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鑫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2民初646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超,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荔江镇三江中心村2号楼6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858124026。

法定代表人:张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蓉(公司员工),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真真,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鑫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蓉、赵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93860元、保证金49900元,并支付逾期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8.2‰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桦经亲友介绍相识,原告曾挂靠被告承建合江县石龙镇攀湾村乡村公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原告承建工程总额1%收取管理费,税款由原告自行承担。2015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按照之前的合作方式与重庆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村委会签订《石蟆镇六贡村柿樟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重庆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的乡村公路。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乡村公路建设,并经验收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22025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1961280元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鑫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11月2日,原告借用被告公司名义与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村委会签订《石蟆镇六贡村柿樟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柿樟公路6.6km的事实无异议。2018年2月6日,工程经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款共计为2218527元(不含工程保证金499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36807元,即除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1999807元(包含49900元的保证金)外,被告代原告支付了水泥款37000元。2.原告应当承担的管理费和税款共计是377237.7元,被告已经超付了原告的工程款,故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告借用被告公司名义与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村委会签订《石蟆镇六贡村柿樟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建石蟆镇六贡村柿樟公路6.6km的修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为承建该工程垫付了工程保证金499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之前的合作惯例收取管理费即承建工程总额1%,税款由原告自行承担。2018年2月6日,工程经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款共计为2218527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当缴纳的管理费为22185.27元即(2218527元×1%)。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999807元(包含49900元的保证金)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石蟆镇六贡村柿樟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村委会向被告付款明细、被告向原告的转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案件事实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向重庆超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37000元水泥款是否应当纳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范畴?二、本案的税款为多少?

焦点一、被告向重庆超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37000元水泥款是否应当纳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范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泸州市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原告质证认为,该转款凭证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庭审时提供银行转款凭证系复印件,但庭后已提交了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该37000元的收款对象系重庆超额商贸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但交易摘要明确记载“江津石蟆镇六贡村柿樟公路建设工程水泥款”,且庭审中原告也陈述相关水泥款是从徐中华处购买,而重庆超额商贸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徐中华为该公司监事,因此该37000元水泥款系被告代原告支付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纳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范畴,即被告已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036807元(含保证金49900元)。

焦点二、本案的税款为多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来源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村委会的收款收据及发票,其中发票的上税金额为42605.66元,该金额系原告应当承担的税款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税收金额应当按照工程款总价进行计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其中有4张与原告提交的一致),金额72401.69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江津区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3张及附件2页,金额为45959.1元(14176.57元+1986.41元+29796.12元);工程款计算(审批)表、国家税务总局合江县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的税款共计为355052.45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票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部分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5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72401.69元)已包含了原告提供的4张发票,且发票上明确载明了购买方名称为江津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备注栏也载明江津区石蟆镇柿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部分税款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江津区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3张及附件2页(金额为45959.1元),本院认为,该附件中项目名称同样明确载明为石蟆镇六贡村柿樟公路建设工程,且也客观实际缴纳,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部分税款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至于被告提供的工程款计算(审批)表、国家税务总局合江县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该组证据并不能反映系被告为案涉工程所缴纳的税款,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应当承担的税款为118360.79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通过借用被告资质对外承建工程,该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经收到发包方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村委会的工程总款2218527元,加上原告为承揽工程而缴纳的保证金49900元,共计为226842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36807元和原告应当承担的税款118360.79元、管理费22185.2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1073.9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本身就不符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1073.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712元,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四川鑫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单

书 记 员 陈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