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合江县凤鸣镇牌坊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3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江县凤鸣镇牌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国忠,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鑫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实录镇三江中心村2号楼六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伟,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其,四川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合江县凤鸣镇牌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牌坊村村委会)、四川鑫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欣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于2017年1月31日到被申请人修建路口辖区内吃酒,在不明白被申请人施工现场是否安全的情况下进入区域摔伤,被申请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设施,理当有责任。被申请人作业区内是被申请人产生撒落物的区域,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作业区为安全地段,对于***受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相关证人因开庭时间无法到庭作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牌坊村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牌坊村村委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鑫欣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损伤与鑫欣建筑公司有关,鑫欣建筑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受之伤与鑫欣建筑公司无关,如***真是从其诉称地方摔倒,也是自身未注意安全,应自负其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要求牌坊村村委会、鑫欣建筑公司赔偿4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主张下车后踩着尚未凝固的水泥浆滑倒致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是医疗证明、入院证明、发票、用药清单等医疗方面证据,二是吴中剑、饶大友、饶大军调查笔录、王淑平的当庭证言。但其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牌坊村村委会、鑫欣建筑公司存在加害行为,以及其摔伤结果与牌坊村村委会、鑫欣建筑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其次,鑫欣建筑公司和牌坊村村委会于一审中举出证据证明水泥搅拌站为牌坊村公路硬化提供混凝土,该工程于2016年农历12月19日停工,2017年农历1月8日开工。且鑫欣建筑公司曾于2016年农历12月19、24日安排人员对胡运德晒坝、公路进行了清扫。***主张的受伤时间2017年1月31日即农历2017年1月4日,距离停工已逾十余日。因此,***请求牌坊村村委会、鑫欣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钟均成
审判员  刘丽君
审判员  吉家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