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屈智会、中新(成都)创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会,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系**会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成都)创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璇,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榆林新区2区4幢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蔡治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乔,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林,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吉瑞三路99号环球时代中心1栋4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鹏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乐锦,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会因与被上诉人中新(成都)创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四川嘉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腾公司)、四川中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9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川0191民初987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会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8年中新公司公开招标将两条市政公路建设项目分包给嘉腾公司和中利源公司。**会的房屋正好位于两条市政公路建设项目交汇处。中新公司、嘉腾公司、中利源公司(以下合称三公司)的公路建设行为,导致**会的房屋处于低洼积水,因修建公路和堆放的弃土阻隔导致积水无法排除,直接淹没**会的房屋、养殖场,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和居住权。一审判决认定**会举证不能错误,理由是**会不仅举示照片视频还举示了三公司建设及施工合同,并且三公司建设该项目之前,**会的房屋从来没有被淹过。一审法院没有对证据进行评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全部错误。
中新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案涉项目合法立项,中新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3.**会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房屋的权属人和合法占有人,也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内物品归其所有。4.**会并未举证证明中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也未举证证明中新公司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嘉腾公司辩称,1.**会并非案涉房屋合法占有人,不是适格主体。2.嘉腾公司在承包的施工道路内合法施工,未对案涉房屋造成任何妨害行为,**会要求排除妨害无事实、法律依据。
中利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理由;1.本案项目施工经合法审批,并非不法侵害。2.**会未能证明损害事实,其主张排水沟被挖断,受土方堆砌影响,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施工行为与房屋积水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新公司、嘉腾公司、中利源公司立即停止对**会的房屋的违法浸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将**会房屋所在地的道路及排水管道疏通;2、判令中新公司、嘉腾公司、中利源公司向**会赔偿家具家电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及房屋不能使用的损失18000元(按照1500元/月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中新公司系新川创新科技园五组团道路及附属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成都高新区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5月9日核实该项目选址符合规划要求,成都高新区经贸发展局于2017年8月7日对该项目进行核准批复。中利源公司系该工程V支5线标段的承包方,嘉腾公司系该工程V支6/A(K1+255.85-K1+800)线标段的承包方。
(二)**会主张的案涉房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蒲草社区6组(原双流区华阳街道蒲草社区6组),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屈华及王世先,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用地性质为集体,取得权证的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屈华与王世先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包括**会在内的五名子女。屈华和王世先均健在。2017年10月11日,**会申请将案涉房屋权属进行变更。2017年10月13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不动产权籍调查情况告知单》,载明:案涉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含宅基地)已被征收为国家所有[成都市天府新区2016第46批(双流区)城镇建设用地(成府土[2017]349号)]、成都市天府新区2016第49批(双流区)城镇建设用地(成府土[2017]352号),已不具备办理集体土地上的农村宅基地变更权籍调查的条件。
(三)**会的户籍原在蒲草社区,后迁至成都市成华区。成都市原双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会承包了原双流区华阳街道蒲草村13组2亩8分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
(四)根据**会提交的照片和视频显示,其主张的案涉房屋存在过浸水的状况。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议如下:
一、**会是否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系**会的父母,**会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其有权基于此作为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排除妨害的相应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会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中新公司、嘉腾公司及中利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会主张中新公司、嘉腾公司及中利源公司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疏通排水管道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庭审中,**会仅举示了案涉房屋相关的照片和视频,上述照片和视频仅能反映出案涉房屋在雨季时因暴雨被水浸泡的情况,不能证明三公司存在相应的侵权行为。**会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会关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疏通排水管道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会负担。
二审期间,根据各方的辩诉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会是否是适格的权利人。二、中新公司、嘉腾公司、中利源公司是否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三、若认定中新公司、嘉腾公司、中利源公司存在不法侵害行为,该行为与**会主张的案涉房屋浸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会主张的家具家电损失、房屋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中,围绕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针对焦点一,**会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房屋信息查询记录、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书,拟证明**会长期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中新公司质证称,补偿安置协议与证明书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意见与一审一致。嘉腾公司质证称,对**会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证明书为**会亲属出具,属于自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中利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质证意见同中新公司与嘉腾公司,并称通过安置补偿协议可以得知房屋所有权人已获得安置补偿,**会属于无权占有。针对焦点二、焦点三,**会提交了视频材料,拟证明房屋地基低于路面的行为是在案涉工程施工后产生。嘉腾公司质证称,施工道路原始地貌高于案涉房屋,**会房屋本身处于地势低洼处,不可能存在水渠通向其施工道路的可能性。中利源公司质证称,案涉房屋地基低于路基并非由中利源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会房屋在进场施工时本就处于地势低洼地区,并且根据土方对方现场移交单中载明土方系堆放至V-28地块,没有在**会案涉房屋周围堆放。
经本院审核,**会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动产权房屋信息查询记录不能达到**会对案涉房屋长期占有的证明目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与证明**会对案涉房屋占有无关。中利源公司提出该房屋所有权人已获得安置补偿的问题,经本院审核**会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当中确实载明了屈华、王世先应予搬离等字样,协议当中所指王世先、屈华的房屋是否已经被拆迁的事实,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作认定。鉴于系**会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提出的诉讼,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到实地进行了勘验,**会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占有物保护请求权的标的物系位于承担高新区中和街道蒲草社区六组的房屋,该房屋位于中利源公司承包的V支5线标段和嘉腾公司承包的V支6/A之间。该房屋被**会占有的情况,有**会提供的照片和本院至社区走访了解的事实,本院对该房屋被**会长期占有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由于本案二审审理中,从**会提供的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信息查询登记的住房情况看,二者存在明显差异。至于本案案涉房屋是否系登记权属屈华、王世先的房屋,因本案**会主张的是占有物保护请求权,本院不作另行认定。
本院认为,**会排除妨害请求能否成立前提在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首先,关于**会主张房屋被浸水系两施工承包公司挖断水渠与堆砌土方所致,**会应当就不法侵害事实与其所称房屋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嘉腾公司、中利源公司均表示在进场施工以前,**会房屋的地基就低于周围路基且不存在其所称水渠,并提交了证据证明V支5线施工产生的全部土方都已堆放至V-28地块,施工土方堆砌行为仅存在于红线范围内。案涉房屋虽与施工地点临近,但并不在施工范围内。**会视频资料中虽然存在挖掘机施工的情况,但并不足以证明嘉腾公司、中利源公司以及中新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时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与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评判,**会所举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健文
审 判 员 童庆勇
审 判 员 崔俊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治豪
书 记 员 董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