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6民初18719号 原告:李某,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欣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360.79元及利息120728元(2018年2月13日至2024年10月30日);2.被告支付原告原欠工程款91073.94元产生的利息26648元(2018年2月13日至2021年4月25日);3.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追收上述第1、2项损失10000元;4.被告支付完上述1、2项的资金利息(分别从2021年4月25日和2024年10月30日起算,按同期LPR计算至付完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被告与重庆市江津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6.46公里的修建村级乡村公路的施工合同。原、被告方均在施工合同中签名(捺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条款明确。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垫付保证金49900元,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组织施工作业后,该工程于2018年2月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款由被告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的《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第19序号(条款号17.3.3(2)税费的分摊,该工程名为某樟公路属三级路建设,上级补助的每公里25万元由承建方交纳70%工程款的税(税率为3%),其余和农民集资不纳税,如在施工地纳税则以同等资金补偿原告。原告在江津区某税务所为被告代交税45959.10元,现被告经结算在工程验收后已收到总工程款2218517元,除去应纳税金和被告应收工程款总额1%管理费22185.17元以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0多万元外,尚有工程款118360.7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已收到工程余款,除去应纳税款和管理费外,应当将剩余工程支付给原告,遂诉至法院。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另案民事判决书,就案涉6.46公里某樟公路,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对被告提出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3860元、保证金49900元,以及从2019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8.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该案中,认定:“2015年11月2日,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江津区某村村委会签订《某村某樟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建某村某樟公路6.6km的修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为承建该工程垫付了工程保证金499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之前的合作惯例收取管理费即承建工程总额1%,税款由原告自行承担。2018年2月6日,工程经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款共计为2218527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当缴纳的管理费为22185.27元即(2218527元×1%)。双方对被告已付工程款1999807元(含49900元保证金)无异议”。针对有争议的被告向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37000元水泥款以及税金72401.69元+45959.1元+355052.45元,该院认定应扣37000元水泥款+税金118360.79元(72401.69元+45959.1元),不支持355052.45元。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073.94元,驳回其他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应按一般合同确定管辖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合江县,本案应由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因本院无管辖权,现依法移送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