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了凡景观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了凡景观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1民初483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龙,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了凡景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5791934W。
法定代表人: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密博,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7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川,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了凡景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了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梦龙、游川到庭参加了诉讼。了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7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8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了凡公司承建了铜梁区平滩镇双寨水库不达标饮用水整治工程。202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租赁了小松36.22长臂挖掘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21年1月30日,原告与***结算,租赁费共计120833元。因进场前已经支付了3000元,双方一致同意支付9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仅支付20000元,下欠79000元至今未付。
了凡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侵权行为,双方应对承担责任的对应价款进行确认后才能对剩余租赁费进行支付,因此,对支付租赁费79000元的条件并未成就。即使需要支付,也应当扣除因原告给案外人铜梁区平滩镇四方村道路造成损失所对应的维修金额后再予以支付。***出具的欠条中对律师费没有明确约定,其次,律师费本身金额高于收费标准。本案虽以租赁合同纠纷作为立案案由,其实质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四川了凡景观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铜梁区双寨水库不达标饮用水整治工程时,***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小松360.22米长臂挖掘机进行使用。202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项目名称:铜梁区平滩镇双寨水库不达标饮用水整治工程:承建方:四川了凡景观建筑有限公司(甲方),机械租赁方:***小松360.22米长臂(乙方):甲方由于施工需要于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用120833元,进场前支付3000元,经友好协商优惠后,甲方需一次性支付给乙方99000元,玖仟玖佰圆。特别说明:如若2021年春节前没有结清余款,乙方有权主张甲方支付法院主张的资金利息,同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皆由甲方承担。以汇款转账凭证为准。尔后,***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租赁费79000元。
另查明,2021年8月9日,***作为委托人(甲方),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作为受托人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指派邓梦龙作为甲方与四川了凡景观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一般代理人。***指定王某某于2021年8月9日向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在重庆三峡银行账户汇入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30日欠款条、《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审理的范围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约定租赁***挖掘机的口头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于2021年1月30日经结算后至今尚有余款79000元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7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8000元,符合欠条中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了凡公司与其有合同关系,了凡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7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律服务费8000元;
三、驳回***对四川了凡景观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34元,由***负担。此款***已垫付,执行本判决书时,由***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显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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