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恒益商混有限公司与四川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0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恒益商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市十里坝街道办事处怀远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沙街9号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上诉人**市恒益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商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润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0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益商混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第二项为:四川润业建筑公司、**向**恒益商混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2月2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99725.75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2月22日的后续资金占用利息,按欠付货款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川润业建筑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资金占用费从2022年4月2日起算系事实认定有误。1.双方签订案涉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4.1条约定:如连续三次每次浇筑的方量都未满50方,就视为主体工程都已经完工,剩余的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若两个月内未打5000方,则按两个月的总实际方量支付,支付期限自浇筑之日起的第二个月最后一日前。依据双方在2020年5月9日确认的《结算单》,**恒益商混公司在2020年3月供应混凝土154方,在2020年4月供应混凝土698方,显然双方并未在两个月内打5000方,故依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4.1条约定,四川润业建筑公司应当浇筑之日起的第二个月最后一日前,即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2.在**恒益商混公司与四川润业建筑公司已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条件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货款支付时间无约定,有违公平正义,严重损害**恒益商混公司利益。二、一审认定逾期资金占用费用无约定,按照5.55%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用,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误。1.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4.2条约定:需方未按本条第一款约定期限支付混凝土款项,供方有权在需方逾期之日暂停混凝土供应;需方逾期超过15日(含15日)未付的情况下,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逾期所有的商砼货款按月息2%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全部混凝土款项止。一审认定仅在合同解除后,**恒益商混公司才能收取月息2%的资金占用费错误。四川润业建筑公司未按照本条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恒益商混公司有权停供、解除合同、要求四川润业建筑公司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该三项为并列的关系,而非一审认定存在前置条件。2.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错误。该条适用的依据为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依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4.1条,四川润业建筑公司的应当在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双方在合同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以及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 四川润业建筑公司辩称,1.付款以有效的结算为前提,**恒益商混公司和四川润业建筑公司之间并无有效结算。2.针对**恒益商混公司提到的资金利息的问题,应当以双方有效的结算为基础,按照约定来付款。双方之前结算的主体以及工程的名称与双方实际履行的项目不一致,但四川润业建筑公司愿意按照不一致的结算表来履行,体现了四川润业建筑公司解决问题的诚意,因此资金利息不应当支持。 **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润业建筑公司、**向**恒益商混公司支付货款475537.5元;2.判令四川润业建筑公司、**向**恒益商混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2月2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99725.75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2月22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后续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四川润业建筑公司、**向**恒益商混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及保函费1000元;4.判令四川润业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一审诉讼中,**恒益商混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4月30日起以475537.5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止,从2022年1月30日起以375537.5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3月1日,四川润业建筑公司(甲方需方)、**恒益商混公司(乙方供方)、**(丙方担保人)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高新东区农村公路提升改造(三期)二标段第一批A段,需方委托供方供应该工程所用全部商砼,供货日期从2020年3月1日至工程完工并约定了“砼等级、落度、单价”等,具体数量以供方实际送货方量而定。每月(自然月)结算一次,自供货方发出混凝土结算三日内,需方结算人需在结算表上**或签字确认数量及金额,并将其中一份原件交还供方,否则视为需方同意供方发出之结算表。商砼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商砼从浇筑之日起,打满5000方,则自打满之日起60日内支付所供商砼款的70%,剩余的30%货款滚动到下次货款中,以此类推。如连续三次每次浇筑的方量都未满50方,就视为主体工程都已经完工,剩余的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若两个月内未打5000方,则按两个月的总实际方量支付,支付期限自浇筑之日起第二个月最后一日前。需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混凝土款项,供方有权在需方逾期之日暂停混凝土供应,需方逾期超过15日(含15日)未付的情况下,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需方,需方在接到解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且逾期所有的商砼货款按月息2%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全部混凝土款项止。当月指每月1日至当月月底(自然月)。因需方未付款造成违约需承担供方因采取法律行动产生的取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际产生的损失。丙方为保证人,丙方愿意为需方在本合同下中对供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赔偿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需方合同下的全部责任,丙方保证期限为所有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混凝土购销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时,供需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等内容,四川润业建筑公司在甲方处**,**恒益商混公司在乙方处**,**在丙方(担保方)处签字。双方在备注中注明:附件一、需方之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鲜章);附件二、工程负责人之身份证复印件;附件三、授权委托签约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附件四、供需双方授权现场商混数量及其他产生费用(包含且不限于空载费、超时费等)的签字确认人员授权委托书;附件五、丙方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但附件的资料分别为:四川润业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万、**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万、**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了四川润业建筑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四川润业建筑公司自认**万系该公司的一般管理人员。 2020年5月6日,**恒益商混公司制作了两张《**恒益商混公司混凝土结算表》,结算表载明“需方单位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供方单位**恒益商混公司”“工地名高新东区农村公路提升改造-福田乡”,“备注:1.本结算单内容经双方核对,予以确认,双方对混凝土质量、数量、价款均无异议;2.如上述数量及金额存在差异,需方应在收到结算表三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争议部分,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但不影响无争议部分的结算确认及款项支付。本计算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名或**确认后生效”,**恒益商混公司财务人员方曾会作为结算单位制表人签字。其中,一张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结算表载明合计金额85195元,另一张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7日的结算表载明合计金额390342.5元,上述两张结算单金额合计85195元+390342.5元=475537.5元。**万于2020年5月9日作为需方单位在两张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四川润业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恒益商混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拖欠**恒益商混公司货款375537.5元。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到中铁二局高新东区农村公路提升工程项目经理部进行核实查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恒益商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但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润业建筑公司、**在“高新东区农村公路提升改造项目三期二标段第一批A段”存在合同关系,“高新东区农村公路提升改造-福田乡”项目属于“三期二标段第一批A段”之内,**万也并不是中铁二局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另查明,**恒益商混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川0180财保24号民事裁定,对四川润业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函费1000元、保全费4120元。**恒益商混公司委托湖南**(成都)律师事务所产生律师费50000元。四川润业建筑公司于2022年4月2日签收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四川润业建筑公司、**恒益商混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关于结算问题。**万、**的身份信息均列入《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附件并加盖四川润业建筑公司印章,四川润业建筑公司亦自认**万系该公司的一般管理人员,结合一审法院向中铁二局高新东区农村公路提升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核实情况,足以认定**万在《**恒益商混公司混凝土结算表》上的签字系代表四川润业建筑公司与**恒益商混公司结算的职务行为,故四川润业建筑公司抗辩双方没有合法有效的结算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四川润业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恒益商混公司已支付货款100000元,故四川润业建筑公司应向**恒益商混公司支付货款375537.5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仅约定在解除合同后“需方在接到解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且逾期所有的商砼货款按月息2%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全部混凝土款项止。”该约定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条件不符,且双方在两张《**恒益商混公司混凝土结算表》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四川润业建筑公司抗辩未到付款时间且资金占用利息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恒益商混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结算款项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现**恒益商混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四川润业建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四川润业建筑公司于2022年4月2日签收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即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22年4月2日起以货款37553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3.7%×150%=5.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恒益商混公司诉请四川润业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的问题。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因需方未付款造成违约,需承担供方采取法律行动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产生的损失,现**恒益商混公司因本案委托湖南**(成都)律师事务所产生律师费50000元,申请诉前保全产生保函费1000元、保全费4120元,故**恒益商混公司诉请四川润业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保函费1000元、保全费41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作为丙方担保人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并愿意为需方合同项下对供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赔偿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需方合同下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四川润业建筑公司拖欠**恒益商混公司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向四川润业建筑公司追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润业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益商混公司货款375537.5元;二、四川润业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益商混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375537.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四川润业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益商混公司律师费50000元、保函费1000元;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四川润业建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恒益商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32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652元,由四川润业建筑公司负担8489元(含保全费4120元)、**恒益商混公司负担116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引起的民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川润业建筑公司应当向**恒益商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的认定。四川润业建筑公司欠付**恒益商混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虽然《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单价条款第二款约定,需方逾期超过15日未付款,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需方,需方在接到解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且逾期所有的商砼货款按月息2%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全部混凝土款项止,但该约定并非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未约定,故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恒益商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上诉人**市恒益商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