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1429号
原告:成都市友达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二段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府河桥市场二环路北二段212号。
投资人:郑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爱民,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森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418号1栋2单元1层附6。
法定代表人:曾桂琴。
被告:曾贵洋,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林佳明,男,汉族,1990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铁佛镇权义村三组30号。
原告成都市友达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友达装饰经营部”)与被告四川森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诚装饰公司”)、曾贵洋,第三人林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达装饰经营部的投资人郑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彭爱民,被告森诚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桂琴,被告曾贵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第三人林佳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达装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装饰材料款34,99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友达装饰经营部与森诚装饰公司口头约定,友达装饰经营部供应森诚装饰公司装饰工程材料,森诚装饰公司经理曾贵洋以微信付款的方式给友达装饰经营部材料款,森诚装饰公司股东林佳明负责签收材料。在2018年度友达装饰经营部与森诚装饰公司的合作中,有两个工地尾款至今没有结清。第一个工地三圣乡东能中心中物国际工地尚欠材料款26,330元,第二个工地郫都区联合U谷工地尚欠材料款8,660元。两个工地森诚装饰公司合计尚欠友达装饰经营部材料款34,990元,友达装饰经营部多次向森诚装饰公司催要欠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森诚装饰公司辩称,森诚装饰公司对友达装饰经营部的诉讼主张不知情,所涉项目都是曾贵洋借用森诚装饰公司名义做的,钱款也是由曾贵洋支付。
被告曾贵洋辩称,原告对曾贵洋的起诉不能成立,曾贵洋与森诚装饰公司系劳动关系,曾贵洋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案涉工地由森诚装饰公司承接,承包方代表是森诚装饰公司的监事林佳明,业主工程款支付至法人个人账户,案涉工程系森诚装饰公司投标取得,故原告要求曾贵洋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第三人林佳明陈述称,林佳明仅是帮曾贵洋管理东能中心和中物国际项目,是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在工地收货退货是事实,但其他的事情均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友达装饰经营部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预收东能中心、中物国际PVC片材定金壹万元正。”友达装饰经营部于2018年2月8日向东能中心、中物国际两个项目提供装修材料,销货清单载明,客户东能中心中物国际,木纹45件+10件,石纹76件,石纹17片,共685㎡;销货清单上注明:“货已收,林佳明,2018.2月8日。”2018年2月27日,林佳明出具白条一张,载明:“今退东能和中物两幢楼房片材石纹105片、木纹30片。”
另查明,森诚装饰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曾桂琴,股东由曾桂琴、林佳明两名自然人组成。森诚装饰公司为曾贵洋购买了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共计18个月社保,于2017年8月10日向曾贵洋发放2017年7月工资2,000元。2017年11月20日,万旭集团与森诚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森诚装饰公司装饰东能中心10楼整层,装饰价暂定76万元整。2017年11月23日,何德智与森诚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森诚装饰公司装饰中物国际3栋16楼整层,装饰价暂定79万元整。
庭审中,友达装饰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了友达装饰经营部经营者郑明亮与曾贵洋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友达装饰经营部经营者郑明亮自书情况说明一份、淘宝网页截图一份。以证明友达装饰经营部向东能中心和中物国际项目、郫县项目供货及货物单价的事实,且已经就森诚装饰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与曾贵洋进行了结算,扣除曾贵洋已经支付的14,000元,尚欠材料款为31,466元,另欠张兵安装款3,524元,合计34,990元。森诚装饰公司表示概不知情。曾贵洋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聊天记录仅系友达装饰经营部单方发送的金额,并未与森诚装饰公司进行结算,其并未对友达装饰经营部主张的货款34,990元予以确认,材料的单价也不明确,淘宝网页截图显示的材料单价不能等同于友达装饰经营部向森诚装饰公司供货的材料单价。
庭审中,曾贵洋对友达装饰经营部向郫县项目供货的事实及向友达装饰经营部付款1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因友达装饰经营部未提供供货清单,无法确认供货的单价、数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销货清单,退货单,收款收据,曾贵洋社保信息,曾贵洋工资发放单、《工程施工合同》(2份),淘宝截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森诚装饰公司为曾贵洋购买社保及发放工资的事实,能够证明曾贵洋系森诚装饰公司的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友达装饰经营部向森诚装饰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供应装修材料,虽具体联系人系曾贵洋,曾贵洋属履行职务行为;且友达装饰经营部向东能中心、中物国际项目供货时的收货人、退货人均为森诚装饰公司股东林佳明,故友达装饰经营部与森诚装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森诚装饰公司承担。对于森诚装饰公司辩称的曾贵洋不是森诚装饰公司员工,系借用森诚装饰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因森诚装饰公司向曾贵洋发放工资及购买社保是事实,且森诚装饰公司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曾贵洋、林佳明均认可收到友达装饰经营部提供的货物,但均表示对货物的单价不知情。本院认为,友达装饰经营部已经提出发货清单证明供货数量、提供淘宝截图证明货物单价、提供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总价款、未付货款金额。森诚装饰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曾贵洋、林佳明对收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又不对单价、总价款、未付货款金额进行抗辩或反驳,仅以未结算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双方均负有对交易价款进行结算的义务,现友达装饰经营部通过微信方式将尚欠价款发送给了曾贵洋,曾贵洋应当及时进行确认或提出反驳,但本案中,曾贵洋在接收到友达装饰经营部发送的尚欠货款金额后,既不反对也不确认,系消极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行为,现庭审中又抗辩表示并未结算,属于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故本院对友达装饰经营部主张的材料款单价、数量予以认可,对友达装饰经营部主张的材料款总金额31,466元予以认可,森诚装饰公司应当按照此金额向友达装饰经营部支付货款。
对于友达装饰经营部主张的另外3,524元,因该笔款项的收取方应为张兵,并非友达装饰经营部,友达装饰经营部主张该笔款项无主体资格,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友达装饰经营部主张的律师费1,700元,因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森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友达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31,466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友达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717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被告四川森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