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3民初50号
原告:***,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向天,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园。
法定代表人:胡梦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园人力资源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浩,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阳县旭高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河园。
法定代表人:汪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汪红霞,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青阳县旭高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汪红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宇成建筑公司)、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金诺担保公司)、***、青阳县旭高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旭高矿贸公司)、汪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向天,被告宇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被告金诺担保公司及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浩,被告旭高矿贸公司及被告汪红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成建筑公司、金诺担保公司、***、旭高矿贸公司、汪红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8389元(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月4日止,之后的利息继续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宇成建筑公司、金诺担保公司、***、旭高矿贸公司、汪红霞连带偿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宇成建筑公司、金诺担保公司、***、旭高矿贸公司、汪红霞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同***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金诺担保公司、旭高矿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第五条还约定,乙(**)、丙(金诺担保公司)、丁(旭高矿贸公司)三方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次借款本金未还清前,各担保方不得撤销所担保的责任,**、宇成建筑公司、金诺担保公司、***、旭高矿贸公司、汪红霞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其中,***系金诺担保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汪红霞系旭高矿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当日,***依约向**交付50万元,但**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宇成建筑公司、金诺担保公司、***、旭高矿贸公司、汪红霞亦未履行担保或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21年1月4日,**、宇成建筑公司、金诺担保公司、***、旭高矿贸公司、汪红霞实际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38389元,合计638389元。***、汪红霞两自然人在明知担保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行为,视为对担保内容承认,尽管二人均系法定代表人,但应***系善意相对人,***、汪红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金诺担保公司、旭高矿贸公司的担保与***、汪红霞的担保有不同之处,两公司在《借款协议书》约定不能按时还款即承担甲方所有损失,***、汪红霞载明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间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由***主张的债务履行的最后宽限期届满之日作为债务履行的届满之日。***于2021年1月7日起诉,保证期间应当计算至2021年1月8日,***已经将各担保人起诉至法院,保证期间并未经过。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宇成建筑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陈述都属实,**还给***的利息都是通过向***同一张银行卡号转账偿还的,也就是***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的银行卡号。
金诺担保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利息是否支付过利息请法院核定;本案借款协议约定期间为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并约定借款于2019年1月29日到期后还本一次结清。金诺担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起诉已过保证期间,金诺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辩称,本案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利息是否支付过利息请法院核定;本案借款协议约定期间为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并约定借款于2019年1月29日到期后还本一次结清。***并非连带保证人,***起诉已过保证期间。借款协议中,***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且在协议中仅书写了丙方法人代表,退一步说,***就算是本人签字也仅仅代表金诺担保公司签字,并非个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申请对协议中***签字的笔迹进行鉴定。
旭高矿贸公司、汪红霞共同辩称,旭高矿贸公司、汪红霞对**向***借款50万元不知情,也未在涉案《借款协议书》上盖章签字;按照***诉状陈述,***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旭高矿贸公司、汪红霞主张权利,旭高矿贸公司、汪红霞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旭高矿贸公司、汪红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提交的四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宇成建筑公司、金诺担保公司及旭高矿贸公司的企业信息,**、***、汪红霞的自然人户籍信息,**与汪红霞的离婚登记审查表;二、《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三、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四、欠条照片打印件一份],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三及证据二中的银行交易明细,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二中的《借款协议书》,**、宇成建筑公司均无异议,金诺担保公司、***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中***的签名有异议,旭高矿贸公司、汪红霞对其质证不清楚并称旭高矿贸公司印章系**私自加盖且汪红霞的签名并非汪红霞本人签署,本院经审查对《借款协议书》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结合本院根据***、汪红霞的申请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协议书“丙方法人代表”及“丁方法人代表”落款处的“***”、“汪红霞”并不是***与汪红霞本人书写。对证据四,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该欠条系案涉5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本院根据***、汪红霞的申请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宇成建筑公司、金诺担保公司、旭高矿贸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汪红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旭高矿贸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青阳县益高服饰有限公司,2020年3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旭高矿贸公司,汪红霞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宇成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2020年1月15日变更登记为胡梦颖。2018年1月30日,**因宇成建筑公司缺乏流动资金向***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借款支付至**个人账户。为此,甲方(出借方)***、乙方(借款方)**、丙方(担保方)金诺担保公司、丁方(担保方)青阳县益高服饰有限公司,四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现因乙方企业:宇成建筑公司缺乏流动资金向甲方借款,丙方、丁方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四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借款金额:伍拾万元证(50万元)。二、借款利息:月利率2%。三、借款期限:壹年(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止)。四、支付方式:按月结息(乙方每个月29日付息,不能按时结息,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到期还本一次结清。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款,每日按2000.00元计算违约金。五、丙、丁双方承诺在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时,由双方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甲方所有损失。乙、丙、丁三方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次借款本金未还清前,各担保方均不得撤销所担保的责任。……”**在合同“乙方法人代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宇成建筑公司印章,同时,合同“丙方法人代表”、“丁方法人代表”落款处分别有金诺担保公司、旭高矿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红霞”的签名及两公司印章。借款发生后,**按照“月利率2%”即每月1万元的利息标准,陆续向***转款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2万元。2019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2021年1月7日,***委托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借款协议书》“丙方法人代表”及“丁方法人代表”落款处“***”、“汪红霞”并非***、汪红霞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借贷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产生纠纷,但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的处理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宇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以“乙方(借款方)”名义与***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时在“乙方法人代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宇成建筑公司印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宇成建筑公司理应按期付息,到期还本,但**、宇成建筑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宇成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当事人为了自己的诉讼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应由***自行承担,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诺担保公司、旭高矿贸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诉称“金诺担保公司、旭高矿贸公司的担保与***、汪红霞的担保有不同之处,两公司在《借款协议书》约定不能按时还款即承担甲方所有损失,***、汪红霞载明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丙方、丁方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第五条有关“丙、丁双方承诺在乙方不能按时还款时,由双方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甲方所有损失”的约定,实际上是对丙方金诺担保公司、丁方旭高矿贸公司承担的保证担保的范围的约定。案涉《借款协议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明确约定主债务“借款期限:壹年(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到期还本”,该协议对还款期限即主债权履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故,***诉称“主债务履行期限并没有明确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金诺担保公司、旭高矿贸公司的保证期间为案涉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因***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金诺担保公司、旭高矿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金诺担保公司、旭高矿贸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故,对***要求金诺担保公司、旭高矿贸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款协议书》落款处的“***”、“汪红霞”并非金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旭高矿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红霞本人书写,其二人并无对案涉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要求***、汪红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838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自2021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4元,减半收取5142元,由**、青阳县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2元,***负担1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孟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