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金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汇暖散热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3执2080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金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清区双泉镇马西北村。
法定代表人:杜玉国,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汇暖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清区双泉镇马西北村。
法定代表人:杜玉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千里,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发,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朱**聪,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执行人: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冉黎,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济南金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汇暖散热器有限公司与朱**聪、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0113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以(2021)鲁0113执2080号立案执行。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13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以下内容:“一、限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金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汇暖散热器有限公司欠款373700元;二、由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73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向原告济南金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汇暖散热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如果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支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则由被告朱**聪支付;四、驳回原告济南金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汇暖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6元、减半收取计3678元,由被告朱**聪、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朱**聪、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送达辅助系统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查询,两被执行人已签收上述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三次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聪在金融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等进行了财产信息查询,冻结被执行人朱**聪银行存款27630.22元,另发现被执行人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后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发出委托执行函,查封并冻结被执行人的执行款,经了解,因上述款项尚未执行到位,故暂无法执行。
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朱**聪银行存款27630.22元,扣缴执行费5600元、案件受理费6298元、剩余款15732.22元已过付申请执行人。
2021年12月16日,对被执行人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2月17日,对被执行人朱**聪、被执行人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黎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截止2021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支付欠款373700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请求,已执行到位22030.22元,剩余款项两被执行人未履行。2021年12月16日电话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千里,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无法提供线索,亦不申请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立新
审判员  侯金朋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执行员  王福东
书记员  李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