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风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2154号
原告陕西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XXXX。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系陕西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斌,系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系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XX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
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西凤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四川XX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抗定,系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XX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斌、姚杰,被告四川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就咸阳XX城项目人防出入口及采光井施工达成初步协议(口头),约定由原告进行XX城XX#地块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玻璃雨棚的采购与施工。双方形成《丽彩钢结构人防雨棚及透光雨棚初步报价单》,共同确认:按照530.00元/平方米单价完成人防钢结构玻璃雨棚工程采购及施工;580.00元/平方米单价完成透光天井夹胶玻璃雨棚工程采购及施工,暂定总价为3217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完场项目施工。后双方结算确认:已完成工程款447425.40元,被告仅支付324000.00元,尚欠123425.00元未支付。对于该尚欠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
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23425.40元及逾期利息2631.36元(逾期利息以123425.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4日暂计至2022年2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欠款清偿之日止),暂共计应支付126056.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一、原告陕西XX装饰公司确实承接了四川XX公司承包位于咸阳市XX城项目人防钢结构玻璃雨棚和透光天井夹胶玻璃雨棚的施工。当时双方对施工单价及工量只是暂定预估,并明确约定:“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故此,原、被告起初暂定预估的工程量及单价不足以作为原告陕西XX装饰公司诉讼请求四川XX公司支付施工款的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二、原告进入施工阶段后,四川XX公司总是在其力所能及的资金范围内,尽量满足原告陕西XX装饰公司的付款要求,但原告施工质量差,双方也未对施工量进行核量确认,况且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3425.40元及逾期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建设工程必须具备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原告与被告对已完施工量经双方核实并签字予以确认后,作为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的相关依据和行业习惯。鉴此,四川XX公司认为,原告陕西XX装饰公司诉请四川XX公司支付欠建设工程施工欠款123425.40元纠纷一案,缺乏证据,没有充足、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原告及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丽彩钢结构人防雨棚及透光雨棚》表格。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包涉案工程之事实。同时证明,文某系被告公司人员。
2、微信聊天记录。
2.1原告涉案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项目经理文某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财务袁某某负责涉案项目对账、结算工作有原告授权。
2.2被告财务袁某某与原告涉案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
证明:就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完毕。双方一致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23425.40元。
3、《关于咸阳珠泉项目人防玻璃结算情况说明》及《对账单》。
证明:结合证据2共同证明:被告方财务袁某某于2021年1月6日通过微信将上述涉案工程结算及对账资料发送给原告方人员审核,原告方人员审核盖章后于当日打印拍照并通过微信返给被告。就涉案工程,双方已结算完毕,并一致确认尚欠工程款123425.4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系违约行为。
4、截图1份。证明我们把文某的电话输入微信就能证明是文某本人的手机号。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与文某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袁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人。证据3,说明及对账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都是原告单位自行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签字及单位盖章。证据4,不认可。
原告补充证据如下:
5、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9月17日文某与王某某)。证明袁某某系被告涉案项目人员,被告项目经理文某指令袁某某与原告就案涉项目进行对账、结算。
6、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6日至2022年2月3日袁某某和王某某),运单发票明细截图。证明袁某某系被告人员,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及发票往来事宜均是与袁某某对接。
7、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10日袁某某与王某某)。证明袁某某长期通过微信与被告涉案项目负责人王某某沟通涉案项目付款进度、开票事宜、结算对账单等具体事务,其系被告人员。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补充证据,本案的庭审已经结束,按照举证程序,举证期限已经结束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申请延期举证,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及相关规定。证据4,原告就说是文某的电话,也不是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据。证据5,,原告说项目经理指示袁某某,证明目的不成立,文某是公司委托的,再无委托其他任何人,一切行为对被告均不能发生效力。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证据7,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四川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文某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项目工作人员袁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项目负责人王某某所发,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补充的证据5、6、7,系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陕西XX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口头协议,被告四川XX公司将咸阳市XX城XX#块地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陕西XX建筑公司。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24000元。
双方对账出具“丽彩钢结构人防雨棚及透光雨棚”表格一份,表格显示:人防钢结构玻璃雨棚单价530元/㎡,数量410,小计217300元;透光天井夹胶玻璃雨棚单价580元/㎡,数量180,小计104400元;价税合计321700元。备注“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展开面积”。原告陕西XX建筑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四川XX公司项目负责人文某签名并加盖杨凌万达项目章。
2021年7月31日,原告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文某微信聊天中,王某某将案涉项目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清单发给文某,文某回复“我让小袁看一下!到时她来对!”
王某某就案涉项目及杨凌项目的具体工作、发票开具、及催促付款等情况,一直和袁某某微信联系交流。
2021年11月30日晚,王某某将上述“丽彩钢结构人防雨棚及透光雨棚”结算表,微信发给袁某某,并说:“第二项价格下调后是540,原来价格是580,文总怎么算的。”袁某某回复:“我不晓得你们怎么说的,老板交代我的就是人防是500,采光井是520。”随后袁某某语音说:“……反正就是刚刚大概就是这,这就是您说的我会跟我们文总讲,但是他跟我说的这个单价的话,我会就直接做一个对比表,我到时候把这个发给他,然后具体的那就他这边来定,你们来定我这个小兵就不参与了……”
2022年1月6日,袁某某向王某某微信发出《对账单-不锈钢雨棚》、《关于咸阳珠泉项目人防玻璃结算情况说明》两份文件。其中《结算情况说明》第5条载明:本项目初步审核总价447425.40元,累计已开发票294000元,累计已支付金额324000元,欠付工程款123425.40元。最终结算金额待验收合格,双方协商一致后确认。王某某在该份《结算情况说明》下手写“未计算金额30432.8,待协商”并加盖陕西XX建筑公司公章后,通过微信回复给袁某某,袁某某表示收到。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与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文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文某说“我让小袁看一下!到时她来对!”可以证实案涉项目负责人文某委托项目部工作人员袁某某与王某某进行对账结算。且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就施工过程中包括付款、开具发票等具体事务,也一直和袁某某进行联系沟通。袁某某的行为足以认定系职务行为,可以视为被告项目部的意思表示。
2022年1月6日,袁某某向王某某微信发出《对账单-不锈钢雨棚》及《关于咸阳珠泉项目人防玻璃结算情况说明》,其中《结算情况说明》第5条明确:“本项目初步审核总价447425.40元,累计已开发票294000元,累计已支付金额324000元,欠付工程款123425.40元。最终结算金额待验收合格,双方协商一致后确认。”该欠款金额123425.4元系被告自认金额,尽管在该《结算情况说明》第5条注有“最终结算金额待验收合格,双方协商一致后确认”,但被告至庭审结束,并未提举该结算金额存在误差的证据。
对被告辩称的该金额仅系暂定预估金额,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的答辩意见,通过被告项目工作人员袁某某发出的《结算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截止该《结算情况说明》发出时的2022年1月6日,被告自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23425.40元,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微信回复,表示除30432.8元待协商,其他认可。该微信记录表明双方就123425.4元并无争议。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23425.4元及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20元,由被告四川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美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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