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成都世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罗亦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梅,女,汉族,1989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秦中荣,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芦笛。
原告成都世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世腾公司”)诉被告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启明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方萍、周卫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世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启明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世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关于被告办公室约克中央空调风冷热泵机组维护保养的《技术服务协议书》,合同总金额为3098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中的第二点支付方式规定:第一次支付总报酬金额的50%,15490元(支付时间: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第二次支付总报酬金额的50%,15490元(支付时间:协议到期终止后十五日内)。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将15490元转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另外原告在2014年多次为被告办公室空调进行移机、拆卸、安装、维修、材料更换等产生的费用共计11025元(此项服务不包含在《技术服务协议书》内,单独计费)。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所欠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54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协议》合同范围之外的移机、拆卸、安装、维修、材料更换等费用11025元。
被告四川启明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成都世腾公司(乙方)与四川启明星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1份(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约定:由成都世腾公司就四川启明星公司办公楼约克中央空调风冷热泵机组2台的维护保养提供服务,主要包括空调机主机各系统部件、空调机主机电气控制系统及部件、水系统保养及护理、末端设备保养及护理等。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项目报酬总计30980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于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总报酬金额的50%即15490元;第二次于协议到期终止后十五日内支付总报酬金额的50%即15490元。如四川启明星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时支付费用应承担违约金3000元。协议签订后,四川启明星公司向成都世腾公司支付了15490元。成都世腾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后,四川启明星公司未再向成都世腾公司支付尾款15490元。
另查明,成都世腾公司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为四川启明星公司的食堂、车间、库房、门卫值班室、培训室等处提供格力5P空调移机、拆卸柜机、安装空调、加长铜管、加氟利昂等服务,费用共计11025元,四川启明星公司工作人员在8份设备签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技术服务协议》、《设备签收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世腾公司与被告四川启明星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成都世腾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后,被告四川启明星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尾款15490元。故对原告成都世腾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启明星公司支付15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原告成都世腾公司在《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工作内容之外,为被告四川启明星公司提供了除《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四川启明星公司对原告成都世腾公司的该项服务予以确认,故被告四川启明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11025元。综上,被告四川启明星公司应向原告四川启明星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65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世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6515元。
如被告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世腾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世腾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瑛
人民陪审员 苏芳萍
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