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移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8民初6216号

原告:四川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何冬,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梅,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移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谭冲,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星,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强公司)与被告成都移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被告移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钜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移峰公司向钜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64,388元;2.移峰公司向钜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028.8元。

事实与理由:钜强公司与移峰公司双方于2016年10月签订编号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移峰公司委托钜强公司承建成都市龙潭寺新建分布式能源土建、电力项目,合同总价暂定637,000元,最终结算依据以完工结算量和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出的总价为准。合同签订后,钜强公司已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完工后,移峰公司向钜强公司出具《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决定书关于移峰能源公司成都龙潭寺分布式能源站土建、电力工程项目审计决定》,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10,288元。移峰公司只向钜强公司支付工程款445,900元,欠付工程款164,388元。钜强公司多次催促移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移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1条的约定,移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钜强公司支付违约金61,028.8元。钜强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移峰公司辩称:承认欠付钜强公司164,388元工程款,但因移峰公司经营不好,且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故钜强公司主张的61,028.8元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移峰公司(甲方)与钜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钜强公司承建移峰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潭寺的成都龙潭寺新建分布式能源站土建、电力项目,合同总价暂定为637,000元,以完工结算量和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出的总价为最终合同总价。合同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中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移峰公司需支付钜强公司工程总合同价款的30%;钜强公司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的60%时,钜强公司需组织移峰公司对工程进度进行复核,移峰公司需支付钜强公司总工程价款的40%;钜强公司所有工程完工通电完成后,钜强公司需组织移峰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移峰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移峰公司需支付钜强公司总工程价款的25%;5%质保金待工程完工经移峰公司及电力局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给钜强公司。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价款总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钜强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移峰公司认可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26日完工并竣工验收,钜强公司认可移峰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445,900元。双方确认于2019年12月9日办理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10,28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川018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收据》2张等。

本院认为,移峰公司与钜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并进行了相应结算,移峰公司应当支付钜强公司工程款。因移峰公司对钜强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64,388元无异议,故本院对钜强公司要求移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64,388元予以支持。移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为工程款总价的百分之十即61,028.8元,钜强公司主张按照该标准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移峰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5%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26日即已竣工验收,双方结算时间在2019年12月9日,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早已届满,但移峰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故综合考虑移峰公司的过错情况以及违约行为的持续时间,钜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予以调减,对移峰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移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3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0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1元,由被告成都移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符荣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建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