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1民初2120号
原告:***德,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丹,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鸿,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能甫,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德与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能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及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丹、曾朝鸿,被告贾能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4万元,并从2018年3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开始承建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周转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公司负责人贾能甫请原告到工地务工,由于工地安全防护设施缺失,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务工工程中受伤,被告贾能甫在原告受伤后与原告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原告75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后,还下欠29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下欠赔偿款,特起诉望实现诉请。
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承建案涉项目属实,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我司并未收到有工人受伤的报告,且我司在就案涉项目购买了保险,原告受伤了也应当及时报我司及保险,而不是私下与被告贾能甫协商;原告与贾能甫的行为仅代表个人行为,我司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能甫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原告受伤后我电话告知了公司,也报了保险公司,后我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了部分赔偿款,我通过在他人处借款支付了部分,还下欠29000元属实;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结合双方有证据佐证的陈述,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建修项目工程,2015年8月8日委托被告贾能甫为项目负责人,2015年12月13日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贾能甫(乙方)签订了《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实行承包制,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乙方组建队伍组织施工,甲方与建设单位鉴定施工合同后,甲方委托交乙方独立实施,自付盈亏。项目进行工程中,被告贾能甫雇请原告***德到案涉项目工地务工,2016年2月24日被告张德强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2016年7月3日被告贾能甫与原告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除被告贾能甫已支付医疗费、部分开支外,贾能甫再向原告支付续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5000元,付款方式为保险公司实报费用直接转入原告账户,下余部分由学校支付的工程款支付或学校直接支付给原告,如原告违约再向被告贾能甫主张任何费用,原告则向被告贾能甫支付赔偿金30%的违约金。2016年被告贾能甫向原告书立《承诺书》,约定原告工伤费用75000元,第一部分由保险公司报销费用支付给原告,余下部分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后除保险公司报销费用16000元直接转给原告外,被告贾能甫还陆续支付原告赔偿费共计3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29000元赔偿款。
同时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对之前原告及案涉协议均不清楚,2018年被告贾能甫向公司报账时才知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雇请在案涉工地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经原告与被告贾能甫协商,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后向原告重新作出了分期支付款项承诺,前述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协商达成,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项目负责人贾能甫在工程结束后对下欠的劳务工资向原告书立的条据,且条据上注明了所欠款项的出处,二被告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在2018年才知道原告受伤,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了保险理赔款,由此可知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一事是知晓的,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被告贾能甫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承诺表示不认可,但又不同意按法律规定重新计算原告损失,故视为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协议、承诺予以认可。根据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能甫签订的《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内容看,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给了不具有承建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贾能甫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能甫仍下欠原告赔偿款29000元,被告贾能甫应当支付。原告同时主张按违约金对等原则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500元,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贾能甫在协议签订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应适用违约金对等原则,被告贾能甫逾期后仍下欠原告赔偿款29000元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被告贾能甫书面承诺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应以欠款29000元未基数,从被告贾能甫逾期次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时止。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贾能甫应承担的前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能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德强支付下欠的赔偿款29000元及逾期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下欠赔偿款29000元未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二、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贾能甫应承担的前述赔偿款本息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贾能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航
人民陪审员 赵久军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