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特544号
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1号5栋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付代玖,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棋,四川明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盛广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三星村12组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富东,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五冶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17号企业服务中心809-3室。
法定代表人:伏心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杉,男,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盛广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广达公司)、第三人五冶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1.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成仲案字第105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裁决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盛广达公司仲裁请求与事实理由、举证证明目的均不相符,盛广达公司主张货款合计3407750元,已支付1884120.7元,则未支付金额应为1523629.3元,而盛广达公司仲裁申请金额为1533639.3元。在举证环节,盛广达公司的第六组证据证明“欠付金额1523639.3元”,盛广达公司的仲裁申请前后矛盾。而仲裁裁决直接以明显错误的数据1533639.3元进行认定,属于枉法裁决。《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送货完毕之后,合同、协议对货款总额,货款支付程序、条件均有明确约定,仲裁裁决第1页共2页罔顾合同约定的金额、付款条件,直接要求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属于枉法裁判。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证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应给予质证、答辩期。盛广达公司在仲裁庭审以后才提供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其中第六组证据在庭审完成后当天补充,第七组证据是在庭审结束后补充。仲裁庭直接要求复庭质证,该程序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
盛广达公司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盛广达公司庭前计算笔误,故按照1533639.3元申请仲裁,在仲裁中没有进行调整,最终仲裁庭认定的交易情况为1602915.8元,但最终支持了1533639.3元。仲裁庭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审查符合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仲裁庭根据举证、质证意见进行了认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五冶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28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成仲案字第105号裁决:(一)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盛广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3639.3元。(二)驳回成都盛广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6985元(已由成都盛广达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由成都盛广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985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已由成都盛广达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裁决第(一)项支付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一并支付给成都盛广达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公司关于仲裁员枉法裁判的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且双方同意不再开庭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案中,仲裁庭要求**公司对盛广达公司当庭或庭后提交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不违反法定程序。
**公司关于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成仲案字第105号裁决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唐欣欣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冷 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