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1民初2118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丹,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鸿,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丹、曾朝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4万元,并从2018年3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开始承建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周转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公司负责人***请原告到工地务工,2016年底工程全部完工,经结算共下欠原告劳务工资4万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特起诉望实现诉请。
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审计价为75.98万元,我司至今已直接向***或代***垫付民工工资等款项共计68.70万元(不含税费),我司已垫付的款项已经能够足额支付全部民工工资,故我司不存在欠劳动报酬,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因工地有三个工人受伤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以足额支付工人工资。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结合双方有证据佐证的陈述,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建修项目工程,委托被告***为项目负责人,2015年12月13日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实行承包制,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乙方组建队伍组织施工,甲方与建设单位鉴定施工合同后,甲方委托交乙方独立实施,自付盈亏。项目进行工程中,被告***雇请原告***到案涉项目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经***与原告结算,***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书立了一张欠到原告大兴小学周转房工资款4万元的《欠条》一张。经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案涉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向他司上报的欠原告的工资款仅为35000元;被告***称他当时没能联系上原告核实具体数额,就仅凭记忆的数额向公司上报的数额,是他记错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雇请在案涉工地务工,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束后对下欠的劳务工资向原告书立的条据,且条据上注明了所欠款项的出处,二被告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报欠款数额为3.5万元,被告***对上报数额与条据数额不一致做出了说明,且该说明是符合常理的,故本院确认下欠原告工资款数额为4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欠款由谁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通江县大兴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建修项目工程,并授权委托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也是被告***常驻项目工地,负责组织人员及管理、材料采购、对外算账、支付款项等事宜,被告***联雇请原告在案涉工地务工,办理结算、书立条据等行为均系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事项,根据委托代理的规定,其所为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案涉欠款应由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据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因案涉款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资金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涉案项目之间的款项支付、支取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外约束第三方,故对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委托事项相关约定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表见代理及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资欠款4万元。
二、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欠款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航
人民陪审员  赵久军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