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吉泰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02民初644号
原告:西藏吉泰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新检察院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5686814518B。
法定代表人:胡其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单元28楼2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74312879。
法定代表人:冉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藏吉泰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与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20年12月15日,经双方确认出具“客户记账联”中明确表明结算共计2,510,604.99元,经双方协商销售折让21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2,300,604.99元。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所欠原告租赁费1,51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之前付租赁费用的60%,剩余部分于2021年上半年商定。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租赁费,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成希公司未答辩。
吉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工程机具,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合同原件在对账时被成希公司收走。本院认为,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客户记账联》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2020年12月15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300,604.9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且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证明原被告已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付款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为早日收到租赁费,再次跟被告确认后租赁费从2,300,604.99元降到1,510,000元,同时约定于2021年2月10日之前付60%,即906,000元;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构成付款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追索1,51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系原被告经过协商最终确定的租赁费,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接头等建筑机具租予被告。2020年12月15日,经双方确认,形成“客户记账联”明确表明结算共计2,510,604.99元,经双方协商销售折让21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2,300,604.99元。2020年12月18日,成希公司向吉泰公司出具《付款协议》,载明“欠吉泰公司租赁费1,51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之前付租赁费用的60%,剩余部分于2021年上半年商定。”成希公司尚欠吉泰公司租赁费1,510,000元。
本院认为,吉泰公司与成希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吉泰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成希公司使用,成希公司应当支付租金而未支付,构成违约。成希公司既已在《付款协议》中承诺,尚欠吉泰公司租赁费1,51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之前支付租赁费用60%,剩余部分于2021年上半年商定。因为剩余部分吉泰公司与成希公司有无进行过商定,商定结果如何,吉泰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吉泰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1,5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成希公司支付租赁费的60%即1,510,000*60%=90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吉泰公司要求解除与成希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于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双方结算和达成付款协议的行为,证明成希公司已将租赁物返还吉泰公司,租赁物自返还之日,双方已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自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解除。故,对于吉泰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成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西藏吉泰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5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依法支持由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0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吉泰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06,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藏吉泰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藏吉泰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356元,由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兴华
审判员边巴卓玛
审判员李金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次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