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卓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草人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5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1号5栋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草人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草人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人园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3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107民初31031号判决,改判驳回草人园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草人园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公司与草人园艺公司未进行结算,草人园艺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单》没有**公司的盖章,草人园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达成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20000元违约金过高,草人园艺公司是在**公司情况紧急的情形下才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显失公平。 草人园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草人园艺公司和**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及履约等均由**公司安排的项目经理***、***与草人园艺公司对接,其二人的行为足以代表**公司,故经***、***签字确认的《劳务分包结算单》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证明双方已完成结算。2.案涉合同系**公司提供,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也是双方足以预见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法院已对违约金进行了调减,不应再行调减。3.草人园艺公司于一审后缴纳的保全费,应由**公司承担。 草人园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草人园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14480元;2.**公司向草人园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暂计为80136元(按照每个工作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草人园艺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双方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天府新区梓州大道综合提升改造工程二期工程”项目现场的花境植物采购布置事宜,合同价款暂定为240000元,本合同价款为1200/平方米(含税价),暂定200平方米的花境布置价款,如应甲方需求超过120平方米的花境布置以每平方1200元的单价按实收方计算。工期暂定为1个日历天,乙方工作人员2021年3月29日进场,2021年3月30日完工。付款方式:甲方在进场前向乙方支付150000元作为预付款,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付款前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按合同规定时间按时付款,甲方每超过规定付款时间一个工作日按合同价款的0.5%赔偿乙方。同日,**公司向草人园艺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0元。2021年9月,**公司出具项目结算单,合同总金额应为264480元,并有**公司公司员工签名确认。草人园艺公司多次催促**公司支付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草人园艺公司和**公司就草人园艺公司为**公司提供的服务事宜签订《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草人园艺公司现已完成合同的约定义务,双方已于2021年9月对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对款项予以确认,则付款条件已成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费用。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在2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草人园艺公司支付项目尾款11448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草人园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96元,由**公司负担1677元,草人园艺公司负担41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草人园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其所称的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记载了***与草人园艺公司沟通案涉工程进度,办理结算,安排其他工作人员与草人园艺公司进行对接等内容。草人园艺公司另外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其所称的**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记载了***与草人园艺公司沟通结算事宜并发送结算单等内容。**公司一审中质证认为,对上述聊天记录的三性不认可,聊天人员身份无法核实,聊天内容与本案项目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与草人园艺公司是否已经达成结算;2.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是否结算。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公司虽对草人园艺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聊天记录中的人员并非其公司员工,在一审法院要求**公司举证后,**公司亦回复称与草人园艺公司提供证据一致,不再另行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公司应承担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草人园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已完成结算并达成付款条件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公司主张草人园艺公司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与其签订《工程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且一审法院已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违约金进行了调减,**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草人园艺公司于本案一审判决后因申请保全另外缴纳的保全费,因草人园艺公司未于一审中提出该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9.6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正 泽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明 宗 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