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2民初6080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某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北京某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北京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5日、202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己公司及其股东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5037.52元,并自2019年12月20日至实际完成支付之日止按照LPR利率承担该笔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保全费为3505元,保全保险费800元。事实及理由:涉案的“北大资源博泰城二期二标段室外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路交口,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某己公司。2019年7月,被告某己公司与原告签订《云南北大资源博悦城项目二期二标段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将其承包的涉案“云南北大资源博悦城项目二期二标段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包括硬景园林工程、种植土工程、安装工程、绿化工程等项目。原告完成项目的工程施工,并完成本项目的结算工作,结算金额为555037.52元。截止今日未收到任何工程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某己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与答辩人就案涉工程签署施工合同后,原告仅进行了极少部分施工,大量施工内容还未进行,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告诉请答辩人的股东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是独立的法人,股东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实缴了注册资本金,该事实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已予确认,且股东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三,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未约定保全担保费,且保全担保费非本案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二级资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为某己公司股东。
2019年7月25日,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己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云南北大资源博悦城项目二期二标段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本标段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面积约13225.22平方米,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790万元,其中增值税金额为265674.51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支付进度款。经甲方审核后支付当期已完质量验收合格工程量总产值75%的款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向甲方移交后,经甲方审核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总产值的85%;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后,乙方提供含质保金的剩余金额发票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7%,结算总金额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届满且经甲方或其指定单位确认无误后21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21年6月28日,某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出《结算审定书》及《审核报告》,均载明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555037.52元。《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日。《结算审定书》经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盖章。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昆明某某工程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489698.62元,其中香樟造价29586.69元,种植土回填造价13626.89元,工程签证-7#楼西侧路面硬化及绿化施工造价166872.91元,工程签证-2号楼东侧消防车道及回车场造价258241.56元,工程签证-营销中心售楼部样板间造价5848.77元,工程签证-4#楼坡道回填区域路面硬化造价15521.8元。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某己公司一致陈述,案涉工程未完工,原告部分施工后即离场,离场后将已施工内容移交被告某己公司。
原告陈述,1.离场时间为2020年6月2日。2.暂无证据证实其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3.对鉴定造价金额无异议。
被告某己公司陈述,1.原告离场时间为2020年6月份,无法明确具体日期。2.某乙公司系其聘请的造价公司,已签订《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某乙公司审计形成初稿后,由某己公司最终审核审定。对某乙公司作出的《结算审定书》及《审核报告》不予认可,系初稿,未经某己公司确认。3.认可鉴定造价金额,该造价包含质保金,因原告中途退场,质保期应自原告退场并移交被告之日即2020年6月起算。4.截止2023年10月16日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另查明,原告支付保全费3505元、保全保险费800元、鉴定费23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云南北大资源博悦城项目二期二标段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定书》《审核报告》《北大资源|昆明博悦城(二期二标段)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资质证书、出账回单、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原告与被告某己公司签订《云南北大资源博悦城项目二期二标段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案涉景观绿化工程,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未施工完毕即离场,但对于原告所施工部分,有权向被告某己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对于原告已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经鉴定确认的造价金额为489698.62元,原告及被告某己公司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造价489698.62元中包含3%的质保金。对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案涉工程未完工原告即已离场,但原告离场时将已施工内容交付被告某己公司,即使按被告某己公司抗辩称因原告中途退场质保期应自原告退场移交之日即2020年6月起算质保期,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某己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质保金。对于付款情况,被告某己公司陈述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555037.52元的诉请,本院仅支持489698.62元。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所做案涉工程未完工,亦未约定欠付利息计付标准,但经双方确认,原告离场时将已施工内容移交被告某己公司,且被告某己公司聘请的造价单位某乙公司所作《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日,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之日即2020年6月2日为应付款日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某己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但计算基数仅能以实际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准。对于保全担保费,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23000元,因案涉工程未完工,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判令由原告与被告某己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即11500元。
对于其他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作为被告某己公司股东,原告诉请其对被告某己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89698.62元,以及自2020年6月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某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54元,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46元。保全费3505元,原告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13元,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92元。鉴定费23000元,原告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39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