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执1984号之一
申请人:***,女性,1972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执行人:**,男性,1977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执行人: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区东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942981732。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借款638389元及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878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已联系过**、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案件太多,没有能力偿还,银行查控和不动产调查均未显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皖1723执19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条件具备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云峰
审判员  纪智胜
审判员  方胜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学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