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02民初1646号
原告:那曲地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MA6T34N163。
法定代表人: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74312879。
法定代表人:冉某。
原告那曲地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希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4,937.37元及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资金利息43,119.57元,合计558,056.9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清货款的资金利息,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时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成希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蒸压砂砖。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原告与被告已于2019年9月26日进行对账,双方都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成希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2021)藏06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色尼区法院通过判决形式确认被告成希公司通过招投标,与那曲市城投签订了关于那曲地区南部大型物流接待及仓储中心的新建合同。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成希公司是否通过招投标与那曲市城投签订合同,与本案**公司与成希公司的纠纷并无关联,故本院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2.《对账单》原件一份、《四川成希发货对账单》(6月至9月)原件四份、《蒸压砂砖销售单》原件六十二张,拟证明原告**公司从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向被告成希公司供应蒸压砂砖,成希公司每月对当月的供货情况进行对账。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针对货款进行总对账,原告**公司、被告成希公司签写《对账单》,原、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四川成希发货对账单》上成希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成希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自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向被告成希公司供应蒸压砂砖。经对账,2018年6月产生砂砖货款152,604.73元、2018年7月产生砂砖货款228,664.45元、2018年8月产生砂砖货款124,756.98元、2018年9月产生砂砖货款8,911.21元。2019年9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成希公司进行总对账,两方签署《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自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我那曲地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蒸压砂砖,共514,937.37元...货款尚未支付”。原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成希公司至今尚未支付514,937.37元的蒸压砂砖款。
被告成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四川成希发货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成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原告**公司已向被告成希公司供应价值为514,937.37元的蒸压砂砖,被告成希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对账单》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公司可随时要求被告成希公司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成希公司支付514,937.37元砂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成希公司承担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3,119.57元及2021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砂砖款,理应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14,937.37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标准,自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那曲地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14,937.37元;
二、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那曲地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2019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标准,以514,937.3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次仁德吉
审 判 员 戴 兴 华
审 判 员 边巴宗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斯郎拉珍
书 记 员 白玛卓嘎
附本判决书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版)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