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力升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延***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5民初330号 原告:***,男,汉族,住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延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09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延安市,公民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志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43XXXXXXX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833.55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费1400元;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司法鉴定之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00,747.69元(其中医药费:64,6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438.2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00,74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1日5时许,在被告延***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承包的志丹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建设项目工程工作过程中,在挖地基时被塌方下来的土和石块压伤,被几个工友徙手挖出后立即报告给被告**,**随即购买红花油进行简单处理,当晚八时许原告的亲属将其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内外踝骨折、***1-4跖骨基底骨折、**外侧副韧带损伤。左髌骨内侧支持韧带损伤、左股骨外侧踝、胫骨平台骨挫伤、高血压病2级、**关节退行性关节炎。原告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共花费医药费63833.55元(已全部由被告**先行垫付)。 被告延***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PZAW2021610600XXXXXXXX,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被告在工作场所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严重受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险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延***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按其责任赔偿,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延***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力升公司干活,答辩人替力升公司叫的被答辩人,力升公司雇佣的被答辩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辩称,1.投保情况属实,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伤残鉴定依据的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而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所以本案中的鉴定不能作为伤残鉴定赔偿的标准。2.即使依据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构成残疾,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百分比进行赔付,如10级则为伤亡限额的1%,即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总额的900,000元的1%即9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营养费不包含在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内,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延***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做工。2021年5月28日,被告延***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处为***等人购买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29日0时起至2022年5月24日24时止,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每次事故责任限1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9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1年7月1日5时许,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内外踝骨折、***1-4跖骨基底骨折、**外侧副韧带损伤。左髌骨内侧支持韧带损伤、左股骨外侧踝、胫骨平台骨挫伤、高血压病2级、**关节退行性关节炎,发生医疗费64,6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300.99元。2022年3月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左内外踝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22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2日,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42日;3.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整。因此发生残疾赔偿金75,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124,388.5元。原告因此次受伤共产生各项费用总计190,689.49元。 由于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此事。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延***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理应对雇员即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延***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规定先行理赔,不予理赔的由被告延***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承担;《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当时向投保人对伤残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此次受伤共产生费用190,689.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内理赔原告***140,336.99元,被告延***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50,352.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81元(原告预交254元),减半收取计790.5元,由被告延***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