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1民初1577号
原告:**,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春,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武侯区聚萃街377号3栋2单元1楼2号。
法定代表人:陈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欣,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春,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000元,并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开始承建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周转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他与该工地负责人***达成建筑材料运输协议,后他到该工地从事建筑材料运输,2017年1月26日经他与***结算,下欠他运输费及材料款45000元,至今被告***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特起诉望实现诉请。
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承建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项目施工过程中,未予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司为委托***签订运输建筑材料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与***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我司无关;***非案涉项目经理,亦非我司员工,其所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审理中,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出《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系大兴学校拉材料运费及材料款。立条人:***2017.1.26日”。原告称,被告***系案涉项目工地负责人,***找到他为工地运输砂广,所欠款项均是砂广运费、材料费。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欠条系***个人行为,***所购买的材料及工人工资,我司均已向***付清,涉案欠款与我司无关。
原告**举出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同日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该校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合同协议书》载明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施工图集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项目经理为王利欣;《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声明:被委托人超越上述授权委托范围的行为该公司不负责;经济合同需经公司审查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方才有效,用该授权书融资无效,该授权书复印、涂改无效。原告称,***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所为的行为系受公司委托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原告所运输的砂广均是用于案涉项目工地。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出被告***签字确认的格式工程款借条二份、案外人周文杰签字确认的格式工程款借条一份及付款凭证四份、案外人康飞签字确认的收条一份,其中被告***签字确认的两份格式工程款借条显示他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7年1月23日立据借到该公司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项目工程款30万元、15万元,还约定前述款项用于该项目所用的材料费支付、管理和工人及民工工资,支付设备、器具、架料租赁费、应缴税费及其他费用支付和该项目应支付的费用等,借款人承诺该工程不拖欠材料费、民工工资等相关费用,如有拖欠行为视为借款人挪用公司公款,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和本项目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其中康飞的收条显示康飞收到了该公司72000元工程款;其中周文杰确认的工程款借条显示他于2018年10月15日向该公司借款85000元。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公司已经将***应获得款项予以了支付,***亦承诺下欠的材料款、工资等与公司无关,公司还支付了其他人的款项,不存在欠款。原告质证,前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明***或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欠款。
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行为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与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结合双方有证据佐证的陈述,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8日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建修项目工程,被告***为项目负责人。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让原告为该项目公司运输砂广,2017年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算账,被告***向原告书立了欠到45000元运输费及材料款的条据,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常驻工地的是被告***,公司与***系合作关系,公司向***提供前期启动资金、相关技术指导,***包工包料,公司委托***负责对外采购、对接等,公司按工程量给***计付工程款、算账,***与其他人进行算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地运输砂广,被告***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对下欠的运输费及砂广材料费向原告书立的条据,且条据上注明了所欠款项的出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欠款由谁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建修项目工程,并授权委托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也是被告***常驻项目工地,负责组织人员及管理、材料采购、对外算账、支付款项等事宜,被告***联系原告为案涉项目工地运输供应砂广材料,办理结算、书立条据等行为均系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事项,根据委托代理的规定,其所为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案涉欠款应由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据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因案涉款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资金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涉案项目之间的款项支付、支取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外约束第三方,故对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委托事项相关约定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表见代理及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运输费及材料费共计45000元。
二、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航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