博视影城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62344256Q。
法定代表人陈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昌明,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澄澄,广安市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红,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何东炼,男,生于1991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毛强,广安市广安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毛忠定,广安市广安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达州市圆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昌明,被告的出庭负责人刘运祥及委托代理人李澄澄、李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何东炼的申请,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9]20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于2017年5月29日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在存在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人社局关于工伤认定受理要件的有关规定,受理违法;市、区两级法院判决并没有解决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争议,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9]2055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安人社工决[2019]2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2018)川1602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6民终556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广安市人民医院的病情出院证明书、工友的证明材料、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印的事故材料、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等证据证明材料,在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等程序后,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其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虽然提出了不是工伤的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广安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
3、调查笔录(陈科)、广安绿源低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
4、受理决定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广安人社通字[2018]2004号)及送达证明材料;
5、何东炼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答辩及意见(2018年3月6日)和证据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代表人身份复印件、电梯安装劳务分包协议、证据目录);
6、工伤认定告知书;
7、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2018)川1602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6民终556号《民事裁定书》;
8、限期举证通知书(广安人社通字[2019]2028号)及送达证明材料;
9、何东炼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答辩及意见(2019年7月16日)和提供的证据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电梯安装劳务分包协议);
10、广安人社工决[2019]2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这是事实,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不认可三性;对证据3,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事故说明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9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恢复工伤认定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些证据能够证明锦绣山河电梯安装工程是原告承建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告达州市圆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光明(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劳务分包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将“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二期4#、5#楼”的电梯安装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张光明。第三人何东炼受张光明的安排到“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二期4#、5#楼”从事安装电梯工作。2017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何东炼在电梯安装施工时,不慎坠落到坑底受伤。经广安市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2018年2月26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因劳动关系争议,2018年3月1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就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待仲裁裁决生效后再提请工伤认定,同时工伤认定时效中止。
2018年11月,何东炼以达州市圆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光明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补偿其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512798.40元。2019年3月19日,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602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达州市圆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6月11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民终55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2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何东炼的起诉。其中(2019)川16民终556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张光明与圆明工程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劳务分包协议》后安排何东炼进场施工,何东炼在施工中坠落受伤。何东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何东炼在其伤未经工伤认定,且未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圆明工程公司、张光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
2019年7月4日,第三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审核,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9]20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何东炼2017年5月29日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9]2055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接的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张光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各方亦认可何东炼系张光明招用。张光明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对于张光明招用的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应当由用工单位即原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何东炼在电梯安装施工时,不慎坠落,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病情出院证明书、调查笔录、事故说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及原告提交的答辩意见、电梯安装劳务分包协议等证据证明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州市圆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达州市圆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全胜
人民陪审员  周素碧
人民陪审员  刘柏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