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鑫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5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江县凤鸣镇牌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平,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858124026,住所:四川省合江县实录镇三江中心村2号楼六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江县凤鸣镇牌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牌坊村村委会)、四川鑫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欣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于2017年1月31日到被上诉人修建路口辖区吃酒,在不明白被上诉人施工现场是否安全的情况下进入区域摔伤,被上诉人未有明确的防范措施,理当有责任。其次,被上诉人作业区内是上诉人受伤的地点。第三、被上诉人作业区不能证明完全为安全地段。第四、上诉人受伤到结束医疗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证明无责任或过错,依法应当认定承担过错责任。第五,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没有过错行为,依法应当担责,上诉人受伤的结果与被上诉人生产后产生的洒落物而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担责。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意见:施工现场应当封闭,本次事故前后已经摔伤多人。
牌坊村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害事实及事故原因均不予认可,即使上诉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但上诉人主张的损害发生地不是在牌坊村村委公路建设施工范围内,牌坊村村委没有侵权行为,在发包公路施工建设过程中也无过错行为,即便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鑫欣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后作出一审判决,在被答辩人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提出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答辩人在落实安全措施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并未举证说明摔伤的具体地点,其主张摔伤时间2017年1月31日是农历正月初四,当天天气冷且下雨,下雨路滑,上诉人可能在其他任何地方摔倒,并且当天所有工地都没有开工,工人在家过年。工程早在农历腊月十九日停工,并且在腊月十九日和二十四日安排人员对晒坝和公路进行了清扫并由政府验收。上诉人称从2米高坎摔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是坎,边上也没有路,也不存在要经过或路过,故上诉人完全是自己停车下车摔倒,是自己未注意安全,在未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摔倒,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牌坊村村委会和鑫欣建筑公司承担***医疗费用40000元;2、诉讼费由牌坊村村委会和鑫欣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定,2017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四)中午,***驾车载乘其姐***下乡探亲,当车行驶至合江县***房前时,将车停靠于与公路相连的***的晒坝上,该车左侧距离坝坎70厘米。车辆停靠完毕,***打开驾驶室车门下车,摔倒于约2米高的坝坎下另一公路上,***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医治,住院治疗20天。另查明,距***车辆右侧约50米处,有一水泥搅拌站,搅拌站是用于为牌坊村公路硬化提供混凝土,此硬化公路由鑫欣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16年农历腊月19日停工,2017年农历正月初八开工。工程停工期间,鑫欣建筑公司曾于2016年农历腊月19日、24日安排人员对晒坝、公路进行了清扫。搅拌站在生产期间,可见有水泥浆流入晒坝处。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就其自己的主张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与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摔伤与牌坊村村委会、鑫欣建筑公司之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主张下车后踩着尚未凝固的水泥浆滑倒致伤,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其请求牌坊村村委会、鑫欣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主张牌坊村村委会、鑫欣建筑公司赔偿其伤后产生的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合江县村民委员会、四川鑫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伤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饶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证人看到了***摔倒的事实,摔伤地面有水泥浆。牌坊村村委会质证认为饶某的陈述与上诉人代理人对饶某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互矛盾,证人当庭陈述***摔倒的情况并不清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鑫欣建筑公司同意牌坊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饶某向法庭陈述其在前面走,听到”啊”一声,然后看到***仰着倒下坎,这种说法不符合逻辑和实际,并且证人陈述当天是阴天,路面是干的,与双方一审确认当天下小雨、地面湿的事实相悖,对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当庭陈述如何摔倒并未亲自看到,与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对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踩到水泥浆摔倒的内容不一致,故证人陈述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牌坊村村委会、鑫欣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要求牌坊村村委会、鑫欣建筑公司赔偿4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主张其2017年1月31日摔倒造成腰椎受伤的损失应当由牌坊村村委会、鑫欣建筑公司承担40000元的赔偿责任,于一审中提交两方面的证据:一是医疗证明、入院证明、发票、用药清单等医疗方面证据,二是***、饶大友、饶某调查笔录、***的当庭证言;二审中举出饶某当庭证言。本院审查认为,第一、***提供的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院证载明于2016年11月29日行”经后路腰I爆裂骨折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该时间与其主张摔伤时间不一致。第二、***一审中陈述其乘坐姐姐***的车,当天天气为阴天,因昨晚下毛毛雨导致路面湿,其先下车,有人指挥***倒车,后***下车关门出来走一步就摔倒,其距离车7、8米。二审证人饶某陈述地面是干的,并未亲自看到***摔倒,是听到”啊”一声才看到一个影子倒下。***二审陈述***在其停好车后再下车,以上二位证人的陈述对于地面的干湿相互矛盾,***对于***下车时间的陈述与***对下车时间的陈述也相互矛盾,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踩到水泥浆摔倒。第三、鑫欣建筑公司和牌坊村村委会于一审中举出证据证明水泥搅拌站为牌坊村公路硬化提供混凝土,该工程于2016年农历12月19日停工,2017年农历1月8日开工。且鑫欣建筑公司曾于2016年农历12月19、24日安排人员对*****、公路进行了清扫。***主张的受伤时间2017年1月31日即农历2017年1月4日,距离停工已逾十余日。综上,***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其摔倒原因以及其摔伤与牌坊村村委会、鑫欣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牌坊村村委会、鑫欣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