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譏应发、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02民初1784号
原告:**,男,199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王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代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浙江路那曲饭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应发与被告***、王祥海、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应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与被告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祥海、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应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祥海、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魏应发支付劳务费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祥海、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7日,被告***召集原告魏应发等民工,在那曲城投物流园从事涂料维修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魏应发出具了一份63,200元的工资欠条,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魏应发21,200元,工资余款42,000元未支付。该物流园发包方是那曲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内墙涂料维修转包给了王祥海,王祥海让***找人施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祥海、***转包工程的事情不知情,更不知道原告魏应发这个人,所以那曲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王祥海未作答辩。
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农民工资欠条一份。拟证明2020年,原告魏应发在那曲城投物流园从事涂料维修工作,202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魏应发出具了一份金额为63,200元的工资欠条。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魏应发21,200元,尚欠工资42,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农民工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王祥海、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条系原件,且为被告***本人出具(签字、画押),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祥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关于撤销那曲物流园信访事件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1年6月28日,王祥海向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那曲物流园项目部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现已得到妥善解决,现王祥海本人自愿撤销信访的事件的事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关于撤销那曲物流园信访事件的承诺书一份,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系,故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2.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曲物流园区项目部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王祥海将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20万元分发给了苟玉波、郑艳红、钟守琴、晏欱等人与王祥海没有关系的事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不是原件,其次,因为这个工资发放表只是成希公司单方面做的一个表格,加盖了成希公司的公章。并不能证明真实、如实发放了这个金额。对三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曲物流园区项目部工资发放表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三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据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对其合法性不做评判。3.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那曲地区物流园工地,涂料班组王祥海就(1区)10~15#楼;(2C区)16#〈二层〉大部分内墙乳胶漆;(3C区)17#通道墙面乳胶漆处理作业,合计人工材料费:4万元整。(B区)6#室内乳胶漆处理;B区11~17#梯间墙乳胶漆,内墙乳胶漆处理,B区园区石板边缘红油漆处理,合计人工费材料费为12,000元的事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此情况说明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对该情况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及信访事项转送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9月24日,王祥海为了那曲市南部新区大型物流接待及仓储中心内墙涂料维修承包工程项目上民工工资等原因,上访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信访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信访局向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信访事项转送单,以此证明本案系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王祥海足额拨付民工工资所致,与王祥海没有关系的事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王祥海将内墙涂料维修项目非法分包于***,故王祥海应承担责任。被告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信访事项转送单复印件一份为西藏那曲市信访局所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祥海之间的上访事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案原告魏应发系被告***所招,且与被告***进行结算,据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5.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修补清单复印件一份及C区16#楼内墙涂料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8月15日,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祥海签订了一份那曲市南部新区大型物流接待及仓储中心内墙涂料维修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于2020年9月25日、10月13日分两次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没有原件,其次,合同和修补清单上并没有原告魏应发的签字。被告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内墙涂料修补清单及C区16#楼内墙涂料统计表虽为复印件,经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证明目的来看,上述证据无原告魏应发与被告***的签字。无其他证据证明王祥海与***之间的关系,故与本案没有关系。结合案情,本院没有必要对其合法性进行评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那曲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5日,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祥海签订了一份关于那曲地区南部大型物流接待及仓储中心新建工程项目《内墙涂料施工合同》,王祥海将上述内墙涂料施工劳务部分让***召集民工施工。工程完工后,***与原告魏应发进行了结算,并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了一份63,200元的农民工资欠条,欠款人署名为***。后被告***向原告魏应发支付了21,200元,尚欠原告魏应发工资4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魏应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王祥海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魏应发自认的事实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魏应发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魏应发与被告***以口头形式对那曲地区南部大型物流接待及仓储中心新建工程项目内墙涂料施工一事进行了约定,原告魏应发按照约定进行了劳作,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对原告魏应发提出的诉请理应支持。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交易习惯将那曲地区南部大型物流接待及仓储中心新建工程项目内墙涂料施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王祥海(因与本案无关,其合法性不做评判)。因无证据证明***系代班组长或劳务部分分包包工头。故本院认为,原告魏应发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并与其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魏应发的民工工资4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魏应发提出被告王祥海与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祥海、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某种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向被告王祥海、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王祥海、***、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按照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应发支付劳务费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
二、驳回原告魏应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祥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巴扎西
审判员 边巴普尺
审判员 边巴宗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旦增卓嘎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的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