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02民初1738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
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冉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刚,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环球中心天堂洲际大饭店(武侯区。
被告:***,女,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阳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希公司)、李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成希公司、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成希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那曲地区扶贫物流产业园的工程项目,并将该劳务违法分包给了李刚和***,李刚又将泥工部分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了***,***遂组织***到该项目提供泥工劳务。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到那曲地区扶贫物流产业园提供劳务工作,劳务结束后,***未按时付清***的劳务费。成希公司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刚、***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核认定如下:1.合同1份原件及***班组(李刚班组)工资证明1份原件,拟证实欠原告21,00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杨某、王某、张某已从***处拿到了自己的工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出具人的签字确认,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与***签订《合同》,约定西藏那曲市火车站成希公司泥工1组改建厕所,贴磁砖及补烂每间厕所220元,共计108间厕所,合计25,000元,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备注:项目部改造卫生间铺砖补烂、由项目部支付,扣除路费4000元,实际应付21,000元。后***出具***班组(李刚班组)工资证明,载明西藏那曲市火车站成希公司泥工1组改建厕所贴磁砖补烂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1,000元。***的西藏银行卡号,杨某、***、王某、张某签名并按手印。***予以确认,李刚也签名并按手印同时写明由项目部支付。2022年3月15日,王某、张某出具说明,2022年3月11日,杨某出具说明,载明王某、张某、杨某已从***处分别拿到了工资9000元、4850元、2260元。
本院认为,***代表泥工1组与***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对所欠的泥工1组***、杨某、王某、张某的21,000元予以确认,***应当支付该款项。***已经支付了杨某、王某、张某的工资,取得了向***索要工资的权利,因此,***要求***支付工资21,000元的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李刚在工资证明中写明由项目部支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该项权利及其承担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要求李刚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成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根据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 兴 华
审判员 边巴扎西
审判员 边巴卓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旦增卓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