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元茂荣页岩机砖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802民初4249号
原告:广元茂荣页岩机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
法定代表人:党丕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朝,广元市利州区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冉黎,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元茂荣页岩机砖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茂荣页岩机砖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2378.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在承建***建设项目时,在原告处购买页岩标砖及多孔砖至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2日通过对账,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价款为16***78.80元,除已付货款40000元外,尚欠货款12***78.8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7年6月9日、6月17日共计在原告处购买标砖20000匹,欠货款64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32378.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广元茂荣页岩机砖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标砖及多孔砖等用于***建设项目,原告从2015年8月24日陆续开始向被告***工地供砖,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16***78.80元,已付金额4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12***78.80元。对账单有原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被告由*海军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2017年6月9日、6月17日,原告广元茂荣页岩机砖制造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标砖20000匹未结算,签收人**。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补充提交其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对账单中落款“科威”系原告广元茂荣页岩机砖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笔误;广元市科威建材有限公司说明一份,对账单中的实际供货人为原告,科威建材有限公司发运单两张已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该债权由原告广元茂荣页岩机砖制造有限公司享有;*海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6月9日、6月17日合计供标砖20000匹由**签收,双方未进行结算,按照对账单中标砖的单价0.32元/匹计算,共计6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运单、广元茂荣页岩机砖制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广元市科威建材有限公司说明、*海军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发运单、对账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账单及发运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砖数量及金额,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即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故原告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已结算金额自结算次日起计算,未结算金额自收到货物次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元茂荣页岩机砖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2378.80元及利息(其中12***78.80元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200元从2017年6月10日起、3200元从2017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四川成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