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瑞隆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3931号
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安徽盐业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01615665。
法定代表人:许建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徽瑞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杨田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N8TXM4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94298173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园人力资源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95729999K。
法定代表人:吴翔峰,总经理。
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小贷)与被告**、安徽瑞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公司)、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业小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隆公司、宇成公司、金诺担保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盐业小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计794791.67元(详见利息支付清单,暂算至2019年3月10日,此后以4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时止),共计5094791.67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416元以及因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用4000元;3、判令被告安徽瑞隆服饰有限公司、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被告**因补充流动资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37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25,此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同时,被告安徽瑞隆服饰有限公司、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2017371号、82017372号、82017373号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3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徽瑞隆服饰有限公司、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瑞隆公司、宇成公司、金诺担保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盐业小贷围绕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保全担保函》、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后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借款人、甲方)与盐业小贷(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12.5‰,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10号,每月还息额=当月贷款余额×贷款天数×日利率。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借款合同》还对放款账户及担保事项进行约定。
同日,瑞隆公司、宇成公司、金诺担保作为担保人分别与盐业小贷签订了编号为B2017-37-1、B2017-37-2、B2017-37-3的《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因保全产生的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1月5日,盐业小贷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支付430万元,**同日给盐业小贷出具借款凭证,确认收到借款430万元。**在借款期内分别在2018年4月11日付息2万元、2018年5月11日付息4万元、2018年7月11日付息5万元,共计还息11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盐业小贷借款43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协议,双方均应遵照约定执行。盐业小贷按约将430万元,出借给**,现**仅偿还11万元,欠付本金43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46583.33元。根据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按借期内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该约定实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约定的利率标准按12‰上浮50%计为18.75‰。盐业小贷按20‰的标准向**主张罚息依据不足,本院对超出18.75‰的部分不予支持。
因**逾期还款,盐业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4000元,该费用依约应由**赔偿。
瑞隆公司、宇成公司、金诺担保自愿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故瑞隆公司、宇成公司、金诺担保应对上述本院确认应由**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瑞隆公司、宇成公司、金诺担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抗辩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46583.33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4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5%的标准自2018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用4000元;
三、被告安徽瑞隆服饰有限公司、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安徽瑞隆服饰有限公司、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承担给付义务后可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0元,减半收取23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90元由被告**、安徽瑞隆服饰有限公司、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玉利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