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池州市奥特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611号

原告:池州市奥特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涓桥村红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74440945M(1-1)

法定代表人:张福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942981732

法定代表人:胡梦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池州市奥特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州市奥特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18776元,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253.12元(2018.8.7-2020.8.7);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贵池区里山街道美好乡村建设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处赊购各类砖块等材料,并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对尾款18776元材料款,原告开具一份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至今却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砖块等材料,双方于2018年8月7日结算,对尚欠款项18776元,原告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因被告一直未付,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发票及出库单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奥特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76元;

二、驳回原告池州市奥特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26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