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4458号
原告:四川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
法定代表人:何冬,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梅,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移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谭冲,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公司员工。
四川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强公司)诉成都移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2020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钜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梅、徐坤,移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钜强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9373.7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69373.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本息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10月签订编号为YF/CD-SGHT(GC)1611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成都市都江堰新建分布式能源土建、电力项目,合同总价暂定为687000元,最终结算依据以完工结算量和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出的总价为准。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对项目进行结算,最终经被告审计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85891.731元。双方还就成都市龙潭寺新建分布式能源土建、电力项目签订了编号为YF/CD-SGHT(GC)16110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610288元。被告就上述都江堰项目及龙潭寺项目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6800元,扣除已结算完毕的龙潭寺项目工程款610288元,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只支付了316512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69373.7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均拒付,故涉讼。
移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我们不认可,因为没有结算。对于已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我们是两个工程一起给的,该已付款也是合同总价的70%并不是结算金额的70%。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钜强公司(合同中乙方)与移峰公司(合同中甲方)签订编号为YF/CD-SGHT(GC)1611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成都都江堰新建分布式能源站土建、电力项目工程地点:都江堰工程内容:1.1土建部分1、地面工程:室内地面做固化剂地胶处理。2、墙面装饰:室内根据图纸要求砌墙其中,室内地坪到标高1m处采用M7.5水泥砂浆实心砖砌筑200mm厚,……1.2电力部分分布式临时能源站内设备总容量为500KVA,设备用电需要电压为380V的三相交流电源。……三、工程价款:3.1合同总价暂定为:68.7万元……六、工程款的支付6.1本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总合同价的30%,即20.61万元。6.2乙方所有工程进度达到总工程的60%时,乙方需组织甲方对工程进度进行复核,甲方工程复核合格后,甲方需支付乙方总工程价款的40%,即27.48万元。6.3乙方所有工程完工通电完成后,乙方需组织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需支付乙方总工程价款的25%,即17.175万元。6.4质保金:5%质保金待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电力局验收合格满1年后支付乙方,即3.435万元。……”。
2020年9月4日,钜强公司的员工赵士勇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使用自己的微信(名字:士勇,绑定电话:153××××3509,微信号:×××22)与微信号为×××ng(昵称:一路随行)、shenjingxixi0910(昵称:神经兮兮)的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材料共65页附光盘一份。钜强公司称,×××ng(昵称:一路随行)、shenjingxixi0910(昵称:神经兮兮)即为移峰公司的员工游倚明和田星。主要内容为游倚明曾于2019年1月7日向赵士勇发送案涉工程的初审结算书,2019年5月5日时再次发送案涉工程的初审结算书,初审金额为785891.731元。但被告知还需审计。后游倚明离职,关于审计一事由田星接手,游倚明告知了赵士勇田星的联系方式。2019年10月29日,田星与赵士勇互加微信好友。2019年12月9日,田星向赵士勇发送《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决定书关于移峰能源公司成都龙潭寺分布式能源站土建、电力工程项目的审计决定》,金额为610288元,并告知本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2020年9月2日,田星向赵士勇发送《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决定书关于移峰能源公司成都都江堰分布式能源站土建、电力工程项目的审计决定》:“移峰公司运营部、财务部:根据集团总裁审批的1931226号《关于成都都江堰分布式能源站土建、电力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形成如下审计决定:1、该项工程的付款金额按照审定后的工程总造价785891.73元给予四川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原因:该工程项目为工程总价包干,原合同总价为687000元,有增项,送审金额为785891.73元,通过抽样方法并利用审计软件符合计算工程量,工程量无误,故该项目最终审定金额为785891.73元。该项目已按合同价款支付480900元。
另,1、就成都龙潭寺工程与案涉工程,移峰公司向钜强公司共计支付926800元,但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并未严格区分;
2、案涉工程现已被撤站;
3、移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游倚明是其公司员工,但已离职;田星是公司工程部部长,现在职;
4、移峰公司与重庆移峰能源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移峰公司的上级公司;
5、钜强公司向本院表示,自认成都龙潭寺项目的债权债务已厘清,并承诺就该项目不再向移峰公司主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材料、《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二、欠付的金额问题。
---总金额问题。庭审中钜强公司出具公证材料,拟证实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价款为785891.73元,但移峰公司认为双方并未结算。本院认为,庭审中移峰公司已认可游倚明和田星的身份,而关于案涉工程的审计决定亦是由移峰公司的工程部部长田星向钜强公司的赵士勇发送,审计决定的内容亦认可工程量无误,且从双方微信聊天的内容看,双方对两项工程的审计决定金额都是认可的,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785891.73元,对移峰公司辩称的案涉工程的价款尚未结算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为926800元,钜强公司自认成都龙潭寺工程款已结清,即610288元已付清,余下316512元作为案涉工程的已付款,故案涉工程尚欠付的工程款为结算金额扣除316512元;但移峰公司认为,对两个工程已付款总金额926800元无异议,但这分别是两个工程合同暂定价的70%,不认可钜强公司的分配方案。本院认为,从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司法成本的角度来看,钜强公司的自认确实有利于移峰公司,而认可钜强公司对已付款的分配方案的前提是本院要认可两个工程的结算金额,但在本案移峰公司不认可两个工程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因成都龙潭寺工程并不在都江堰市,本院实则对该工程所涉的纠纷并无管辖权,本院如认可钜强公司的分配方案,间接就是认可了成都龙潭寺工程的结算金额,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导致程序不合法,而在一个案件中,裁判结果合法的前提是程序合法,在法的效率价值与程序价值相冲突时,从保障实体结果合法的角度看,应当选择程序价值,故本院对钜强公司对已付款金额的分配方案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926800元实则是移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70%进度款,该金额亦恰好为两个合同暂定价的70%(687000元×70%+637000元×70%),而案涉工程合同暂定价为687000元,70%恰好为480900元,与移峰公司田星发送的《关于成都都江堰分布式能源站土建、电力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中对已付款金额的审计描述一致,故本院认定就案涉工程而言,移峰公司已支付480900元,剩余304991.73元(785891.73元-480900元)未支付,该金额即为钜强公司在本案中的应得工程款。就成都龙潭寺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因不在本院的审理范围内,钜强公司可另案向移峰公司主张。
三、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从在案公证材料看,即便移峰公司的田星提到过案涉工程是在2018年6月7日竣工验收,但钜强公司诉请中是从2019年5月5日开始计息,虽移峰公司的游倚明曾于2019年1月7日、5月5日向钜强公司的赵士勇发送过初审金额,但并非最终审定金额,从后续的聊天记录款,钜强公司是清楚总价款金额还需进行最终审计的事实的。而关于案涉工程的审计决定是移峰公司的田星于2020年9月2日才向钜强公司发出,此时案涉工程的计算金额方才固定,故应当从2020年9月3日起开始计息,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的标准,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移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4991.73元;
二、被告成都移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4991.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70元,由被告成都移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937元,由原告四川钜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梦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