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任贵英与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能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1民初2119号
原告:任贵英,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丹,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鸿,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能甫,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任贵英与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能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贵英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丹、曾朝鸿,被告贾能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贵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开始承建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周转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德在2016年2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工地负责人贾能甫先后分两次向她借款共计17000元用于处理工伤事故,事后为追索借款,被告贾能甫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特起诉望实现诉请。
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承建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项目施工过程中,未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无借贷关系;原告与贾能甫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能甫辩称:案涉借款用于支付***德受伤治疗时的医疗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审理中,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任贵英举出《借条》原件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任贵英现金壹万圆。(¥10000.00元)。立条人:贾能甫2016.2.26”、“今借到任桂英现金柒仟圆。(¥7000.00元)。立条人:贾能甫2016.3.8”。原告称,她姐夫在二被告工地上班,工友***德在二被告工地务工时受伤,被告贾能甫作为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经她姐夫介绍向她借款用于处理该次事故。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借条非我司书立,不清楚情况,被告贾能甫也未向公司说过,我司也未授权他在外借款。被告贾能甫质证:借条及借款属实,借款用途是处理工地工人受伤治疗开支,借款前后没有给工地说,但学校及工人给公司说了。
2.原告任贵英举出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同日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该校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合同协议书》载明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施工图集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项目经理为王利欣;《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贾能甫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声明:被委托人超越上述授权委托范围的行为该公司不负责;经济合同需经公司审查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方才有效,用该授权书融资无效,该授权书复印、涂改无效。原告称,贾能甫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贾能甫所为的行为系受公司委托,且贾能甫借款也是用于处理项目工地事故。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了贾能甫的权限不包括融资借款,借款系贾能甫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我司项目经理系王利欣,贾能甫只能算是我司临时聘请的施工班组长。被告贾能甫质证:对改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贾能甫对原告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结合双方有证据佐证的陈述,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能甫先后分两次立据借到原告任贵英现金共计17000元,后被告贾能甫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讼请求。
2015年8月8日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建修项目工程,项目经理为王利欣,被告贾能甫为项目负责人。2016年初案涉项目工地工人张德强在施工过程中摔伤,为救治受伤工人,被告贾能甫向原告任贵英立据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医治受伤工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能甫立据借到原告任贵英现金17000元,有被告贾能甫书立的借条及证人李某、贾某和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本息应当由谁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建修项目工程,并授权被告贾能甫为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也是被告贾能甫常驻项目工地,负责组织人员及管理等活动,案涉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的工地确实有工人发生了事故,其姐夫也在案涉项目工地务工,本院认为,原告任贵英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根据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被告贾能甫有权代表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处理案涉工程中发生的事故而对外借款,被告贾能甫签字确认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表见代理规定,该涉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应为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立据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因案涉款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资金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能甫之间就涉案项目的委托权限限制事项约定,其相关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外约束第三方,故对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委托事项约定另行向被告贾能甫主张权利。根据表见代理及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贾能甫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贵英借款本金170000元。
二、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向原告任贵英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任贵英对被告贾能甫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航
人民陪审员  赵久军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