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2089号

原告:四川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沙街9号1层。

法定代表人: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中华村中白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公司)与被告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被告润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0万元,并以投标保证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投标保证金退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邀标协议书》一份,就被告开发建设的成都润恒城项目,特邀请原告参与该项目招标。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邀标保证金1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此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根据《邀标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自乙方足额缴纳保证金后60个工作日内,双方完成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如期满未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需在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保证金,双方于2019年9月9日就退还保证金事宜,签订《退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同年10月31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50万。未在约定时间内退还上述款项,以未退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退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退还5万元保证金,将诉讼请求中投标保证金变更为145万元。

润庆公司辩称,对保证金145万元没有异议,但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润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邀标协议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据、《退款协议书》。

被告润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润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邀标协议书》《退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邀标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缴纳15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被告并未在协议书约定的缴纳保证金后60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因此,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无息退还原告缴纳的15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9月9日,双方就案涉保证金退还事宜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19年9月30前、11月31日前、2019年11月30日前分三次退还,但被告仍未依约履行退还15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在其起诉后退还5万元保证金,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4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退款协议书》的约定,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失即为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145万元,并以投标保证金1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投标保证金退还完毕时止)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45万元,并以1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9年9月30日起向原告四川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投标保证金退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四川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元,被告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戈金梁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