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436号
原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萃街377号3栋2单元1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9752833Q。
法定代表人:陈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古浩杰,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第三人:蒋光友,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第三人:刘德才,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九龙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九龙县。
原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平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蒋光友、刘德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古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蒋光友、刘德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鼎平公司不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仲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000.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首先,蒋光友、刘德才并非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是原告项目负责人,二人所出具的工资欠条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且二人利用打虚假工资欠条的方式向原告索要钱财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的情形。其次,原告在劳动仲裁争议案中已向仲载庭出具了原告的已付工资表,工资表上并没有被告名字。即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工地上务工,原告不应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
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2019年3月11日,***到原告鼎平公司承建的西昌市礼州镇邮政局生产综合楼工程工地做劳务至2019年4月28日,经原告鼎平公司项目负责人蒋光友、刘德才与***结算,欠***劳务报酬10000.00元。被告***申请仲裁。2021年5月27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鼎平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0000.00元;2.原告鼎平公司诉称蒋光友、刘德才利用打虚假工资欠条的方式索要钱财,于法无据。请西昌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法请求,判决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000.00元。
第三人蒋光友、刘德才未作答辩。
原告鼎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西市劳人仲案〔2021〕28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中标价仅有110余万元。
证据3.原告向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刘德才及蒋光友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20年3月19日,因刘德才、蒋光友自身原因,未再继续施工修建,证明其二人明确承诺“前期施工期间遗留问题及民工工资、材料等费用由其二人自行处理,与原告公司无关”。
证据4.由周习勇等人出具的停工情况说明一份、由周习勇等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民工工资花名册一份及工资支付表两份。拟证明,刘德才、蒋光友离场后,系由案外人周习勇继续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6月1日,因工程本身存在相邻权纠纷,导致停工至今;停工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民工工资,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
被告***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第三人蒋光友于2021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尚欠礼州邮政局工程工资10000.00元的欠条。
原告鼎平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1.该欠条中无我公司签章,现第三人也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2.被告陈述其所作工程为银行装修工程,但结合我方第二组证据,我方并未承建装修工程。二者互相矛盾;3.在上一案鲜启华案件中,鲜启华陈述其属工地看守人员,离场时间是2018年年底,其撤场时公司都还没有实际入场施工修建,现被告陈述其做工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10日,二者互相矛盾,结合鲜启华陈述,本案无施工基础,故被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考勤表,施工内容地点等证据就该欠条的组成进行佐证;4.我公司承建工程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4日(见我方第二组证据),而被告做工期间我公司甚至还没有承建该项目,故该欠条是否与我公司有关无法核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西昌市礼州镇邮政支局建设工程由原告鼎平公司承建。原告鼎平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蒋光友、刘德才。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在该工地从事劳务。2021年1月10日,蒋光友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身份证号,51342619********)在礼州邮政局工程工资壹万元正。<10000.00元>”。
2021年9月28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1〕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鼎平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10000.00元。鼎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争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根据查明事实,鼎平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工程建设资质的蒋光友、刘德才,由蒋光友、刘德才组织人员施工,故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是蒋光友、刘德才。
***受蒋光友、刘德才雇请,与蒋光友、刘德才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按照蒋光友、刘德才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蒋光友、刘德才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劳动报酬10000.00元,蒋光友、刘德才应为给付劳动报酬的直接责任人,其应当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因蒋光友、刘德才系无工程建设资质的自然人,***虽系蒋光友、刘德才个人雇请,但其在鼎平公司承建的工程上劳动,其从事的劳动系鼎平公司的业务范围。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鼎平公司应当承担***劳务报酬的清偿责任。鼎平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被告***、第三人蒋光友、刘德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蒋光友、刘德才、原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0000.00元;
二、原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劳动报酬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蒋光友、刘德才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四川鼎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杨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赖艳
书 记 员 李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